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1〕 第8號
《廊坊市區垃圾處理費環境衛生有償服務費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8月11日市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愛民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管理辦法
廊坊市區垃圾處理費環境衛生有償服務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的城市環境,依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建築垃圾處理費和環境衛生有償服務費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產生或者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而產生的固體廢物,不包括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生活垃圾處理,應當實行收費制度。生活垃圾處理費是指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無害化處理過程中發生的費用。
本辦法所稱的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四條 生活垃圾處理費實行政府定價,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市區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
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應當按照《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的有關規定組織召開價格聽證會,報市政府通過後,再由市政府報省價格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五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和市區暫住人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六條 生活垃圾處理費標準:
(一)居民生活垃圾處理費每戶每月3元;
(二)大中專在校生每人每月1元,由校方支付;中國小(幼稚園)生不徵收垃圾處理費;
(三)暫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四)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大中專院校、中國小校及幼稚園按在冊職工人數(含臨時工)每人每月2元;
(五)商場、門店及休閒娛樂業每平方米每月0.50元;
(六)室內餐飲業每桌每月6元-10元;
(七)賓館、招待所每床每月16元(按床位實有數的50%收取);
(八)醫院每床每月5元(由醫療單位支付);
(九)市場外攤點:固定攤位每個攤位每月10元,流動攤位每個攤位每月15元;
(十)自運垃圾每噸100元;
(十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難群體、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停產半停產企業在停產期間、學校在寒暑假期間,予以免交。
第七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建築垃圾處置費,處置費標準是每立方米5元。具備自運能力的,經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可以自行運輸建築垃圾。無自運能力的,可以委託環衛部門或者環境衛生作業企業代運,代運費標準是每立方米10元。
環境衛生作業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經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從事經營。
第八條 環境衛生有償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環衛服務成本情況制定具體收費標準。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及居民和市區暫住人口,可以選擇環衛部門或者環境衛生作業企業,承擔責任區內的衛生清掃保潔、公共衛生間吸污、蚊蠅消殺等環境衛生服務,並向其支付環境衛生有償服務費。
第十條 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區,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環境衛生有償服務收費標準執行。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區,可以委託環衛部門或者環境衛生作業企業負責居民區的清掃保潔,並按每人每月1元支付清掃保潔費。
第十一條 門前環境衛生有償服務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平方米1元。
第十二條 公共衛生間吸污按照下列標準收費:
(一)旱廁四個蹲位以下(包括四個)每月每廁收費24元,四個蹲位以上每增加一個蹲位每月增收6元;
(二)水沖廁所兩個蹲位(含兩個蹲位)以下每月每廁收費48元,兩個蹲位以上每增加一個蹲位每月增收10元,不通下水管道的每月增收15元。
通下水管道的化糞池每月收費60元,不通下水管道的化糞池每車次收費60元。沉澱池每月收費30元。
第十三條 蚊蠅消殺期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消殺服務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平方米10元。
第十四條 收費單位應當憑《收費許可證》收費。
第十五條 生活垃圾處理費、建築垃圾處置費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標準收取,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加蓋收費單位財務或者收費專用章,並上繳財政部門,實行專戶存儲,專項用於垃圾無害化處理場的日常運營。
環境衛生有償服務費屬於經營性收費,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收取。
第十六條 財政、審計、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收費工作的監督檢查,對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增加收費項目以及截留、侵占、挪用此項資金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十七條 收費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標準收費,對違反規定的,由上級主管部門依法依紀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