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公共衛生服務促進條例

《廊坊市公共衛生服務促進條例》是為促進公共衛生事業發展,保障公民享有公共衛生服務,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進健康廊坊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廊坊市實際制定的條例。由廊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23年10月12日發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廊坊市公共衛生服務促進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10月12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2月1日
  • 發布單位:廊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

發布信息

廊坊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6號)
《廊坊市公共衛生服務促進條例》經2023年8月29日廊坊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0月12日

條例全文

廊坊市公共衛生服務促進條例
(2023年8月29日廊坊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服務內容
第三章 疾病預防控制
第四章 醫療救治
第五章 促進措施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公共衛生事業發展,保障城鄉居民享有公共衛生服務,提高城鄉居民健康水平,推進健康廊坊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的公共衛生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衛生服務,是指政府主導,社會力量參與,為滿足城鄉居民公共衛生需求,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提供的公益性公共衛生產品、衛生服務以及其他相關活動。
第三條 公共衛生服務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為人民健康服務,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向城鄉居民均等化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組織健全、功能完善、覆蓋城鄉、惠及全民的公共衛生服務體系,提高公共衛生服務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能力,推進衛生健康工作從以治病為中心向以健康為中心轉變,為城鄉居民提供健康服務。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公共衛生服務工作。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公共衛生服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公安、醫療保障、應急管理、農業農村和民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公共衛生服務工作。
第六條 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公共衛生服務相關法律、法規承擔相應職責。
第七條 城鄉居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責任人,樹立和踐行對自己健康負責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動學習健康知識,提高健康素養,加強健康管理。
第二章 服務內容
第八條 國家、省規定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實施,通過舉辦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醫院,或者從其他醫療機構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規範要求面向城鄉居民免費提供。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和重大疾病發生情況、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處置需要等突出的公共衛生問題,在國家、省規定服務項目的基礎上增加公共衛生服務內容並組織實施。
公共衛生服務內容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婦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婦幼健康服務體系,為婦女、兒童提供保健及常見病防治服務,促進生殖健康,預防出生缺陷。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老年健康服務體系,完善居家和社區養老政策,推進醫養結合,建立和完善長期護理保險制度,打造老年宜居環境,實現健康老齡化。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殘疾人康復工作機制,完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服務及保障體系,為殘疾人提供基本康復服務。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開展殘疾兒童康復工作,實行康復與教育相結合。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職業健康保護,制定職業病防治規劃,建立健全職業健康工作機制,加強職業健康監督管理,提高職業病綜合防治能力和水平。
用人單位應當控制職業病危害因素,採取工程技術、個體防護和健康管理等綜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精神衛生防治,建設完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維護和增進城鄉居民心理健康,預防、治療精神障礙。設立為公眾提供公益服務的心理援助熱線,加強未成年人、殘疾人和老年人等重點人群心理健康服務。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環境衛生與環境污染治理納入健康規劃,推進大氣、水、土壤污染防治,推動健康城鎮、衛生城鎮、文明城鎮建設,改善城鄉居民生產、生活和工作衛生環境。
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商務和供銷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資源化利用等相關工作,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養殖和農藥包裝物、農膜等廢棄物污染防治,推進畜禽糞污資源化利用和病死畜禽無害化收集處理,推廣秸稈綜合利用。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利、住房城鄉建設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城鄉飲用水項目建設和水源地保護管理等工作。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藥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藥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藥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藥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康監測評價制度,定期向社會發布公共健康風險預警信息。
第三章 疾病預防控制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屬地、部門、單位、個人責任,依法依規、科學防治、聯防聯控、群防群治,提高公共衛生的治理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以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為骨幹,醫療機構為依託,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網底,職責明確、能級分明、運轉順暢、上下協同、保障有力的疾病預防控制體系。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經濟社會發展、人口規模和疾病預防控制工作需求,參照《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設標準》,確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設項目和建設規模。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機構編制標準指導意見,落實人員編制。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傳染病防控工作,制定傳染病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控制傳染源,阻斷傳播途徑,保護易感人群,降低傳染病危害。