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餐廚廢棄物管理條例

廊坊市餐廚廢棄物管理條例

《廊坊市餐廚廢棄物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餐廚廢棄物管理,促進餐廚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河北省城鄉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廊坊市餐廚廢棄物管理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廊坊市餐廚廢棄物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廊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時間:2024年3月28日
歷史沿革,條例全文,

歷史沿革

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查了廊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廊坊市餐廚廢棄物管理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廊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廊坊市餐廚廢棄物管理條例
(2023年12月29日廊坊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餐廚廢棄物管理,促進餐廚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河北省城鄉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餐廚廢棄物的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餐廚廢棄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餘、過期食品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和各類油水混合物。
第四條 餐廚廢棄物的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原則,實行單獨投放、統一收運、集中處置。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和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餐廚廢棄物管理工作,制定有利於餐廚廢棄物管理和綜合利用的政策,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工作機制,提高管理的科學化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餐廚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要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餐廚廢棄物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法在賦權範圍內行使餐廚廢棄物管理行政執法權,督促、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餐廚廢棄物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使用餐廚廢棄物加工的油脂用於食品制售等行為。
商務部門負責餐飲業行業管理,引導餐飲企業建立健全餐廚廢棄物各項管理制度,督促餐飲服務單位將餐廚廢棄物交給收集運輸企業。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餐廚廢棄物產生、處置過程中的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行政審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餐廚廢棄物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餐飲行業協會和市容環境衛生協會應當發揮行業指導作用,推廣減少餐廚廢棄物的方法和技術,將依法投放、交付餐廚廢棄物的要求納入行業自律規範和行業管理內容。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餐廚廢棄物管理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的宣傳。鼓勵通過淨菜上市、清潔農副產品、改進食品加工工藝等方式,減少餐廚廢棄物產生。
新聞媒體應當廣泛開展反對餐飲浪費宣傳報導,加強公益廣告宣傳,積極倡導綠色節約的生活方式。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建立節約用餐提醒提示制度,提醒消費者餐前適量點餐,主動提供小份菜、小份飯等服務。
第二章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九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活動應當取得服務許可,並具備相應條件。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處置單位,並與其簽訂服務協定,協定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違約責任等內容。
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和處置實行聯單制度,建立台賬,真實、完整記錄餐廚廢棄物相關內容。聯單和台賬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少於二年。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活動。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合理確定小餐飲集中區域的餐廚廢棄物收集容器投放地點。
第十一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專用收集容器單獨存放餐廚廢棄物,並按規定交給收集運輸單位;
(二)保持餐廚廢棄物收集容器密閉整潔及周邊環境乾淨衛生,不得影響食品衛生安全和市容環境衛生;
(三)將餐廚廢棄物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建立餐廚廢棄物產生台賬,詳細記錄種類、數量、去向等信息;
(五)產生廢棄食用油脂的,應當安裝符合有關技術要求的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設施設備;
(六)按照相關規定繳納處理費;
(七)不得將餐廚廢棄物出售,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和運輸的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餐廚廢棄物專用收集容器,協助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維護周邊環境衛生;
(二)按照協定約定收集、運輸餐廚廢棄物,每日至少收運一次;
(三)建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台賬,每月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餐廚廢棄物的來源、種類、數量等資料;
(四)收集、運輸餐廚廢棄物的容器和車輛噴塗運輸單位統一標識標誌;確保裝卸計量、運輸監管系統正常運行,並定期進行檢驗、校準,接受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監督;
(五)不得在收集、運輸過程中丟棄、遺撒,不得將餐廚廢棄物交由不符合規定的單位處置;
(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餐廚廢棄物處置場地和周邊環境整潔;
(二)建立餐廚廢棄物接收、處置台賬,詳細記錄接收和處置餐廚廢棄物的種類、數量、來源等信息;
(三)按照約定接收收集和運輸單位運送的餐廚廢棄物;
(四)按照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餐廚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五)定期對餐廚廢棄物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及時向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
(六)禁止接收、處理未經過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運送的餐廚廢棄物;
(七)不得擅自改變餐廚廢棄物處理地點,隨意處理餐廚廢棄物;
(八)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餐廚廢棄物的日常監督管理制度,負責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的考核評價。
第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公安機關、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落實應急處理保障措施。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應當制定餐廚廢棄物污染突發事件防範的應急預案,並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因故暫停設施、設備運行的,應當及時向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並做好未處置餐廚廢棄物的收儲。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和處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餐廚廢棄物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產生餐廚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將餐廚廢棄物單獨投放於專用收集容器內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未將餐廚廢棄物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將餐廚廢棄物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和運輸的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餐廚廢棄物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該項行為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和運輸的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餐廚廢棄物處置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餐廚廢棄物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