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生態優先、源頭控制、防治結合、標本兼治、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企業主體、行業監管、部門協同、公眾參與的綜合治理模式。
第四條 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應當統籌兼顧、系統謀劃,按照“四減四增”的要求,調整產業結構、能源結構、交通運輸結構、農業投入結構,減少過剩和落後產業、增加新的增長動能,減少煤炭消費、增加清潔能源使用,減少公路運輸量、增加鐵路運輸量,減少化肥農藥使用量、增加有機肥使用量,從源頭上防治大氣污染。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監管能力建設,發現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交通運輸、公路、水行政、農業、林業、畜牧、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建立健全格線化環境監管體系,加大財政資金投入,強化污染防治和生態建設措施,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八條 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考核評議制、責任追究制,考核獎懲結果應當定期在新聞媒體公布。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低碳、節儉、文明的生產、生活方式。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條 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明確受理環保舉報、投訴的工作機構,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方式,對受理的舉報、投訴事項及時依法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舉報大氣違法行為或者提供破案線索,經有關部門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獎勵費用列入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企業,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倡導文明、節約、低碳、綠色消費方式和生活習慣。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削減和控制排放總量。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擬訂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本市按照有關規定開展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建立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制度。
第十三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縣(市區),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約談該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縣(市區)新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格線化監管。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全面覆蓋、責任到人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市、縣、鄉、村四級格線和多層管理的大氣環境保護監管機制。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空氣品質監測體系建設,各城區應當建設全覆蓋的格線化環境空氣品質監測站點,並接入生態環境大數據平台系統。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制定環境污染聯防聯控工作辦法。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並落實大氣污染環境執法聯席會議、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大氣環境違法信息錄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環境信用評價體系,並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嚴重失信企業聯合懲戒機制。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除遵守國家、本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本市產業規劃和生態功能區劃的相關規定。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項目。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制定產業轉型升級計畫、嚴重污染大氣項目退出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淘汰落後設備、產品、工藝的規定。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將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設備、產品、工藝列入負面清單並予以公布。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負面清單的設備或者產品。工藝的採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負面清單的工藝。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
第十八條 按照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訂並公布的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分批次、分步驟推進排污許可證管理。排污單位應當在名錄規定的時限內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現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具有排污許可證核發許可權的機關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新建項目排污單位應當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並產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對本單位排污情況自行監測,不具備監測能力的,委託環境監測機構或者有資質的社會檢測機構進行監測;
(二)建立監測數據檔案,原始監測記錄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規定設定、使用監測點位和採樣平台;
(四)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
(五)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等。
第二十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重點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要求,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依法公開排污信息,並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自動監測設備故障期間,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重點單位應當開展人工監測。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確定全市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重點單位名單,並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重點單位名單、相關責任人名單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無組織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污染防治技術導則要求,安裝視頻監控設備並與行業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保證視頻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本市實行錯峰生產制度。在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和重污染天氣集中出現的採暖季節,實行錯峰生產。
市、縣(市區)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分別提出工業企業和建築工程錯峰生產建議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相關單位、行業、企業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落實錯峰生產制度的督導檢查。
