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汾市岩溶泉域水資源保護條例

《臨汾市岩溶泉域水資源保護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5月26日,山西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表決通過關於批准《晉中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

條例全文
臨汾市岩溶泉域水資源保護條例
(2023年2月7日臨汾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23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岩溶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岩溶泉域水資源,改善岩溶泉域水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郭莊泉、霍泉、龍子祠泉、古堆泉等岩溶泉域保護範圍內從事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岩溶泉域水資源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岩溶泉域水資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補給、徑流和排泄範圍內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條 岩溶泉域水資源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分級管理、全面保護、合理開發、節水優先、系統治理、可持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岩溶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岩溶泉域水資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岩溶泉域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岩溶泉域水資源保護的管理和監督。
岩溶泉域所涉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岩溶泉域水資源保護的具體實施和日常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能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行政審批、城市管理、文化和旅遊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岩溶泉域水資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岩溶泉域所涉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發現的損害岩溶泉域水資源保護行為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
岩溶泉域範圍內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引導村(居)民積極參與岩溶泉域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岩溶泉域水資源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泉域保護範圍及其重點保護區範圍,組織勘查定界,設立保護標誌、提示標識,並建立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誌和提示標識。
第十條 在岩溶泉域保護範圍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控制岩溶地下水開採;
(二)合理開發孔隙裂隙地下水;
(三)嚴格控制興建耗水量大或者對水資源有污染的建設項目;
(四)不得利用滲坑、滲井、溶洞、廢棄鑽孔、裂隙等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等廢污水和傾倒廢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禁止在超採區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擅自打井取水;
(六)禁止在石灰岩裸露區內建設垃圾填埋場和矸石填埋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得從事可能危害岩溶泉域水資源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在岩溶泉域重點保護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將已污染含水層與未污染含水層的地下水混合開採;
(三)採煤、開礦、開山採石、興建地下工程;
(四)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五)傾倒、排放工業廢渣和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廢棄物;
(六)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行為。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屬於國家、省大型建設項目和重點工程因地形原因無法避讓,或者重要民生工程確需經過或者進入岩溶泉域重點保護區,經報請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充分論證,項目建設在採取嚴格保護措施後不會對岩溶泉域水資源造成污染和影響,經報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二條 岩溶泉域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利用地表水;統籌生態、生產用水需要,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合理配置水資源。岩溶泉域保護範圍內開採岩溶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三條 在岩溶泉域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開工前須編制泉域水資源影響評價報告,並經行政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岩溶泉域保護範圍內取用地下水、地表水,應當按照許可權向行政審批部門提出申請,依法辦理取水許可。
第十五條 岩溶泉域保護範圍內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申請取水許可時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設方案,並按照取水許可批准檔案的要求,委託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的單位進行施工。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權人負責工程的安全監督管理。
替代水源能滿足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的區域,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關井壓采等措施,禁止或者限制地下水開採。
第十六條 岩溶泉域保護範圍內進行水文地質勘探,應當依法取得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勘查許可。監測、勘探建設施工單位開工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勘探活動結束後,除需留作長期監測和科學實驗的鑽孔外,其他鑽孔應當限期封閉,未經批准,不得將勘探孔變更為水源井。
第十七條 利用岩溶泉域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等,應當制定岩溶泉域保護方案,符合水功能區劃和水環境保護功能區劃的要求,並報項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岩溶泉域水環境綜合治理,落實海綿城市建設要求,加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岩溶泉域保護範圍內農村污水、垃圾集中統一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完善岩溶泉域水資源監測體系,做好岩溶泉域水資源監測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岩溶泉域水資源監測設施設備及其標誌,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護岩溶泉域水資源監測設施,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監測工作,不得拒絕提供監測數據或者提供虛假監測數據。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岩溶泉域水資源監測設施設備;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除岩溶泉域水資源監測設施設備的,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技術要求組織遷建,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破壞岩溶地下水系統、危及岩溶地下水續存的採礦活動,依法採取限制開採、責令停止開採或者封閉礦井等措施;對直接影響岩溶泉域水資源的取水工程,依法採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閉措施。關閉前所產生的工業廢水、礦坑水和其他廢棄物,排放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治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岩溶泉域保護範圍內採取植樹造林、工程補水等措施保持水土、涵養水源。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依法制止和舉報損害岩溶泉域水資源保護的行為和破壞岩溶泉域水資源監測、保護標誌、提示標識等設施的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投訴舉報受理機制,依法處理投訴舉報。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岩溶泉域水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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