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為預防、控制、消除傳染病危害依法採取的流行病學調查、檢驗、採集樣本、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措施,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不得泄露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慢性非傳染性疾病防控與管理,對慢性非傳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危險因素開展監測、調查和綜合防控干預,及時發現高危人群,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診療、早期干預、隨訪管理和健康教育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傳染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指定機構負責開展傳染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日常監測,確保監測與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完善重大疫情防控組織體系,構建黨委統一領導、政府指揮調度、部門分工負責、上下協同聯動的應急指揮體系。市、縣(市、區)建立公共衛生應急指揮中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設立公共衛生委員會,統一指揮調度重大公共衛生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應急資源,分級分類組建公共衛生應急處置隊伍,建立信息資料庫,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七條 衛生健康、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以及民航、鐵路、公路和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機構,應當建立合作機制,加強傳染病、動物疫病、植物病蟲害等輸入防控工作。
衛生健康、水利、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教育、市場監督管理和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食品藥品安全、飲用水安全、人畜共患病防控、環境衛生、學校衛生、職業病防治等領域的信息互聯互通和工作合作機制。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全民健康教育規劃和計畫,普及健康知識,傳播健康理念,增強防病意識。
醫療衛生、環境保護、教育、體育和宣傳等機構,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社會組織應當開展健康知識、緊急救治及自救知識宣傳、培訓和普及。
學校、幼稚園應當實施健康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衛生習慣和健康行為習慣。
第四章 醫療救治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縣級醫院、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和專業公共衛生機構等建設,建立和完善城鄉全覆蓋、功能互補、連續協同的農村醫療衛生和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網路。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向基層延伸,強化基層醫療機構首診負責制、預檢分診、信息報告、登記等制度,做到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與醫療服務有機結合。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院前醫療急救網路建設,完善急救中心和院前醫療急救質控中心建設。鼓勵社會辦醫療機構、社區服務中心(站)、鄉鎮衛生院參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加快農村院前急救網路建設,根據服務半徑的人口數量,合理配置急救設備,滿足急救服務需求。
大中國小校、火車站、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急救設備、設施。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急救能力建設,配備相應的醫療救治藥物、技術、設備和人員,提高醫療衛生機構應對各類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傳染病醫療機構建設和救治資源配置,提升市縣鄉綜合醫院疫情危急重症救治能力,滿足救治需求。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強化醫療感染控制體系建設,按要求配備專(兼)職醫院感染管理人員,防止傳染病的醫源性感染和醫院感染。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血液應急保障機制和各部門協作機制,加強基礎設施建設,科學設定採血點。
醫療機構應當遵守採血操作規程和國家有關應急用血規定,可以臨時採集應急用血,並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急獻血隊伍建設,提高應對各類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血液保障能力。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傳承和發展的研究,強化體系建設,完善工作機制,夯實發展基礎,支持中醫醫療機構進行改擴建及功能布局調整,推進中醫診療標準化、規範化。
強化全科醫生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高層次中醫藥人才。加強中醫藥應急救治能力儲備,健全臨床科研一體機制,建設中西醫結合傳染病重點專科和臨床研究基地。
挖掘整理經典中醫藥預防、救治、康復藥方,推進中醫藥技術儲備和研發生產,提升中醫藥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能力。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藉助京津冀協同發展機遇,引進京津兩地優質醫療資源,探索建立區域分級診療機制和遠程醫療聯合體,推進緊密型縣域醫療共同體建設。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運用現代數位技術,發揮大數據、人工智慧、雲計算等在疫情監測分析、病毒溯源、防控救治、資源調配和智慧型化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加快信息化、智慧型化信息系統建設,發揮“網際網路+醫療健康”服務體系在公共衛生服務、急救技能培訓、慢性病門診服務、遠程醫療診斷和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等領域的作用。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充實完善中西醫結合的市、縣專家組,建設綜合類緊急醫學救援隊伍。
統籌人力資源調配,按照醫師、護士與床位數量比要求,組建呼吸、傳染、心內、神內、院感、重症中醫、護理等多學科一線救治團隊,並做好人員儲備。
第五章 促進措施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施“健康廊坊”建設,聚焦主要健康影響因素、保護重點人群、防控重大疾病,普及健康生活、最佳化健康服務、完善健康保障、建設健康環境、發展健康產業,提供全方位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務,提升全民健康素養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業公共衛生機構、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分工協作機制,促進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協同做好公共衛生服務工作,提高公共衛生服務能力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能力。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居)民委員會公共衛生委員會建設,建立常態化管理和應急管理動態銜接的基層公共衛生管理機制。
鼓勵村(社區)群團組織、社會組織、物業服務企業參與相關工作。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衛生信息平台建設,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電子健康檔案和電子病歷資料庫,實現公共衛生數據資源共享,方便城鄉居民查詢個人有關信息資料。