在錯峰生產期間,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重點單位、大型建設工程和產能過剩行業企業應當對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調整,減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重污染天氣應急處置機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並根據具體情況適時修改完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減排措施。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經營和使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外,經營、使用的煤以及煤製品應當符合本市規定的質量指標要求。
本市煤以及煤製品的質量指標要求應當嚴於國家、省級標準。市經濟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省級標準、行業標準和本市實際,分類確定煤以及煤製品的質量指標,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禁止生產、運輸、銷售、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散煤及其製品。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民用散煤治理方案,採取科學合理的治理方式和治理模式,加強民用散煤清潔化治理,並制定獎勵、補貼政策,推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集中供熱
管網建設和熱源供應,實現建成區集中供熱全覆蓋,逐步擴大城鄉集中供熱範圍。
集中供熱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集中供應的熱源,不得新建、擴建燃煤供熱設施,原自備燃煤供熱設施應當限期拆除。
集中供熱管網沒有覆蓋的區域,應當逐步實施清潔能源替代措施。新增天然氣量應當優先用於城鎮居民生活和冬季取暖散煤替代區域需要。電網企業應當統籌推進輸變電工程建設,加快農村電網升級改造,滿足居民採暖用電需求。
第二十六條 淘汰、拆除燃煤小鍋爐、小型燃煤爐窯以及其他不能達到特別排放限值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
禁止新建額定蒸發量或者額定功率達不到國家、省要求的直接燃用煤、重油、渣油鍋爐和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窯爐等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
第二十七條 洗浴、理髮、餐飲等服務行業、食品加工點和單位食堂應當使用清潔能源作為燃料,不得使用煤、重油、渣油或者直接燃用生物質作為燃料。
第二節 工業及相關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推動生態工業園區建設,合理規劃工業布局,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工業園區。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實施工業節能規劃或者行動方案,完善管理機制,強化工作措施。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等,制定產生大氣污染物相關行業的污染防治技術導則。
第三十條 火電、焦化、製藥、鋼鐵、建材等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企業,應當強化大氣污染治理,各項大氣污染物指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等採取有效措施,引導化工、塗裝、印刷、家具製造、裝修等行業採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控制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記錄生產工藝、設施以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並建立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及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台賬,台賬的保存時間不得低於三年。
建築行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建立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及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台賬,台賬的保存時間不得低於三年。
第三十二條 禁止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可能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三十三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儲油罐等的單位,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三節 機動車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提倡公民低碳環保、綠色出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於綠色出行的鼓勵政策,創造條件方便公眾選擇公共運輸汽車、腳踏車、步行等綠色出行方式,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
市、縣(市區)交通運輸、公路、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最佳化道路設定、提升交通管理、提高通行效率,減少機動車怠速和低速行駛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推廣使用清潔能源車輛計畫,合理規劃建設充電樁、加氣站等清潔能源車輛配套設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落實清潔能源車輛購置補貼等政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單位和公共運輸汽車、巡遊計程車經營單位應當逐步推廣使用清潔能源車輛,逐年提高清潔能源車輛比例。新增或者更新城市公共運輸汽車應當採用清潔能源車輛。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採取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污染物排放標準、提前供應符合國家下一階段機動車和船舶排放標準的成品油等提前管控措施。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以及燃料清潔劑、添加劑等。
第三十七條 行駛的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污染物。
對行駛中持續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見大氣污染物的可疑超標機動車,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投訴和舉報受理工作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舉報處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採用遙感監測技術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對遙感監測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車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復檢,及時公開逾期不復檢車輛的車牌、車型等信息。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和維修地對在用的機動車進行排氣監督抽測。經排氣監督抽測的機動車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復檢。逾期不復檢或者復檢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抽測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機動車排氣監測時,應當平等地對待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採用遙感技術監測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下達復檢通知書。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在機動車停放地和維修地對在用的機動車進行排氣監督抽測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噹噹場出示抽測報告並下達復檢通知書。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放違法信息共享平台,實現信息共享。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放違法行為聯合處置機制,做到相互配合支持。
第四十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氣污染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二)檢驗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或者校準合格;
