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神頭泉域水資源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神頭泉域水資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補給、徑流和排泄範圍內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條神頭泉域水資源保護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全面保護、分級管理、節水優先、合理開發、可持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神頭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神頭泉域水資源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神頭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長期穩定的保護投入機制和生態補償機制。
第五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神頭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組織、協調和指導。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神頭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行政審批、農業農村、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能源、交通運輸、文化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神頭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神頭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神頭泉域水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和引導,協助人民政府做好神頭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神頭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實行泉域管理和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神頭泉域水資源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實行泉域保護聯動工作機制,統籌協調泉域保護與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項。
神頭泉域實行河(湖)長制,河(湖)長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神頭泉域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管理機構負責神頭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的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調泉域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二)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具體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組織實施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綜合治理工程;
(四)組織開展泉域水資源的動態監測和科學研究;
(五)巡查泉域範圍內污染水資源、破壞水生態環境等行為,並通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六)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鼓勵、引導社會力量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神頭泉域水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開展科技創新活動和泉域文化研究,促進泉域特色產業發展。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保護水資源和水污染防治的宣傳,對在神頭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泉域水資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泉域水資源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一條神頭泉域水資源保護規劃是節約、保護、開發、利用泉域水資源的基本依據。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神頭泉域水資源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規劃的變更,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批准機關批准。
神頭泉域水資源保護規劃應當與城鄉建設、土地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礦山開採、水利、林業、農業、旅遊等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神頭泉域實行分級保護和管理,按照水文地質條件和水資源保護的要求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三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為重點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三級保護區為重點保護區以外的神頭泉域的其他範圍。
保護區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等保護標識。
第十三條一級保護區為:北部以擔水溝斷層為界,該斷層位於洪濤山前,長約32米,為一走向近東西的導水斷層,上盤為第四系鬆散層,下盤為奧陶系灰岩,自西向東由耿莊-神西-耿莊斷層與馬邑斷層交匯處,長約11.5千米。東部以馬邑斷層為界,為一走向北北東的階梯狀阻水斷層組。自北向南由上述兩斷層交匯處-小泊泉-郭家窯,長約4.5千米。西部以規劃的城市大型供水水源地-耿莊水源地以西為界。自西向南由擔水溝-耿莊,長約3.0千米。南部以神頭二電廠南部為界。自西向東由耿莊-安莊南-神頭電廠南-郭家窯,長約12千米。重點保護區面積50平方千米,包括神頭泉群、神頭電廠水源地、耿莊水源地及神頭電廠。
在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開採地下水;
(二)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三)將已污染含水層與未污染含水層的地下水混合開採;
(四)傾倒、排放、堆放工業廢渣和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廢棄物;
(五)在泉水出露帶進行採煤、開礦、開山採石和興建地下工程;
(六)擅自在泉水出露帶從事餐飲服務、畜禽水產養殖等經營活動;
(七)擅自在泉水出露帶設定旅遊娛樂等設施;
(八)其他可能危害泉域水資源的行為。
第十四條二級保護區為:神頭泉域灰岩裸露區滲漏段和縣級以上城鎮集中式岩溶水飲用水水源地。
在二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
(二)不得興建耗水量大或者對水資源有污染的建設項目;
(三)不得利用河道、滲坑、滲井、廢棄鑽孔、裂隙等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傾倒污物、廢渣和生活垃圾;
(四)不得建設工業固體廢物、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的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堆放場、填埋場、轉運站;
(五)不得將已污染含水層與未污染含水層的地下水混合開採;
(六)不得襯砌封閉河道底板;
(七)可能造成水資源污染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防滲漏措施。
第十五條三級保護區為:一級、二級保護區以外的神頭泉域的其他範圍。
在三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控制開採岩溶地下水;
(二)控制開發孔隙裂隙地下水;
(三)嚴格控制興建耗水量大或者對水資源有污染的建設項目;
