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強化監管、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負總責。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一)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最佳化產業和能源結構以及布局調整,組織推動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和升級、落後產能淘汰計畫實施,壓減過剩產能,實施清潔生產,加大清潔能源利用,發展循環經濟,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措施;
(二)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商務、質監、工商等部門對機動車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油氣回收治理、油品質量等實施監督管理;
(三)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部門對建築揚塵、礦山揚塵、道路揚塵、企業料堆場等實施監督管理;
(四)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監督、農業、安監等部門對餐飲服務、露天燒烤、原煤散燒、秸稈禁燒、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等實施監督管理;
(五) 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等部門對農業生產、畜禽養殖造成的大氣污染等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根據本地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採取壓煤、抑塵、控車、遷企、減排、增綠等綜合措施,控制或者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逐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六條 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市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畫,採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按期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畫以及實施效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監督檢查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機構履行大氣污染防治職責情況,並根據工作任務目標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工作任務目標和責任分工,細化分解落實責任。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綜合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鼓勵倡導公民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開展植樹造林活動,鼓勵全民植綠增綠,提高
綠化覆蓋率。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責任和義務保護大氣環境,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舉報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
第二章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制定全市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計畫。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有關排污單位,排污單位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範圍內,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進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有償使用和交易。
第十二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中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項目應當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設定並規範使用有明顯標誌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口、永久性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台,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並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排放標準,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和標準規範的要求開展突發大氣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完善突發大氣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排查治理大氣環境安全隱患,制定突發大氣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備案、演練。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排污單位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十八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公開環境信息,並在單位門口等顯著位置設定
電子顯示屏,公開實時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數量、環保設施運行情況等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九條 大氣污染防治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全面覆蓋、責任到人的原則,實行格線化監管,建立和完善格線化的大氣環境保護監管機制。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檢查部門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 重點削減工業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實現煤炭消費負增長。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依法劃定並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的範圍。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
禁燃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限期拆除或改用天然氣、
液化石油氣、管道煤氣、電或其他清潔能源。
禁燃區內禁止原煤散燒。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及其製品。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規定規模的
燃煤鍋爐,加快改造燃煤鍋爐和燃煤工業窯爐,推廣使用清潔燃料。
禁止燃煤鍋爐、燃煤工業窯爐、單位使用或者經營性的爐灶等設施違規排放。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鄉建設,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逐步提高集中供熱率,降低能源消耗。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建設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集中煤炭交易市場、型煤加工廠和配送中心,加強農村燃煤污染治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取締違法的洗煤廠和經營性儲煤(配煤)場及散煤銷售攤點。
在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劃定的區域內,依法取締所有經營性儲煤(配煤)場及散煤銷售攤點。
第二十七條 城市建成區及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內,從事餐飲服務的企業及其他生產經營者、建築工地等食堂爐灶,應當使用液化石油氣、天然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節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污染防治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淘汰高污染物排放機動車。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納入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交通運輸規劃和城鄉規劃,制定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加大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投入,加強機動車排放污染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發展、推廣套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汽車,完善配套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進口、銷售或者轉入的機動車應當達到本市行政區域執行的機動車排放標準,車型符合國家機動車排放型式核准目錄。
第三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驗,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機動車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管理人應當加強機動車的維護和保養,確保在用機動車發動機及污染控制裝置保持正常的技術狀態,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裝、閒置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環保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環保檢測方法、技術規範進行檢測,出具檢測報告,建立機動車環保檢測檔案,保存檢測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測數據、
視頻監控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的燃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道路建設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狀況,加強行人、腳踏車交通系統建設,保障和改善城市道路的腳踏車行駛和行人步行條件。
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狀況,逐步提高公共運輸在城市客運當中的分擔率和運輸能力,改善公共運輸出行的便利性和舒適性。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公共腳踏車服務體系。
第三十八條 提倡公民選擇公共運輸、腳踏車、步行等低碳、環保出行方式,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嚴格的抑塵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礦山開採及加工、河道整治、建築物拆除、物料運輸和堆放、園林綠化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四十條 裸露地面應當由下列單位或個人採取綠化、硬化或者透水鋪裝等方法防治揚塵污染:
(一)國有土地由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
(二)沒有使用人或管理人的國有土地,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三)城市建成區和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內的集體土地,由所有人、使用人負責。
第四十一條 對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場應當採取有效抑塵措施。
貯存煤炭、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具備密閉貯存條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定圍擋並有效覆蓋,不得產生揚塵污染。
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運輸到指定場所進行處置;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有效覆蓋。
第四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交通道路採取以下抑塵措施:
(一)對道路工地實施圍擋,產生揚塵的物料全面覆蓋,做到文明清潔施工;
(二)及時修補破損道路,減輕因路面顛簸造成的物料拋撒和地面揚塵污染;
(三)科學綠化、硬化公共道路兩側、路肩和中間分隔帶,減少風蝕和水蝕;
