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區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實施辦法

《台州市區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實施辦法》是台州市為加強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改善城鄉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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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改善城鄉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7號)、《關於印發〈垃圾處理收費方式改革試點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發改價格〔2009〕1729號)和《關於積極運用價格槓桿促進我省環境保護意見的通知》(浙政辦發〔2007〕4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台州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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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台州市區行政區域範圍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含常住人口、流動人口),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產生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不包括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危險廢物和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餐廚垃圾。
生活垃圾處理費(以下簡稱垃圾處理費)由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費、運輸(中轉)費和處置費組成。
第四條垃圾處理費為公益服務性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各區具體收費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執行。台州經濟開發區範圍內的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按照椒江區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執行。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應當舉行價格聽證。
垃圾處理費由國家和單位(集體)共同負擔、個人適當負擔。收費標準應當按照補償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中轉)、處置成本,兼顧個人和單位(集體)、政府承受能力的原則核定。
有物業管理的小區,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只包括生活垃圾運輸(中轉)費和處置費,清掃收集費納入物業管理費。
第五條垃圾處理費收費主體為區環衛管理部門。台州經濟開發區範圍內由椒江區環衛管理部門收取。
第六條垃圾處理費採取區環衛管理部門收取或者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取的方式。
(一)個人的垃圾處理費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取或者委託代收。具體由各區人民政府研究確定。
(二)城市建成區內單位的垃圾處理費由區環衛管理部門收取;城市建成區外單位的垃圾處理費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取。
(三)城市建成區內水果餐飲等流動攤點的垃圾處理費由區環衛管理部門收取;城市建成區外水果餐飲等流動攤點的垃圾處理費委託鄉鎮(街道)城管(環衛)機構代收,未設立城管(環衛)機構的,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取。
第七條垃圾處理費實行定額收費與按量收費相結合的收費原則。
個人以戶為單位,按實住人數和戶籍登記人數相結合的辦法,按月定額收費;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直(省直)駐台單位、駐台部隊、服務性企業按在冊人數按月定額收費;生產加工性企業、市場、商場、個體工商戶、餐飲娛樂業及其他商業網點、客運單位等按經營面積或者生活垃圾產生量為主按月收費;水果餐飲等流動攤點按攤位按月收費。
按在冊人數定額收費的單位,以上一年度末在冊職工人數為基數核定當年收費額;按經營面積收費的單位,以實際營業面積為基數核定收費額;按生活垃圾產生量收費的單位,以上一年度生活垃圾產生量為基數核定當年收費額。
城市建成區內個人垃圾處理費基數由街道辦事處和區環衛管理部門負責核定,單位垃圾處理費基數由區環衛管理部門負責核定。城市建成區外個人和單位的垃圾處理費基數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核定。
第八條下列個人免收垃圾處理費:
(一)烈屬、五保戶、孤寡老人、殘疾人;
(二)享受撫恤補助的人員;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
(四)福利院、養老院職工。烈屬持《烈屬證》,五保戶、孤寡老人持《社區居委會(村委會)證明》,殘疾人持《殘疾證》,享受撫恤補助人員持《撫恤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濟金領取證》,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垃圾處理費減免證。垃圾處理費減免證每年審定一次。
第九條區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並同受委託單位簽訂委託收費協定書。收費(代收)單位應當在收費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實行亮證收費。
第十條垃圾處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存儲,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中轉)和處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用於環衛事業的財政經費應當穩定增長,繼續加大對環衛事業的投入力度。
第十一條市、區建設(環衛)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垃圾處理費收取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保證垃圾處理費按時足額收取,防止重複收費、亂收費。市發改、稅務、監察、審計、工商、交通、衛生、城管(行政執法)等部門及區相關部門要各司其職,協同做好垃圾處理費的監管工作。
第十二條垃圾處理費開始收取後,取消現行的“門前三包費”、衛生費等有償服務收費項目中包括的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中轉)、處置相關收費。
第十三條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現行有關收費檔案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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