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廊坊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廊坊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於2019年5月31日廊坊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廊坊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7/2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傳統美德,提升公民道德素質和社會文明水平,推進城鄉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維護公序良俗、弘揚時代新風、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四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獎懲結合、系統推進的原則,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文明建設長效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統籌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制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規定,明確任務分工,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規劃、指導、協調、監督、測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協作配合,共同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文明行為的宣傳引導,協助做好本轄區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對屬於公共財政支出範圍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予以保障。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應當結合自身實際,積極支持、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市民文明公約、社區居民文明公約、村規民約、學生守則以及行業規範等,遵循公序良俗,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社會公眾人物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八條 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網路平台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加強正面引導,開展文明建設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二章 規範與倡導
第九條 公民應當愛國守法、明禮誠信、團結友善、勤儉自強、敬業奉獻。
第十條 公民應當自覺踐行下列文明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著裝整潔得體,言行舉止文明;
(二)等候服務依次排隊,乘坐電梯先出後進,上下樓梯靠右行走;
(三)文明開展文體娛樂活動,合理使用場地及設施設備;
(四)參加集會、觀看演出和賽事,服從現場管理,保持現場整潔;
(五)履行環境保護義務,參與生態文明建設,保護大氣、水、土壤等環境;
(六)維護公共環境衛生,愛護公共設施,保護綠地和花草樹木;
(七)踐行低碳、環保、綠色生活方式,合理消費,優先選擇公共運輸工具、腳踏車、步行等低碳方式出行,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節約水、電、油、氣等資源;
(八)樹立新風,破除陋習,文明節儉辦理婚喪喜慶事宜;
(九)遵守交通規則,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
(十)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文明等候,主動為老、幼、病、殘、孕及攜帶嬰兒的乘客讓座;
(十一)遵守旅遊管理規範,尊重當地民俗習慣,愛護文物古蹟和旅遊設施;
(十二)培育良好家風,尊老愛幼,家庭和睦,鄰里團結,重禮謙讓;
(十三)遵守網路文明公約,文明上網,培育積極健康、向上向善的網路文化,營造健康的網路空間;
(十四)其他有益於社會文明和進步的行為。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秩序,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任意堆放雜物,私搭亂建,私占、損壞綠地和公共設施;
(二)從建築物、構築物內向外拋擲物品;
(三)違規占道經營、沿街擺放;
(四)攜帶犬只(導盲犬、警用犬等特殊用途的除外)以及其它寵物、動物進入公園、廣場、商場、醫院、學校、幼稚園等公共場所、乘坐公共運輸工具,不及時清除在公共場所產生的排泄物,攜犬出戶不束犬鏈;
(五)在網際網路等媒體上編造、發布和傳播虛假、低俗淫穢信息以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違反法律法規、違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六)在醫院、學校聚眾鬧事、侮辱、謾罵、威脅、毆打醫務人員和教職工;
(七)酗酒滋事、聚眾賭博;
(八)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為。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愛護環境衛生,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學校、醫院、超市、影劇院和有禁菸標誌公共場所吸菸;
(二)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塑膠袋、菸蒂、紙屑、飲料罐、口香糖、果皮等廢棄物,亂倒垃圾、污水;
(三)在公共場所、市政公用設施、樹木等非法張貼、塗寫、刻畫及掛置宣傳物品,發放小廣告;
(四)露天燒烤,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焚燒生產、生活垃圾,焚燒祭祀用品;
(五)在公園、廣場、街道等公共場所大聲喧譁、音響器材音量超標,干擾周圍環境;
(六)其他破壞公共環境的不文明行為。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遵守交通規則,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行人闖紅燈,不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在機動車道上行走,隨意橫穿馬路,跨越交通護欄;
(二)駕駛和乘坐機動車、非機動車向車外拋撒物品;
(三)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不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不停車讓行;
(四)駕駛機動車接打電話,瀏覽電子設備,違反規定使用遠光燈、鳴笛、變更車道、超速行駛、追逐競駛;違反規定停放車輛和占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
(五)擅自在公共道路設定車檔、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占用公共停車泊位;
(六)駕駛電動腳踏車超速行駛、逆向行駛;
(七)駕駛機動車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車等應急車輛,非緊急情況占用應急車道;
(八)其他違反交通文明規範的不文明行為。
第十四條 鼓勵和倡導下列文明行為:
(一)參加志願服務活動,加入依法設立的志願服務組織;
(二)見義勇為;
(三)對需要急救的人員撥打急救電話呼救,並提供必要幫助;
(四)參加扶貧、濟困、助學、助醫、救助災區等慈善公益活動;
(五)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幹細胞、人體器官及組織;
(六)保護生態環境,保護野生動植物,自覺參加植樹造林、護林防火、養綠護綠等活動;
(七)誠實守信,自覺履行約定和法定義務;
(八)關愛空巢老人、留守兒童和外來務工人員未成年子女;
