營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十號
《營口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由營口市第十六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9年11月28日通過,已由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20年3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營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4月10日
營口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11月28日營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遵循源頭防治、規劃先行、突出重點、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協同控制、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措施控制大氣污染物的排放,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導下,做好相關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居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相關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自然資源、行政審批、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科學技術、海事、水利、國有資產管理、衛生健康、氣象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將其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金融機構對大氣污染防治、清潔取暖和能源替代項目提供信貸支持,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健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落實
崗位責任制,如實向社會公開生態環境信息,自覺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監督管理;加強清潔生產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 機關、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全民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公民應當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
低碳生活方式,自覺履行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家和省未規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技術規範的,報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依法執行適用於本市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執行嚴於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建立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四級格線化管理制度,強化各級大氣污染防治責任制的落實。
第十二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時,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並組織實施。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並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提出本市大氣污染重點整治地區和重點行業及其整治措施、階段性目標的年度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削減計畫,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組織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督促工業企業和相關單位落實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覆蓋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對本行政區域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單位進行動態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自動線上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依法公開排放信息,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不良記錄製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企業的環境信用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對因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被列入不良記錄名單的企業,應當給予特別註明。
第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城市建成區、重要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新建鋼鐵、化工、冶金、耐火材料等重污染企業,並制定實施計畫將鋼鐵、化工、冶金、耐火材料等重污染企業搬出。
第十八條 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大氣污染物。
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獲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辦理建設項目生態環境相關審批手續,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通過環境保護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承擔大氣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代其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大氣污染治理。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以及排污企業委託要求,承擔約定的污染治理責任。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考核問責制度。
市人民政府對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地區,由市人民政府公開約談政府主要負責人,對負有領導責任的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實施問責。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網址等,建立健全大氣污染舉報處理機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核實並處理。對實名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反饋處理結果。
鼓勵舉報污染大氣環境違法行為。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有獎舉報基金,對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條 本市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地區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市周邊農村地區及城中村集中供熱。熱電聯產供熱範圍以外的新建住宅小區和舊城區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鍋爐集中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敷設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分散
燃煤鍋爐供熱設施。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區域,應當因地制宜優先選用清潔能源供熱,在鍋爐能夠超低排放的前提下,鼓勵優先使用
生物質燃料、固廢燃料等非煤燃料供熱。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廣太陽能利用等清潔能源技術,推進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最佳化能源結構。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供電企業等有關單位負責推進煤改電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燃用優質煤炭的措施,促進煤炭使用單位採用先進潔淨煤技術。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煤炭質量管理,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
第二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使用潔淨型煤、優質煤炭,逐步實現農村地區潔淨型煤配送網點建設全覆蓋,嚴禁銷售、使用不符合環保標準的煤炭,制定散煤清潔替代專項補貼方案,確保補貼資金到位,並監督補貼資金的使用。
第二十八條 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廣清潔能源的使用,提高鋼鐵、水泥、石化、化工、有色金屬冶煉等重點行業企業的清潔生產水平。
鋼鐵、冶金、焦化、鎂製品、電力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
氮氧化物的,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和有色煙羽治理措施,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採取技術改造等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九條 推行生態工業園區建設。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逐步最佳化產業布局,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產業項目安排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工業園區內。
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完善相關環境基礎設施,安裝大氣污染監測系統,對園區內大氣污染物排放進行實時監測,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測網路聯網,指導、監督企業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鎂製品加工項目應當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產業發展規劃,符合鎂產業結構調整和轉型升級的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鎂製品加工項目應當進工業園區或者產業聚集區,使用清潔能源,提高礦石綜合利用率和用後
鎂質耐火材料回收利用率。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措施,嚴格控制、減少生產過程以及物料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條 生產、使用和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在計畫維修、檢修過程中,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三條 生產、使用、存儲、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實行環境風險管理,按規定建立環境風險預警體系,定期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防範環境風險。