(四)對公共道路實施高效清潔的清掃作業,及時清運道路積土、垃圾和其它遺撒物,並按照規定科學灑水降塵。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當對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採取封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防止遺撒或泄漏。
第四十三條 儲煤場應當採取以下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一)依法取得環保手續,制定環保工作制度,配備固定環保工作人員;
(二)採取防滲漏、防流失、防揚塵等措施,設定符合要求的
擋風抑塵牆(網),並採取噴淋、苫蓋等抑塵措施;位於環境敏感區的重點行業應當實現封閉倉儲;
(三)實現地面硬化,建有雨水收集池,保持場地清潔;
(四)出入口設定固定的車輛沖洗設施,建有沖洗水沉澱池;
(五)篩分、破碎設備應當安裝高效除塵器。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施工工地採取抑塵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四節 工業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發展布局,調整最佳化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實施污染企業搬遷、升級改造,逐步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六條 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鋼鐵、建材、石化、化工等行業中的大氣
重污染工業項目。
新建、改建、擴建的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和使用除塵、脫硫、脫硝等減排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現有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升級改造,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實施清潔生產。
第四十七條 鼓勵使用
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產品,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第四十八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設定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四十九條 石油、化工、印刷、汽車維修噴塗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應當記錄原輔材料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使用量、廢棄量,記錄生產設施以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和保養維護等事項,作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環境信息公開的依據。相關原始記錄應按規定保存。
第五十條 儲油(氣)庫、加油(氣)站及油(氣)罐車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設施,並保證油氣回收設施正常運行。
第五十一條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定期檢測及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易產生惡臭氣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選址,設定合理的防護距離,並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五十三條 排污單位向大氣排放粉塵的,應當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須經淨化處理,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
第五十四條 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以及
電子廢棄物、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或惡臭氣體的物質。
建設施工需要露天加熱瀝青的,應當使用帶有廢氣處理裝置的密閉加熱設備。
第五十五條 禁止烘乾、晾曬畜禽糞便。
禁止在人口密集區、旅遊景區、機場周圍和其他可能對公共場所產生惡臭影響的範圍內建設畜禽養殖場或養殖小區。
在禁止範圍以外建設畜禽養殖場或養殖小區,應符合所在縣級畜牧業發展規劃,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
第五十七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築、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和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要求安裝並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確保油煙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規定煙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區域和時間,嚴格限制燃放時間、品種,減少煙花爆竹燃放污染。
鼓勵和倡導公民採取文明低碳方式舉辦婚慶、慶典和祭祀活動,減少大氣環境污染。
第四章
第五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
政府應急管理體系,科學合理編制、完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
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應當根據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並按規定備案。
第六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應急回響體系。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和會商機制,開展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和預報。
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統一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六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後,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應當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
第六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根據應急需要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露天燒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結束後,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對應急預案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五章
第六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主體功能區定位、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盲目決策,致使大氣環境遭受破壞的;
(二)在職責範圍內對嚴重大氣污染事件處置不力導致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八)對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九)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任期內,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惡化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造成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應當引咎辭職或者由其主管部門責令辭職。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執行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 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三)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四) 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要求設定電子顯示屏,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工作,確定風險等級的;
(二)未按規定將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備案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六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並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六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質量標準的煤炭及其製品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單位燃用不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標準的煤炭及其製品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及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內,從事餐飲服務的企業及其他生產經營者、建築工地等食堂爐灶未使用清潔能源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建立機動車環保檢測檔案,保存檢測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或者未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測數據、視頻監控等相關資料的,由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礦山開採及加工、河道整治、建築物拆除、物料運輸和堆放、園林綠化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二)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堆場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有土地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和集體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對裸露地面依法採取揚塵防治措施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整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其他防護措施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設定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無法密閉的,未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的;
(二)排放揮發性有機物,未記錄、保存相關排放信息和生產信息的;
(三)儲油(氣)庫、加油(氣)站及油(氣)罐車未按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設施的;
(四)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採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由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在禁止燃放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烘乾、晾曬畜禽糞便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關閉,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的,由市、縣級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築、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企業,由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第八十三條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開發區(園區)管委會有關大氣污染防治的職責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建成區是指城市行政區內實際已成片開發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設施基本具備的地區。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第八十六條 環境敏感區是指依法設立的各級各類自然、文化保護地,以及對建設項目的某類污染因子或者生態影響因子特別敏感的區域。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 1月 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石家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