(九)其他崇德向善、熱心公益、奉獻社會的行為。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以提供資金、技術、勞動力、媒介資源等形式對文明行為促進活動提供支持。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在招聘、選用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道德模範、文明市民、優秀志願者等先進人物。
第三章 實施與保障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文明城市建設工作總體布局。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把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文明城市測評體系,定期開展工作落實情況督查、考核,開展文明行為促進情況社會調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評制度,並對落實情況進行檢查、考評。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表彰獎勵制度和先進人物禮遇、困難幫扶制度。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文明城市(縣城)、文明村鎮(社區)、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園等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資金援助等方式,支持志願服務運營管理。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願服務記錄、評價和時間儲蓄制度等志願服務保障和激勵機制。參加志願服務活動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志願者,有困難時可以申請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建設完善下列設施:
(一)公共運輸工具、交通標誌標線、電子監控等交通設施;
(二)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綠化照明、停車泊位等市政設施;
(三)盲道、坡道、電梯等無障礙設施;
(四)商場、超市、集貿市場等生活設施;
(五)公共廁所,垃圾、污水處理等環衛設施;
(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站)、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婦女兒童活動中心等公共文化設施;
(七)公園、廣場等休閒娛樂設施;
(八)行政區劃、自然地理、居住小區、應急避難場所、街道、樓宇、門牌等地名標誌設施;
(九)廣告欄、宣傳欄等廣告宣傳設施;
(十)志願服務站等志願服務設施;
(十一)其他與文明行為促進有關的設施。
前款規定的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日常檢查,保證設施完好、運行正常、整潔有序。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不文明行為記錄檔案,完善誠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各有關主管部門共同參與、協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工作機制。
第二十三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納入教育、教學內容,開展文明行為、文明禮儀教育。加強師德師風建設和法治宣傳,防治校園欺凌和暴力,培育優良校風、教風、學風。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及時制止城鄉建設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為,依法查處破壞市容環境、損壞公共設施、毀損綠地、污染水體、空氣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制止交通出行不文明行為,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公民出行需求、城市承載能力和停放設施資源,科學設定網際網路租賃車輛運營總量,規範企業合理投放車輛,防止盲目擴張,干擾城市交通正常運行,實現有序發展。
網際網路租賃車輛運營公司應當做好現場停放車輛秩序管理和運營調度工作,及時清理違規停放車輛。
第二十七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醫護人員職業道德建設,最佳化服務流程,改善醫療服務,加強醫患溝通,維護公平有序的就醫環境。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督、發改、商務、文化廣電和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工作協調配合,引導守法、誠信經營,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制止不文明經營行為,依法查處欺詐消費者等違法經營行為。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違反社會治安管理和網路安全違法犯罪行為,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制止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不文明行為予以勸阻、投訴、舉報。舉報、投訴內容明確具體的,受理舉報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以及告知舉報、投訴人處理結果,並對舉報、投訴人身份信息等予以保密。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的方式、流程和辦理時限,方便單位和個人的舉報、投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攜帶犬只(導盲犬、警用犬等特殊用途的除外)以及其它寵物、動物進入公園、廣場、商場、醫院、學校、幼稚園等公共場所、乘坐公共運輸工具,以及攜帶犬只出戶不束犬鏈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不及時清除在公共場所產生的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禁止吸菸場所吸菸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一)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人行橫道,不遵守交通信號指示、交警指揮通行的;
(二)通過沒有人行橫道和過街設施的路口,在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橫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三)在有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路段,不從上述設施通行的;
(四)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或者出售、傳送物品、廣告妨礙車輛合法通行的;
(五)穿越、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第三十五條 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避讓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一)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的;
(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的;
(三)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的;
(四)行經無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人行橫道,遇行人正在通過時未停車讓行的。
第三十六條 駕駛機動車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車等應急車輛,非緊急情況占用應急車道的,由公安機關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採取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勸阻人、投訴人、舉報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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