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主城區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通過:2005年8月9日
- 施行:2005年11月1日起
- 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邯鄲市主城區範圍內大氣污染的防治。
邯鄲市主城區是指東至京珠高速公路以東3000米、南至馬頭鎮、西至南水北調主幹渠以西1000米、北至黃粱夢鎮所圍合的範圍。
第三條 各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合理規劃產業布局,大力倡導循環經濟,積極推行清潔生產,加強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採取防治大氣污染的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 各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綠化工作。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並實行有獎舉報。獎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擁有大氣污染物固定排放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新建、擴建、改建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應當在竣工驗收時向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數量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第七條 持有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按許可證規定的總量控制指標和種類、數量、濃度、方式、時間排放污染物。在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擬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在發生重大變化15日前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排污單位增加排放其他實行許可證管理的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數量超過原許可量10%,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濃度超過原許可量20%的,視為重大變化。
第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單位和新建、擴建、改建單台額定蒸發量20噸以上燃煤鍋爐的單位,應當按照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施,並逐步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數據共享。實現聯網前,企業應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監測數據。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裝置在正常運行情況下取得的污染物排放數據,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進行管理的依據。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公布城市大氣環境質量信息,預警可能出現的重污染狀況;並定期公布重污染單位名單和污染狀況。
第三章 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十條 在市主城區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實行集中供熱,禁止新建燃煤供熱設施,現有燃煤設施及煙囪應當根據供熱能力限期拆除。
第十一條 在市主城區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區域,禁止安裝、使用額定蒸發量1噸以下的燃煤鍋爐。
第十二條 使用額定蒸發量1噸以上(不含1噸)的鍋爐或窯爐,應當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優質煤炭或其他清潔能源,並安裝高效除塵和脫硫裝置或採用其他脫硫、固硫措施,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禁止銷售和直接燃燒含硫份超過1%、灰份超過20%的煤炭及其製品。對於脫硫等污染治理設施到位、煙氣排放符合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且額定蒸發量220噸以上的燃煤鍋
爐,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十四條 建築工地和飲食服務的從業單位、個人應當使用液化石油氣、煤氣、天然氣、電等清潔能源,禁止使用燃煤爐灶。
第四章 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
第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的路檢。路檢可採用固定檢測和流動檢測相結合的方式。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在城區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停車檢測。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區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排氣污染狀況進行路檢。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公用、交通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對公交、出租和客(貨)運等營運機動車進行抽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檢測,對製造、維修出廠及銷售環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應當進行監督抽檢。
第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有關規定,對維修或者改造後排氣污染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機動車予以強制報廢。排氣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進入舊車市場進行交易。
列入在用機動車高排放車型目錄的機動車到達報廢年限後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數據信息傳輸系統及共享資料庫,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定期聯繫協調製度。
第二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主城區的實際情況,對地處大氣環境敏感區域的路段實行交通管制。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貨運車輛的管理,限制其在外環路(不含外環路)以內的路段行駛。
拖拉機不得在外環路(不含外環路)以內的路段行駛。
第五章 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一條 建設、市政公用、公安、綠化、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將房屋建設施工、房屋拆除施工、爆破拆除、道路與管線施工、交通運輸、道路保潔、綠化建設和養護等方面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規範化管理。
第二十二條 房屋建設、道路與管線建設以及綠化建設、房屋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概算,並在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承發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和措施。
防治揚塵污染費用的具體標準和計算辦法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從事房屋建設、道路與管線施工、房屋拆除的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應的責任制度和作業記錄台帳,並指定專人具體負責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各類工地的主要出入口處或主要位置應設定醒目的環保施工標牌,標明下列內容:工程項目名稱、防治揚塵污染採用的措施、環保負責人的姓名和監督電話。