(三)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並按照規定在機構內保留檢驗原始數據;
(四)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公開檢驗資格、制度、程式、檢驗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違反前款規定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
第四十一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當在新增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名稱、類別、數量、污染物排放等數據和資料,農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名稱、類別、數量、污染物排放等數據和資料由所有人所在地的農機管理主管部門每季度末向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集中申報;
(二)定期對作業機械進行維修養護和排放檢測,保證作業機械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三)對超標排放且經維修或者採用排放控制技術後仍不達標的機械,應當停止使用。
工業企業、施工單位、貨運企業、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單位等擁有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從事道路運輸業務。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推進全域水城、環保模範城市、森林城市、衛生城市、海綿城市建設,建設和修復生態環境,提高國土森林覆蓋率、城市綠化率,加強水域、植被的保護和管理,提高大氣環境淨化能力,減少和控制揚塵污染。
第四十三條 對產生揚塵污染的企業,實行綠色信貸制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人民銀行提供產生揚塵污染企業的環境違法信息;人民銀行應當將企業的環境違法信息錄入企業徵信系統,作為提供金融服務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制定相關行業揚塵污染防治技術導則並向社會公布,監督管理相關行業的單位和個人落實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及措施。
各行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監管職責: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等方面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管工作;
(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交通運輸行業、交通基礎設施建設以及縣鄉公路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管工作並協調高速公路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港航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碼頭堆場、疏港道路和運輸船舶等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管工作,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國道、省道揚塵污染防治監管工作;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以及城區環境衛生保潔範圍內其他揚塵污染防治監管工作;
(四)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築物建設或者拆除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監管工作;
(五)煤炭主管部門負責煤炭經營企業以及儲煤場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管工作;
(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非煤礦產資源開採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管工作。
第四十五條 產生揚塵的單位應當根據揚塵防治要求和治理揚塵需要,明確揚塵防治措施,制定和實施揚塵防治方案,並向相應監管部門備案。監管部門應當對防治方案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要求的責成調整、完善,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水泥廠、粉磨站、混凝土攪拌站、砂石料場、石灰窯、石子廠、磚瓦廠以及煤場。已建成的應當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或者關停。
城市規劃區外,前款所列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明確大氣污染防治責任,根據揚塵污染防治技術導則要求,採取抑塵、降塵措施,確保各項治污設施有效運行,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易產生揚塵的物料進行密閉;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設定不低於規範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三)裝卸物料採用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
(四)堆場地面、場(廠)區道路硬化,場(廠)區綠化;
(五)設定車輛沖洗設施,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出場(廠);
(六)在密閉的環境下生產,不能密閉的,採取吸塵、噴淋等措施。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範要求,落實環境保護和環境風險防範的設施、措施,將防治揚塵污染相應所需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工程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所負責任和應當採取的措施並監督落實。造成揚塵污染的,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共同承擔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污染防治技術導則要求,在施工建設中遵守以下規定:
(一)施工工地設定符合高度標準要求的硬質圍擋;
(二)施工工地配備滿足防治揚塵要求的灑水降塵設施,根據揚塵防治需要制定灑水降塵方案,並嚴格實施;
(三)施工工地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各施工工序和施工階段的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四)施工工地內車行道路進行硬化,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方進行集中堆放並採取覆蓋或者固化措施;
(五)當氣象預報風速在四級以上時,停止土石方施工、拆遷施工以及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並根據預案採取有效的防塵措施;
(六) 施工現場主要出入口以及物料車出入口處設定沖洗車輛設施,施工工地內車輛經除泥、沖洗後方能駛出工地,不得帶泥帶灰上路行駛;
(七) 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城市建成區內的建設工程,禁止現場混合攪拌砂漿;
(八)對易產生揚塵的工程所需的物料集中堆放並進行覆蓋,施工中產生的渣土和各種易產生揚塵的廢料及時清運和處理,不能及時清運和處理的進行覆蓋;
(九)城市建成區內的大型建設工程在主要揚塵產生點安裝視頻監控設施,並與負責其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審核施工方案時,將防治揚塵設施、措施作為施工方案的必備內容嚴格審核把關,並嚴格履行防治揚塵的現場監理責任。
第四十八條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可能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四十九條 實行路長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路長制實施方案,建立制度化、常態化、全覆蓋的路長制工作機制,明確路長制的工作職責和工作要求,將防治道路揚塵污染及相關事項作為重要內容,對路域環境進行綜合整治,提升路域環境質量。
制定地方道路保潔標準。制定和完善城區道路和國省幹道、縣鄉公路等道路保潔質量標準和作業規範,創設和最佳化道路保潔評價、考核、獎懲和監督機制。實行精細化管理、規範化作業,引入第三方機制進行考評監督。
創新道路保潔機制。應當逐步採用購買服務方式,實行道路保潔外包,委託專業公司作業,提升道路保潔管理水平和作業水平。
第五十條 運輸渣土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使用未經核准從事建築渣土運輸的車輛運輸建築渣土;
(二)禁止使用環保不達標的車輛在施工現場內倒運渣土;