第三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劃制定具體政策和措施,最佳化城市功能和路網布局,推廣智慧型交通管理,優先發展公共運輸事業,支持
城市公共運輸採用清潔能源。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車應當使用天然氣、電能等清潔能源,計程車應當使用雙燃料等清潔能源。在用的城市公車、計程車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劃使用天然氣、雙燃料等清潔能源。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機動車
天然氣加氣站、充換電站布局,支持社會資本投資建設。
第三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船)用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
生產、銷售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和
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標示銷售產品的有關標準。
第三十六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油品參照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油品標準執行,不得低於本市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排放標準。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從正規渠道購買非道路移動機械用油,並留存進貨憑證和建立台賬。
第三十七條 港口碼頭應當發展綠色港口物流體系。
新建碼頭應當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基電力。
遠洋船舶進出港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船舶用燃油。本市應當採取措施加快推進遠洋船舶進出港使用低硫油。
第三十八條 各類施工工地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採取圍擋設立、物料堆放覆蓋、出入車輛沖洗、施工現場地面硬化、混凝土密閉攪拌等防塵措施。
城市市區內的主要施工工地出口、料堆等易產生揚塵的位置,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設施。
第三十九條 拆遷工地應當設定拆遷圍擋,拆遷作業時應當採取灑水等抑塵措施,及時清運建築垃圾或者採取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對拆遷後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應當依法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四十條 道路路面破損的,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限制載重車輛通行或者限制機動車輛通行速度等防塵措施,及時修復破損路面。
第四十一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礦粉、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措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和使用衛星定位裝置,並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防止物料揚撒、泄露,造成揚塵污染。
未實現全密閉運輸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和使用衛星定位裝置的車輛,行政審批主管部門不得進行建築垃圾處置核准。
第四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監督管理礦山環境綜合整治工作,因地制宜開展礦山環境綜合整治,控制粉塵排放和揚塵污染。
第四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不得設定砂石料場;已有的具有合法審批手續的砂石料場,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要求,採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砂石料場,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貯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放場所、預拌混凝土生產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劃分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並保持清潔;
(二)採用密閉倉儲設施或者設定不低於物料堆放高度的嚴密圍擋,大型堆場應當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
(三)生產原料需要頻繁裝卸作業的,在密閉車間進行,露天裝卸作業的,應當採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
(四)採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
(五)及時處置廢棄物料,在裸露的場地和集中堆放的物料採取充分覆蓋、固化、灑水或者綠化等防塵措施。
第四十五條 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一)待開發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未開發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二)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地面,分別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主管部門組織按照規划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第四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露天焚燒的區域和時段,制定秸稈、落葉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方案,組織建立秸稈、落葉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採取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經濟組織、企業等進行秸稈、落葉收集、貯存、運輸,推進秸稈、落葉肥料化、能源化、飼料化、食用菌基料化和工業原料化等綜合利用。
第四十七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和使用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排放的油煙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定期對油煙淨化設施進行清洗維護,防止油煙對附近居民的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將油煙通過專用煙道達標排放,不得將油煙通過私挖地溝、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八條 用於商業經營的建築物,應當預留餐飲業專用煙道和廢氣等污染防治設施的安裝位置,並將其列入竣工驗收的內容。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噴漆)項目。
第四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露天燒烤食品的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燒烤食品的區域內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在禁止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的餐飲業經營者,應當採取油煙淨化措施。
第五十條 禁止焚燒
電子廢棄物、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森林草原、公墓以及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內露天焚燒樹枝、落葉、荒草、冥紙、冥幣及紙紮實物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五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屠宰場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屍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
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屠宰場的位置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和會商機制,對大氣環境質量進行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情況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確定預警等級,並及時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站、簡訊等途徑發出預警。預警情形消失後,應當在有關媒體發出解除預警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第五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對實施情況開展評估,向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並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五十四條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大氣污染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污染擴大,依法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區域、單位和公民通報,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指導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採取有效控制措施,並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突發情況消失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排污單位未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由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未採取相應防塵措施的,由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採取密閉措施防止物料揚撒、泄露的,城市建成區內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其他區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罰款。在禁止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的餐飲業經營者未採取油煙淨化措施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焚燒電子廢棄物、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城市建成區內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其他區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露天焚燒樹枝、落葉、荒草、冥紙、冥幣及紙紮實物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城市建成區內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其他區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污染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和符合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
(二)未依法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違法批准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