第二十四條 從事房屋建設、道路與管線建設、房屋拆除施工應當採取下列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一)主要路段的施工現場應當設定不低於2.5米的硬質材料連續圍檔,一般路段的施工現場應當設定不低於1.8米的硬質材料連續圍檔;
(二)施工中產生的物料應當及時分類運往規定地點存放,不能馬上運走的,應當堆放整齊,並採取遮蓋、灑水、噴灑覆蓋劑或其他防塵措施;
(三)從事房屋建設、房屋拆除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設定密目網,防止和減少施工中物料、建築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塵、廢棄物和雜物飄散;
(四)易產生揚塵的天氣應當暫停土方開挖、拆房施工作業,並對工地採取灑水等防塵措施,停止施工的通告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定,報經市政府同意後予以公布;
(五)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應及時清運,在48小時內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定臨時堆放場,臨時堆放場應當採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
(六)在建築施工過程中,嚴禁拋灑各種物料;
(七)建築面積在8000平方米以上,或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工程,施工現場的道路及作業場地應當採用混凝土硬化地面,其它工程的施工現場可採用其它方式進行地面硬化,保證平整堅實,無浮土、無積水;
(八)工程完工後,施工單位應在2日內拆除工地圍擋、安全防護設施和其他臨時設施,並將工地及四周環境清理整潔;
(九)房屋拆除作業完成後,一年內不能開工建設的,必須對房屋拆除現場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或硬化。
第二十五條 運輸煤炭、砂石、灰土、灰漿、灰膏、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用密閉式運輸,在運輸途中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不具備密閉運輸條件的,應當委託符合密閉化運輸要求的單位或個人承運。
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車輛密閉裝置的維護,確保正常使用。
建築工地出口處內側,設定車輪沖洗設備及相應的排水和泥漿沉澱設施。運輸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車輛禁止帶泥駛出施工現場,並應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行車路線和城市管理部門規定的傾倒場所處理。
第二十六條 堆放煤炭、礦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堆放場地,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地面進行硬化處理;
(二)設定混凝土圍牆或硬質密閉圍檔,採取加蓋頂棚、覆蓋、灑水或噴淋等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三)採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應當在落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並保持防塵設施的正常使用;
(四)劃分料區和道路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潔。
第二十七條 城市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落實保潔責任制,確保道路整潔,在城市主要道路逐步實現機械化灑水清掃。採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
第二十八條 裸露地面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硬化,防止揚塵污染。有關責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單位範圍內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單位進行綠化、鋪裝及維護;
(二)居住區內的裸露泥地,由業主委託物業管理單位進行綠化、鋪裝及維護;
(三)由市政公用、水利等部門負責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泥地,分別由市政公用、水利等部門組織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第六章 防治廢氣和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污染
第二十九條 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和雜草。
政府有關部門應積極開展秸稈綜合利用科學研究,推廣秸稈綜合利用和秸稈還田的先進技術和設備。
第三十條 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採取安裝高效油煙淨化器等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實現達標排放。
禁止從事露天燒烤。
第三十一條 禁止從事經營性的露天噴漆、噴塗、修車、製作防護網等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於沒有室內場地、不具備室內工作條件的噴漆、噴塗、修車、製作防護網等門市,不予發放營業執照。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辦排放污染許可證,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許可證規定的總量控制指標和種類、數量、濃度、方式、時間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的自動監測設施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在市主城區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內新建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市主城區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區域,安裝、使用額定蒸發量1噸以下的燃煤鍋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銷售、使用含硫份超過1%、灰份超過20%的煤炭及其製品的,由發展和改革、商務、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仍使用燃煤爐灶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經路檢排氣超過排放標準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在七個工作日之內到有資質的修理單位進行治理,並按機動車每台處五十元罰款。逾期經檢測仍不達標的,按機動車每台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在機動車停放地的機動車經抽檢排氣超過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在七個工作日之內到有資質的修理單位進行治理,並按機動車每台處五十元罰款。逾期經檢測仍不達標的,按機動車每台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絕對機動車排氣進行檢測或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絕對機動車排氣進行檢測或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關於物料運輸揚塵污染防治規定,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和雜草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開工建設,尚未投入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停止建設;對逾期不停止建設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已建成投產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或關閉,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縣(市、區)城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