(四)不得利用河道、滲坑、滲井、廢棄鑽孔、裂隙等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傾倒污物、廢渣和生活垃圾。
第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神頭泉域水環境綜合治理,加快推進清淤疏浚等綜合治理工程建設,建設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加強廢水深度處理和達標再利用,對工業廢棄物和生活垃圾等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治工業點源污染和農村農業面源污染,加大生態修復力度,保障水環境安全。
第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逐步推進神頭泉域周邊農村污水處理、垃圾集中處理、廁所無害化處理設施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使用指導、使用總量控制和技術服務,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等農業投入品,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泉域水資源污染。
神頭泉域保護區內農業灌溉用水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水質標準。
第十八條神頭泉域保護區內應當堅持實施節水增效、節水減排、節水降損、節水開源,培育節水產業,建設節水設施,推廣節水新技術與新工藝,加強取水行為、用水過程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條神頭泉域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實行泉域用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合理配置水資源。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需要,優先利用地表水,引導、鼓勵使用再生水,提升非常規水利用率,推行水循環梯級利用。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引黃工程等水源置換工程建設,完善地表水置換地下水的輸配水工程設施,建立多種水源聯合調度機制,最佳化配置外調水、本地地表水和非常規水,減少泉域水資源開採。
第二十一條神頭泉域保護區內應當採取綠化造林、生態護岸、水生物淨化等措施保持水土、涵養水源,促進神頭泉域生態自然修復。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神頭泉域水資源保護監督檢查機制。
水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泉域保護區進行巡查。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建立智慧型化的泉域地下水監測網路,開展泉域地下水動態觀測和水質監測工作。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有責任保護地下水監測設施,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監測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水資源監測設施。
第二十四條在神頭泉域保護區內取用地下水、地表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取水許可證。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不得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取水權、不得私自買賣水資源和改變取水用途。需要變更取水權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六條神頭泉域保護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依法削減取水單位、個人已被批准的取水量: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採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有替代水源的;
(五)拒不執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六)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七條取水用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不得擅自改裝或者故意損壞取水用水計量設施,不得阻撓抄表計量,並如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與取水用水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八條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或者有替代水源已解決供水問題的區域,市、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關井壓采措施,禁止或者限制岩溶水開採。
第二十九條水文地質勘探活動應當持有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探許可證,併到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勘探孔變更為水源井。
第三十條在神頭泉域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項目水環境影響評價,按照審批許可權報相關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建設單位還應當提供該項目的水資源論證報告。
第三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管理,對直接影響泉域水資源的採礦工程,依法採取限制開採、責令停止開採或者封閉礦井措施。對直接影響泉域水資源的取水工程,採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閉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已封閉的礦井和取水工程。
封閉前所產生的工業廢水、礦坑水和其他廢棄物由排放企業按照規定期限進行治理。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在神頭泉域保護區內,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耗水量大的產業項目退出機制,逐步推進耗水量大的企業向水資源條件允許的工業園區集中。
對企業採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項目不予批准取水許可。
第三十三條在神頭泉域保護區內從事開山、採石等活動,應當取得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頒發的採礦許可證。
經批准開山採石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山採石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恢復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十四條符合本條例規定,需排水採礦的,生產單位應當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各類礦井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礦井坑道內開鑿水井;
(二)不得向寒武系、奧陶系地層排水;
(三)帶壓開採煤礦不得降壓疏水採煤;
(四)採礦排水應當處理回用。
第三十五條在神頭泉域保護區內對水資源進行開發利用的產業項目,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破壞泉域水資源、水環境、水生態,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在神頭泉域保護區內,禁止取用地下水從事水產養殖。
使用地表水的水產養殖業,由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適宜品種的養殖規劃,合理布局水產養殖生產,科學確定養殖水域、密度、方式等,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水產養殖戶應當按照依法批准的養殖規劃從事養殖活動,並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取水用途的;
(四)其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神頭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