(三)運輸渣土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作業場所;
(四)運輸渣土車輛安裝衛星定位裝置;
(五)運輸渣土車輛按照規定採取密閉措施,在運輸過程中不得遺撒、泄漏;
(六)運輸渣土車輛按照規定的路線、時段行駛。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監管;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行為,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監管;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行為,由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監管。
第五十一條 城區道路、國省幹道、縣鄉公路路面破損的,應當及時進行修補。道路沿線兩側的支路和門店前的地面應當進行硬化,路面、地面破損的應當及時進行修復,防止車輛帶泥上路。道路路肩和綠化帶的設計、建設應當符合規範要求,與路面的相對高度要合理,防止下雨、澆灌時泥水溢流、污染路面、形成揚塵源。現有道路路肩和綠化帶的設計、建設不符合規範要求的,應當進行改造。
第五十二條 城區道路主次幹道的保潔應當堅持效率與效果相統一,重在提高保潔質量和水平。做到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全覆蓋,採用適宜有效的保潔措施和保潔方法,積極推行機械化清掃保潔和沖刷清洗作業方式,根據需要科學合理安排作業頻次,加強管理、監督、考核,消除“死角”,清掃徹底,達到保潔標準要求,切實消除或者最大限度減少道路揚塵污染源。同時,強化灑水、噴淋等措施,進一步抑制道路揚塵。人行道的硬化應當及時進行提升改造,路面破損的應當及時進行修復。
背街小巷保潔應當按照質量規範要求進行作業,及時徹底清掃和撿拾,垃圾日產日清,做到路面無雜物。增加適於小街小巷的保潔清掃機械,提高機械化作業覆蓋率,減少作業揚塵。
居住小區、單位內部的環境應當保持衛生、清潔,路面無塵土、地面無裸露、院內無垃圾。居住小區的保潔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路面和露天停車場嚴重破損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修復。
第五十三條 國省幹道、縣鄉公路等的保潔應當做到責任落實、隊伍落實、措施落實、經費落實、督導考核落實,完善作業方式,增加作業頻次,達到質量規範要求,形成長效機制。縣鄉公路保潔應當大力推行市場化運作機制和機械化作業方式。
高速公路的保潔和揚塵治理應當由其運營管理單位按照質量規範要求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村級公路的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組織開展造林綠化,引導動員全民植樹添綠,營造和改善生態環境。採用吸塵效果好、抗霾能力強的植物品種和栽植模式,豐富空間結構層次,科學合理安排品種配置、栽植密度和林頻寬度,喬灌、大小、高低結合,不同品種混合搭配,疏密適宜,發揮其獨特的淨化大氣、削減污染的長期和綜合作用。
第五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藥物防治、灑水降絮等措施,減少城市綠化樹木產生的飛絮。在城市規劃區新建綠化工程時應當選用不易產生飛絮的綠化樹木,並制定計畫逐步更換現有易產生飛絮的綠化樹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區外新建綠化工程時應當引導規劃設計和工程主體選用不易產生飛絮的綠化樹木,並督導各樹木所有權人制定計畫逐步更換道路兩側、河流湖泊沿岸現有易產生飛絮的綠化樹木;引導樹木種植戶、育苗戶種植、培育不產生飛絮的樹木、苗木。
第五十六條 城市道路綠化作業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揚塵,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種植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隨意堆放,應當及時覆蓋;
(二)棄土和垃圾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進行覆蓋、灑水降塵;
(三)已經開挖的綠化場地,當天不能栽植的,應當採取覆蓋、灑水等抑塵措施;
(四)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以及路肩綠化時,回填土邊緣低於道牙3至5厘米,樹木周邊實施透水性鋪裝;
(五)對綠化帶和行道樹下的裸露土地進行綠化或者鋪裝透水材料。
第五十七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由責任人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實施硬化或者覆蓋:
(一)單位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小區內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範圍內的,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儲備土地的,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五)空閒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六)其他區域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五節 農業及露天焚燒、餐飲油煙、煙花爆竹污染防治
第五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農業、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水肥一體化等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農業生產活動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五十九條 在人口密集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旅遊景區、醫院、學校、幼稚園、養老院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場所可能受到惡臭影響的範圍內,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烘乾、晾曬畜禽糞便、動物皮毛等。
在禁止範圍以外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應當依法報經相關部門批准;烘乾、晾曬畜禽糞便、動物皮毛等,應當採取防臭、防塵措施。
第六十條 市、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鼓勵政策,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開發,實現秸稈綜合利用。
第六十一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禁止露天焚燒落葉、樹枝、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
城市建成區內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監管,城市建成區外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監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屬地管理職責,負責做好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的宣傳發動、監督檢查、防範整治等工作。高速公路封閉區域由其運營管理單位負責監督管理。
第六十二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必須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與排風設施進行聯鎖,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穩定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二)禁止利用下水管道排放油煙;
(三)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已建成的要進行防污改造或者搬遷;
(四)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露天燒烤、騎牆(窗)燒烤和露天烹炸,禁止為露天燒烤、騎牆(窗)燒烤和露天烹炸提供場地,在其他區域燒烤的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
城市建成區內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監管,城市建成區外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監管。
第六十三條 市、縣(市區)城市建成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城市建成區的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劃定並公布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場所,對重污染天氣期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作出規定。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場所不得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第六節 移動污染源聯合防治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
