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志願服務促進條例

廊坊市志願服務促進條例

《廊坊市志願服務促進條例》是為了弘揚志願精神,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活動,發展志願服務事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廊坊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3年4月14日,《廊坊市志願服務促進條例》經2022年12月21日廊坊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2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廊坊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予以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廊坊市志願服務促進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4月14日
  • 實施時間:2023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廊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通過過程,條例目錄,條例正文,

通過過程

2022年12月21日,廊坊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廊坊市志願服務促進條例》
202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查了廊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廊坊市志願服務促進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廊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2023年4月14日,廊坊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予以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志願者
第三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章 促進與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志願精神,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活動,發展志願服務事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志願服務條例》《河北省志願服務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以及與志願服務有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自願、無償為社會或者他人提供服務的公益行為。
第三條 堅持黨對志願服務工作的領導,發揮共產黨員、共青團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的先鋒模範作用,健全志願服務體系,大力推動志願服務事業制度化、常態化發展,支持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工作者廣泛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促進本市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理創新,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社會服務需求。
開展志願服務,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第四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及其提供的志願服務,維護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合法權益,共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與之能力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合理安排財政支持資金,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第六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志願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相關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推動城鄉志願服務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文聯、殘聯、紅十字會等單位應當發揮優勢,在職責範圍內做好相應的志願服務工作。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志願服務宣傳活動,傳播志願服務文化,倡導全社會支持志願服務活動,關心關愛志願者,為志願服務事業發展創造良好社會環境。
第二章 志 願 者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以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體力等從事志願服務的自然人。
第九條 志願者應當具備與其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經其監護人同意或者由其監護人陪同,可以參加與其年齡、智力、身心狀況等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
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與搶險救災等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條 依照志願者註冊相關規定,個人可以在志願服務信息系統平台自行註冊,也可以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註冊。志願者提供的個人基本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志願服務組織臨時招募的個人,在當次志願服務中享有與註冊志願者相同的權利,履行相同的義務。
第十一條 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自願加入或者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二)根據本人的意願、時間選擇參加志願服務項目;
(三)獲得從事志願服務的真實、準確、必要的信息;
(四)獲得與所從事的志願服務相關的教育和培訓;
(五)獲得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所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六)拒絕參加超出其自身能力或者約定範圍的志願服務;
(七)無償獲得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八)對志願服務組織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九)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接受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培訓和活動;
(二)履行志願服務承諾或者協定約定;
(三)因故不能按照約定提供志願服務時,應當及時告知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
(四)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意願、人格、隱私,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五)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索取或者變相索取報酬;
(六)不得利用志願者身份組織、參與營利性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七)維護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形象、聲譽;
(八)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登記,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公益組織及其分支機構。
第十四條 成立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在行政審批部門申請登記,接受民政部門監督管理、行業主管部門業務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尚未具備登記條件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依法登記的志願服務組織申請成為其團體會員或者分支機構。
第十五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等成立志願服務隊伍,依法組織本單位、本系統、本行業的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志願服務隊伍所在單位應當為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條件。
鼓勵志願者加入志願服務組織,以組織的方式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高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化、規範化、專業化水平。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照章程制定志願服務工作制度和志願服務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發布志願服務信息;
(三)負責志願者的招募、註冊、培訓、服務記錄、考核和激勵等工作,根據志願者的要求無償、如實出具志願服務相關證明;
(四)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資金、物資;
(五)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和保障;
(六)組織志願服務宣傳、合作與交流活動;
(七)履行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時,應當通過志願服務信息系統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志願服務項目和志願者的條件、數量、服務內容、保障和風險等信息。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和實際需要,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保險。在安排志願者參與具有較大人身傷害風險的志願服務活動前,應當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提倡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參與扶弱濟困、幫老助幼、幫孤助殘、應急救援、搶險救災、科學技術普及、文化體育、醫療衛生、支教助學、植樹造林、環境保護、社區服務等社會公益服務,優先為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提供志願服務。
鼓勵和支持具備心理、醫療、消防、法律、教育、科技、文藝、體育等專業知識技能的志願者開展專業志願服務。
第二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前應當對志願者進行相關培訓,告知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二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尊重志願者本人的意願,安排與其年齡、體力、智力、技能、時間等相適應的志願服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提供志願服務,不得強迫他人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未經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本人同意,志願服務組織不得泄露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的個人信息。
第二十二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開展應對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的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接受發生地人民政府設立的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協調。
第二十三條 倡導志願服務組織依託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所、站),設計文明實踐志願服務項目,逐步建立“民眾點單—中心派單—志願者接單—民眾評單”服務模式,提升志願服務水平。
鼓勵公共文化設施、視窗單位、車站、公園、廣場、景點等加強學雷鋒志願服務站點規範化建設,提供常態化志願服務。
第二十四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可以根據需要簽訂協定,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約定志願服務的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志願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勵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簽訂書面協定:
(一)志願服務活動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志願服務期限在一個月以上的;
(三)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境外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參加志願服務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促進與保障
第二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來源包括政府財政支持、社會捐贈和資助,以及其他合法來源。
志願服務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願服務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並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志願者、捐贈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鼓勵依法設立志願服務基金,志願服務基金應當用於志願服務項目開展、志願者培訓、志願者表彰、志願者權益保障、志願者救助等。
第二十七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向志願服務基金、志願服務組織等進行捐贈、資助。捐贈財產用於志願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志願服務組織接受境外經費資助的,應當依法向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提倡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願服務組織的發展。
鼓勵志願服務組織通過承接公共服務項目、參加公益創業和公益創投、爭取政府補貼與社會捐贈等途徑,解決志願服務運營成本問題。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志願服務,推廣志願服務積分制度,規範志願服務機制,拓展志願服務內容,推動志願服務精準化、專業化。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開發建設志願服務信息系統平台,逐步實現登記註冊、活動發布、供需對接、服務記錄的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等防護條件,可以提供交通、食宿、通訊等保障。
第三十二條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招聘、錄用工作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錄用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註冊志願者。
第三十三條 對在志願服務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 志願者因提供志願服務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符合見義勇為人員確認、工傷認定、烈士評定條件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予以確認、認定、評定,並落實相應待遇。
志願者因提供志願服務受傷、致殘或者死亡,其家庭生活陷入困難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給予救助,志願服務基金可以給予幫扶。
第三十五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學生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情況納入綜合素質評價體系。
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可以將學生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納入實踐學分管理。
學校、家庭和社會應當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鼓勵和支持青少年開展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十六條 支持志願服務組織依法跨行政區域開展志願服務,在其他行政區域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遵守國家和當地的相關規定。
助推京津冀等跨區域志願服務協作,促進志願服務事業共同發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或者變相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或者以志願服務名義進行非法活動或者營利性活動的,由民政、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願服務活動經費的,由相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等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依照本條例執行。
志願服務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志願服務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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