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

廊坊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

廊坊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於2018年6月28日廊坊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廊坊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9/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的城市環境,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鄉)建成區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科學化、規範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具體工作,對居(村)民委員會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進行指導、督促。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負責該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職能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巡查制度、投訴舉報受理制度等,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七條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城市容貌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容貌標準,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公眾有序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文明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公共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宣傳牌(欄)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或者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履行職責。
第十條 鼓勵依法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組織,倡導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支持和動員志願者、居(村)民、公益組織積極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共建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的城市環境。
第二章 責任區制度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廣場、綠地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已明確由相關單位或者部門負責的除外;
(二)街巷、住宅小區、城中村,由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清掃保潔實行環衛一體化作業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
(三)鐵路、機場、軌道交通、車站、公交站點及其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等單位以及廠礦企業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五)商店、超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館、賓館、飯店、停車場等場所以及各類攤點,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六)報刊(信息)亭、電話亭、崗亭、候車亭、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井(箱)蓋等設施和戶外廣告、管、桿、線,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七)文化、體育、娛樂、遊覽等公共場地,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八)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九)城市範圍內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線,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區域,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有序,無違反規定停車、設攤、搭建、塗寫、刻畫、吊掛、堆放物品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清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渣土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無露天焚燒樹葉、秸稈、垃圾;
(三)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其整潔、完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書面告知責任人並向社會公開。
責任區域和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條 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建(構)築物的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其造型、裝飾等應當與周圍的環境相協調。建(構)築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按照本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對建(構)築物的外立面進行清洗、粉刷。
建(構)築物的外立面出現破損、污損或者存在脫落危險,影響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建(構)築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及時整修。
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等,不得堆放、吊掛影響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臨街建(構)築物外立面安裝的窗欄、空調外機、遮陽(雨)篷等設施統一規範並且保持安全、整潔、美觀。
第十六條 建(構)築物臨街一側需要設定隔離設施的,應當採用透景圍牆或者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形式,並保持整潔、美觀。
收儲用地或者待建用地應當在臨街一側設定圍牆、圍擋或者臨時綠化帶,其外觀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路緣石整齊、無缺損,無障礙設施暢通、完好;
(二)交通護欄、隔離墩、交通指示牌、防護牆、聲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設施保持整潔、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設定的井(箱)蓋等保持齊全、完好、正位;
(四)報刊(信息)亭、電話亭、崗亭、候車亭、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等設施保持完好、整潔。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污損、缺失、移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確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堆放的物料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的,應當做好防塵降塵、防污措施。搭建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九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設攤經營、兜售商品、招攬工作等活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影響民眾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情形下,確定特定區域和時間、攤位數量、經營種類,允許經營者臨時經營。臨時性經營場所的設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臨街店鋪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的;
(二)在店外堆放、吊掛、晾曬物品影響市容的;
(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響通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市容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電力、通訊、電視、廣播等管線布設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採取管線下地等方式隱蔽敷設,保持規範、有序;現有管線布設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划進行改造。
第二十二條 夜景照明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對影響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居民生活和工作的霓虹燈、電子顯示屏,設定單位應當及時整修或拆除。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停車區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綠地、消防通道,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停車場(庫)用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車檔、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占用公共停車泊位。
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單位可以依法對小區公共區域、單位專有區域進行改造,用於增設停車泊位或者立體機械停車設施。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果皮核、紙屑、菸頭、口香糖、飲料罐、塑膠袋、食品包裝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污水,亂丟電池、螢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占道加工、製作、修理,沿街散發商品廣告;
(五)在街巷和居住區從事商業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類、水產品等活動;
(六)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以及電子廢棄物、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瀝青、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
(七)露天燒烤;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生活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鼓勵對生活垃圾進行綜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處置的科學技術水平。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環境衛生,按照規定投放生活垃圾;作業服務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收集、運輸和處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將建築垃圾交給具有建築垃圾處置資質的企業處置。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按照相關的規定行駛,運輸車輛應將建築垃圾運至經依法核准的建築垃圾消納場地。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遺撒建築垃圾,不得超出核准範圍承運建築垃圾。
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在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堆放,並與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分別歸集。
第二十七條 工業固體廢棄物、醫療廢棄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單獨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或者隨意丟棄。
第二十八條 因水、電、通訊、供暖等設施建設開挖路面、綠地作業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恢復原狀。
維修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撈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運、處理,並清洗作業場地,不得隨意堆放。
第二十九條 城市糞便的清理處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負責清理的單位或者個人,做到定時清運、消毒、密閉運輸,保持廁所內外清潔。
化糞池應當按照清掏周期的設計要求進行清掏,符合安全要求。責任人應當負責化糞池、儲糞池的糞便清運、處理,防止阻塞、外溢。糞水、糞渣實行無害化處理,綜合利用。
第三十條 在公園、廣場、街道、住宅小區等公共場所進行歌舞、體育鍛鍊等活動,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管理相關規定,不得違反噪聲管理規定,不得妨礙周邊的單位或者居民正常工作、學習和生活。
第三十一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進行保養、維修、更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遷等確需拆除、遷移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提前報告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照規定重建或者補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對不在現場的機動車駕駛人,處一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依照《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不足一噸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超過一噸處每噸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造成化糞池、儲糞池外溢的,責令立即清理,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開展戶外活動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的,由公安機關對組織者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誠信評價制度,可以對嚴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單位進行曝光;對違法行為人拒不執行行政決定的,可以將其違法信息納入社會信用信息體系,實行失信聯合懲戒。
第四十五條 阻礙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二)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三)打罵、侮辱當事人或者故意損壞、擅自處理、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四)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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