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劃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污染機動車行駛的區域、路段、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前款規定的機動車應當按照交通管制的要求行駛。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劃定區域、時段,禁止或者限制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道路移動污染源治理力度,根據季節特點和防治大氣污染需要,組織開展道路移動污染源治理聯合執法。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聯合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或者綜合行政執法等相關部門在重點路段設立機動車執法檢查點,實施聯合執法,重點對柴油車、重型貨運汽車、渣土車等機動車排放超標、超速超載、冒黑煙、闖禁行、揚塵拋撒、運料流溢、不苫蓋篷布或者篷布苫蓋不嚴、柴油貨車未按照規定配置添加尿素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添加尿素等行為進行檢查,並依法進行處罰。
具體實施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本條例追究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關於按日計罰的規定。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負面清單中的設備和產品,採用負面清單中的工藝,或者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市、縣(市區)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重點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四)無組織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視頻監控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行業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並保證視頻監控設備正常運行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以及煤製品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集中供熱區域內新建、擴建燃煤供熱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原自備燃煤供熱設施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拆除燃煤供熱設施,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新建額定蒸發量或者額定功率達不到國家、省要求的直接燃用煤、重油、渣油鍋爐或者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窯爐等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洗浴、理髮、餐飲等服務行業經營者、食品加工點和單位食堂使用煤、重油、渣油或者直接燃用生物質作為燃料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工業塗裝企業和建築行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的;
(二)工業塗裝企業未按照規定記錄生產工藝、設施以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和運行情況的;
(三)工業塗裝企業和建築行業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台賬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作業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儲油罐等的單位未安裝或者未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本省、本市有關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以及燃料清潔劑、添加劑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污染物的,由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維修,處二百元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偽造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非道路移動機械申報的;
(二)使用超標排放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城市規劃區外水泥廠、粉磨站、混凝土攪拌站、砂石料場、石灰窯、石子廠、磚瓦廠以及煤場等企業未遵守揚塵污染防治相關規定,有以下行為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對易產生揚塵的物料進行密閉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定不低於規範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裝卸物料未採用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四)堆場地面、場(廠)區道路未進行硬化或者場(廠)區未進行綠化的;
(五)未設定車輛沖洗設施並按照規定沖洗車輛的;
(六)未在密閉的環境下生產或者在不能密閉的環境下生產未採取吸塵、噴淋等措施的。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採取揚塵防治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並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可能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運輸渣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一)使用未經核准從事建築渣土運輸的車輛運輸建築渣土的;
(二)使用環保不達標的車輛在施工現場內倒運渣土的;
(三)運輸渣土車輛未按照規定沖洗就駛出作業場所的;
(四)運輸渣土車輛未安裝衛星定位裝置的;
(五)運輸渣土車輛未按照規定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在運輸過程中遺撒、泄漏的;
(六)運輸渣土車輛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時段行駛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六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場所可能受到惡臭影響的範圍內,新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已建成的,按照規定限期拆除或者搬遷。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樹枝、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或者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或者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單位食堂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或者利用下水管道排放油煙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市、縣(市區)城市建成區內露天燒烤、騎牆(窗)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騎牆(窗)燒烤提供場地,或者在其他區域燒烤未按照規定使用無煙爐具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縣(市區)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違反本條例關於煙花爆竹的規定,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九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市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管理範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大氣污染防治責任。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包括不在道路上行駛的以汽油或者柴油為燃料的工程、農業等機械以及推土機、壓路機、挖掘機、打樁機、塔吊車、瀝青攤鋪機、叉車、發電機和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