城鄉居民因搬遷等原因出現公共衛生服務管轄改變時,遷出地與遷入地公安、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相關信息交接。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確保醫療衛生機構的房屋建設、醫療設施、人員配備、物資採購和儲備等達到國家標準。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舉辦醫療機構、資助項目、贊助活動、提供設施和捐贈產品等方式,提供公共衛生服務。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衛生服務工作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投入保障機制,所需必要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六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公共衛生風險評估,針對本行政區域多發易發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制定衛生應急裝備、物資儲備目錄,保證公共衛生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儲備。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嚴格的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鞏固和完善部門、區域間聯防聯控,健全和完善工作對接、信息互通等相關制度。
建立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狀態下綜合性醫療衛生機構的應急動員回響、區域聯動、人員隊伍應急調集和病區騰出、徵用機制,匯集轄區內優質醫療資源,提升綜合救治能力和救治效率。
加強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雄安新區和其他地區聯防聯控工作,提升區域協同應急處置能力。
第四十八條 根據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需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不與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在醫療衛生、防疫管理、隔離觀察、道路管理、交通運輸、社區管理、市場管理、場所管理、生產經營、勞動保障、市容環境和野生動物管理等方面,實行臨時性應急處置措施,通過新聞發布會、政府網站等途徑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強化網路信息安全,加強信息系統和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等級保護建設,依法規範採集使用疫情防控等信息,嚴格保護個人信息安全和隱私,實現全方位信息安全管控。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衛生服務隊伍建設和人才培養,根據服務人口、社會需求和承擔的功能任務等情況,按照規定和標準設定公共衛生服務崗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才招錄和激勵機制,實行動態管理模式。強化疫情防控技能培訓,儲備充實基層公共衛生隊伍。
醫學類院校應當根據公共衛生服務需要,最佳化專業和課程設定,加強公共衛生人才培養。
鼓勵和支持醫學類院校畢業生到基層從事公共衛生服務工作。
鼓勵和支持志願者參與公共衛生志願服務。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公共衛生機構、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參加從事傳染病防治、精神衛生工作、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衛生醫療等人員的職業保護,給予補助和津貼;對因工作致病、致殘或者死亡的,應當保障救治、康復、撫恤等費用和待遇;對在公共衛生服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和完善覆蓋全民、依法參加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和政策體系,增強全民參保意識,做到應保盡保。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與醫療救助三重保障功能,完善統一規範的醫療救助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和多元醫療需求保障水平,保障符合條件的困難民眾獲得基本醫療服務。
健全和完善醫療救助財政補助機制,拓寬醫療救助籌資渠道。
完善重大疫情醫療救治費用保障機制,做好患者醫療救治工作。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愛國衛生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指標,健全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組織,開展農村改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整治等愛國衛生運動,鼓勵支持開展愛國衛生月等民眾性衛生健康活動。
第五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規劃要求和環境衛生設定標準,加強公共設施建設和管理;嚴格落實區域環境保潔制度,落實門前包衛生、包綠化、包秩序和門內衛生達標責任制。組織引導公眾參與公共環境衛生清潔活動。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城鄉居民踐行健康中國理念,培養良好衛生習慣,形成文明健康、綠色環保的生活方式。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全面推進控煙工作,強化公共場所控煙監督執法,實現室內公共場所全面禁菸。開展控煙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對吸菸危害健康的認識,提升社會文明程度。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健全權責明確、程式規範、執行有力的公共衛生服務執法機制。
第五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點環境、重要活動場所等環境衛生、傳染病防治等公共衛生監督能力建設。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衛生、醫療衛生等監督工作,查處醫療服務市場違法行為。組織開展食源性疾病、學校衛生、公共場所衛生、飲用水衛生、傳染病防治、非法行醫、非法采供血等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公立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承擔公共衛生服務的其他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公共衛生服務職責,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公共衛生服務職責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六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衛生服務資金、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公共衛生服務資金進行監督。
第六十二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公共衛生服務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公共衛生服務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有關主管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公共衛生服務職責情況考核檢查。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眾公共衛生服務需求徵詢制度和公眾參與的公共衛生服務考核評價制度,對醫療衛生機構履行公共衛生服務職責情況考核檢查。
專業公共衛生機構應當對公立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承擔公共衛生服務的其他醫療衛生機構開展公共衛生服務指導、培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工作人員在公共衛生服務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公立醫院侵占、挪用公共衛生服務資金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城市公共衛生服務設施,損毀城市公共衛生服務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城市公共衛生服務設施用途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外,可以並處罰款;盜竊、故意損毀各類公共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專業公共衛生服務機構、公立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承擔公共衛生服務的其他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公共衛生職責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公民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對妨礙疫情防控、暴力傷醫、制假售假、哄抬物價、造謠傳謠、欺詐欺保等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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