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邢台市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實施時間:2020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邢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時間:2019年11月29日
全文,條例(草案),

全文

(2019年9月28日邢台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防治工業企業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以政府為主導、企業為主體、社會公眾廣泛參與的防治機制。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作為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重點,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調整產業結構,最佳化產業布局,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審批、交通運輸、市場監管、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工業企業應當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義務,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加強清潔生產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工業企業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環境信息,自覺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抗拒監督檢查,不得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工業企業有大氣污染行為,有權舉報和投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投訴、舉報環境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技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普及相關科學知識和法律、法規,提高全社會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防止、減少大氣污染主動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單位,給予政策扶持;對在防治大氣污染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納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的工業企業,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等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大氣污染物。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誌。除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或者突發環境事件需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外,禁止通過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容量,可制定重點企業大氣污染物排污總量控制方案,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分配到排污單位,控制或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滿足區域環境容量要求,並逐步達到環境空氣品質標準。排污單位不得超過分配的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每年確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列入名錄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主動公開基礎信息、排污信息、管理信息等內容。
第十二條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生態環境部門對於數據異常的企業及時開展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入工業企業大氣環境治理領域,推行大氣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單位承擔大氣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治理機構代其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大氣污染治理。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治理機構應當依法並遵守相關技術標準以及委託要求,承擔約定的污染治理責任。
第十四條 城市建成區、生態紅線控制區內的高排放、高污染企業,應當逐步進行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加快破解重化圍城。
第十五條 對產能嚴重過剩行業、大氣重污染企業,實行階梯排污收費、差別信貸、差別水價、懲罰性電價。
第十六條 產生工業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採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產生揚塵的工業生產企業應當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綠化等抑塵措施,減少揚塵污染。
第十七條 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他控制措施,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第十八條 工業企業從事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並建立台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工業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並建立泄漏檢測與修複製度,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第十九條 在工業企業生產經營、運輸、裝卸、貯存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收集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工業生產活動。
第二十條 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
市人民政府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預案後,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落實應急減排措施。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違反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偷排、偷放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數據不公開或者篡改、偽造數據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作業的;
(三)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四)工業塗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賬的;
(五)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六)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採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揚塵、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的重點企業,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落實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的工業企業,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業企業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制定本條例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目標原則] 防治工業企業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以政府為主導、企業為主體、社會公眾廣泛參與的防治機制。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作為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重點,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調整產業結構,最佳化產業布局,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審批、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市場監管、商務、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工業企業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企業職責] 工業企業應當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義務,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加強清潔生產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工業企業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環境信息,自覺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抗拒監督檢查,不得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
第七條[投訴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工業企業有大氣污染行為,有權舉報和投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投訴、舉報環境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八條[鼓勵扶持]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技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普及相關科學知識和法律、法規,提高全社會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防止、減少大氣污染主動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單位,給予政策扶持;對在防治大氣污染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排污許可]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納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的工業企業,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等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大氣污染物。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誌。除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或者突發環境事件需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外,禁止通過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條[重點單位]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每年確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列入名錄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主動公開基礎信息、排污信息、管理信息等內容。
第十一條[自動監測]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生態環境部門對於數據異常的企業及時開展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第三方治理]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入工業企業大氣環境治理領域,推行大氣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單位承擔大氣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治理機構代其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大氣污染治理。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治理機構應當依法並遵守相關技術標準以及委託要求,承擔約定的污染治理責任。
第十三條[重點區域防治] 城市建成區、生態紅線控制區內的高排放、高污染企業,應當逐步進行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加快破解重化圍城。
第十四條[差別政策] 對產能嚴重過剩行業、大氣重污染企業,實行差別信貸、差別水價、懲罰性電價。
第十五條[粉塵防治] 產生工業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採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產生揚塵的工業生產企業應當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綠化等抑塵措施,減少揚塵污染。
第十六條[可燃性氣體防治] 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他控制措施,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第十七條[揮發性有機氣體防治] 工業企業從事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並建立台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工業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並建立泄漏檢測與修複製度,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第十八條[有毒有害氣體防治] 在工業企業生產經營、運輸、裝卸、貯存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收集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工業生產活動。
第十九條[應急回響] 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
市人民政府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預案後,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落實應急減排措施。
第二十條[政府責任] 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違反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偷排、偷放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二十二條[違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數據不公開或者篡改、偽造數據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二十三條[違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第二十四條[違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採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揚塵、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十五條[違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的工業企業,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落實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的工業企業,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業企業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制定實施細則] 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制定本條例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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