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梁市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泉域水資源,改善水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泉域水資源保護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呂梁市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條例
  • 頒布日期:2017年01月24日
  • 施行日期:2017年03月01日
背景介紹,目錄,

背景介紹

呂梁市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條例
(2016年12月27日呂梁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呂梁市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7年1月1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月2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泉域水資源,改善水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泉域水資源保護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區範圍:東界以三川河與汾河流域的地表水分水嶺為界,由東北向南方山縣神堂溝—離石區黃土灣—後南溝—中陽縣三角莊—獐鳴—石板上。
南界以南川河的南部分水嶺與郭莊泉域為界,由西向東中陽縣劉家莊—鳳尾—王山底。
西界臨縣白文—堡子峪—磧口—柳林縣孟門—軍渡—前小成—惠家坪—中陽縣暖泉—田家山。
北界以嵐縣普明河、臨縣湫水河與北川河地表分水嶺為界,由西向東臨縣鐵爐溝—杏花溝—方山縣下代坡—西溝—神堂溝。
柳林泉域保護區包括離石區、方山縣全部,中陽縣、柳林縣大部,臨縣東部和南部,興縣南部。
第三條 凡在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區域內從事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泉域水資源的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工作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分級管理,水量與水質保護並重,合理開發與持續利用相協調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組織協調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與信息化、環境保護、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林業、農業、煤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保護水資源和水污染防治的宣傳,對在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編制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編制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規劃應當廣泛徵求市政府有關部門、縣(區)政府、專家和民眾的意見,進行多方面的比較、論證,統籌兼顧,科學編制。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柳林泉域水資源的基本依據。規劃的變更,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編制城鄉建設、土地開發、礦山開採、水利、林業、農業、旅遊等規劃應當與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 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區按照水文地質特徵和水資源保護的要求,實行分級保護,各級保護區設定明顯保護標誌。
第十一條 一級保護區為柳林縣下白霜至康家溝三川河河谷段,屬於重點保護區。
上述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擅自挖泉、截流、引水;(三)將不同含水層的地下水混合開採;(四)新開鑿用於農村生活飲用水以外的岩溶水井;
(五)礦井直接排放岩溶水;(六)傾倒、排放工業廢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廢棄物;
(七)襯砌封閉河道底板;(八)在泉水出露帶進行採煤、開礦、開山採石和興建地下工程。
第十二條 二級保護區為下列河谷段滲漏區:(一)方山縣西相王至大武北川河河谷段;(二)離石區嚴村至車家灣小東川河河谷段;(三)離石區上王營莊至田家會東川河河谷段;
(四)中陽縣陳家灣水庫至縣城南川河河谷段;
(五)柳林縣李家灣三川河河谷段。上述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新建、改建、擴建耗水量大或者對水資源有污染的建設項目;
(二)襯砌封閉河道底板;
(三)利用河道、滲坑、滲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廢物;
(四)利用透水層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害有毒化工原料、農藥;
(五)建設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害有毒廢棄物堆放場。
第十三條 一、二級保護區外的其他保護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控制岩溶地下水開採;(二)合理開發孔隙裂隙地下水;(三)嚴格控制興建耗水量大或對水資源有污染的建設項目;
(四)不得利用滲坑、滲井、溶洞、廢棄鑽孔等排放工業廢水、城市生活污水,傾倒污物、廢渣和城市生活垃圾;
(五)禁止不同含水層地下水混合開採;(六)在地表水工程供水範圍內,實施地下水關井壓采。
第十四條 在地面標高低於八百零五米的區域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新開鑿岩溶地下水井;(二)對現有自流井進行封孔;(三)揭露到岩溶地下水的勘探孔,必須在工程結束前封孔。
第十五條 柳林泉域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引導、鼓勵使用中水,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長效機制,採取水土保持、綠化造林、工程補水等措施涵養水源;厲行節約用水,推廣節水新技術和新工藝;發揮水價的調節槓桿作用;建設地表水置換地下水工程,推動生產用水改用地表水。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域水環境綜合治理,加快城鎮中水、污水管網建設,集中處理城鎮污水,防治工業點源污染和農村農業面源污染,實施生態補水,保障水環境安全。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八條 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區開採岩溶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逐年減少岩溶地下水取水量。縣(區)岩溶地下水取水量分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市、縣(區)應當制定水體達標計畫並組織實施,實現地表水水質達標。
第十九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監測地下水量、水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監測水質,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水資源監測設施。
第二十條 取用孔隙、裂隙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的,按有關規定應當報經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領取取水許可證;取用岩溶地下水的,按有關規定應當報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領取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私自轉讓取水權;不得私自買賣水資源和改變取水用途。取水權、取水用途確需變更時,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辦理變更手續。
鑿井施工單位不得為未辦理取水許可的單位和個人鑿井。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許可水量予以核減:
(一)嚴重超采地下水的;(二)水井分布過密的;(三)發生特大幹旱的;(四)有替代水源的;(五)影響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須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對泉域水環境影響的評價檔案。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建設單位還應當提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資源論證報告。
第二十四條 水文地質勘探須取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勘探許可證,並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將勘探孔變更為水源井。
第二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需排水採礦的,生產單位應當向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水文地質勘探成果和水資源論證報告,並辦理登記手續。
各類礦井應當遵循下列規定:(一)不得在礦井坑道內開鑿水井;(二)不得向奧陶系地層排水;(三)帶壓開採煤礦不得降壓排水採煤;(四)採礦排水應當處理回用。
第二十六條 開山採石須取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採礦許可證,並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開山採石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山採石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恢復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管理,對直接影響泉域水資源的採礦工程,採取限采、停采或者封閉措施;對直接影響泉域水資源的取水工程,採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閉措施。
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啟用已封閉的礦井和取水工程。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泉域水資源保護監督檢查機制。
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泉域保護區進行巡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均有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的;(二)將不同含水層的地下水混合開採的;(三)擅自將勘探孔變更為水源井的;(四)在泉水出露帶進行採煤、開礦、開山採石和興建地下工程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泉域水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山採石、排放工業廢渣及其他廢棄物、啟用已封閉的礦井等違法行為,由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柳林泉域水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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