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廊坊市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廊坊市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若干規定,於2019年11月27日廊坊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廊坊市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0/4/10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源頭治理、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統籌研究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根據本轄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積極配合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財政、行政審批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大數據監管指揮系統,實現大氣污染防治監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環境信用管理體系和環境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並納入統一的社會信用體系。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劃定並向社會公布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區。
在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限期改用清潔能源或者採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煙塵等排放;仍未達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九條 本市儲油(氣)庫、加油(氣)站及油(氣)罐車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設施,並保證油氣設施正常運行;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證(照)或者證照不齊建設經營加油(氣)站(點),不得非法改裝流動加油(氣)車。
第十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證污染控制裝置和車載診斷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改裝污染控制裝置;車載診斷系統報警後須及時維修車輛,確保車輛達到排放標準。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對機動車進行定期排放檢驗,檢驗周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一致。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鼓勵秸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全面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逐步建立秸稈收集儲運體系。
第十三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十四條 重點排污單位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前款規定的設備因突發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修復,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自動監測設備故障消除前,應當報送人工監測數據。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大氣環境質量差異化管控制度。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按照績效分級標準制定差異化管控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本級差異化管控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實施應急回響措施。
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後,相關單位應當嚴格落實應急回響措施。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在城市建成區內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在城市建成區外由交通運輸部門按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閒置、改裝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在用重型柴油車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改裝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拒不執行停產或者限產、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負有相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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