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

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第十九條第一款的決定》修正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7年12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加強水資源管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設立的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範圍內依法行使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資源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有關水資源的重大事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五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合理配置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參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七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在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的基礎上,制定流域、泉域、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第八條 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人民政府依法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徵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流域、泉域水資源綜合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編制:
(一)汾河、沁河、漳河、桑乾河、滹沱河流域,晉祠、蘭村、娘子關、辛安、神頭、郭莊泉域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專業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涑水河、昕水河、三川河流域,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馬圈、天橋、洪山、龍子祠、霍泉、水神堂、城頭會、雷鳴寺泉域綜合規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專業規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流域、泉域綜合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專業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縣(市、區)流域、泉域綜合規劃或者專業規劃,應當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統籌兼顧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配置水資源。
開發、利用地表水,應當維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維持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優先開採淺層水或者鬆散層孔隙水、控制開採深層岩溶水,合理確定井深、井距和開採量,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和地下水體污染等災害的發生。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拓寬水利建設融資渠道,鼓勵和吸引社會資金建設新水源工程,合理開發、高效利用水資源。
第十三條 對煤炭、火電、冶金、化工、焦化等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
在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嚴格限制高耗水工業和服務業項目。
第十四條 鼓勵對空中水、小泉、小水和淺層地下微鹹水資源的開發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支持對雨水的收集和利用;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發展旱井、水窖等雨水集蓄工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重要河流、湖泊、水庫的水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衛生等有關部門,建立地下水觀測網路,開展地下水動態觀測和水質監測工作。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有責任保護地下水監測設施,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監測工作。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地下水分布及開採狀況,劃定地下水超采地區和嚴重超采地區。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一般不得開鑿新井,確需開鑿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不得開鑿新井。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可以劃定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和限制開採區。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已建成的水井應當限期封閉;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已建成的水井應當逐步封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設替代水源,保證本區域的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十八條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和嚴重超采地區以外的地區,除臨時應急取水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標或者開鑿新井:
(一)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並且供水能力和水質能夠滿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或者再生水供水的;
(三)無防止地下水資源污染措施和設備的。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源地和河源源區保護,加快生態公益林建設,保護自然植被和濕地,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在重要水源地和泉域開採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應當進行水環境影響的評價。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取限采、封堵或者停止工程建設等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予以公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明顯標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有飲用水供水功能的水源地和水庫庫區的保護和管理,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已設定的,必須拆除。
報廢水井應當由原使用者及時封閉;拒不封閉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封閉,所需費用由原使用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 在河道、湖泊、沼澤或者水工程管理範圍內不得傾倒、堆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利用水域從事旅遊開發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和水環境保護功能區劃的要求,不得污染水體和影響行洪安全。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流域、泉域、區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制定徑流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並結合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調度計畫,實施水量統一調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量分配方案,確定各行業、各區域的用水量,實行用水總量控制。
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人民政府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七條 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日取水量3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需要辦理取水許可申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取水許可的審批許可權及條件、程式和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徵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第三十條 取水許可申請批准後需要鑿井的,鑿井施工單位應當向施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鑿井方案和相關證明。
鑿井施工單位不得為未辦理取水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鑿井。
第三十一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不得擅自改變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類型、取(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等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查同意。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由於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社會總取水量增加又無法獲得新水源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的;
(四)拒不執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五)其他需要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的。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水資源費並上繳財政。水資源費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的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節約用水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定全省節約用水政策,提出有關用水的地方標準項目,指導和監督全省節約用水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節約用水工作。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業用水定額,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沒有隸屬主管部門的行業,其行業用水定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公布,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用水需求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及時修訂。
第三十六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一年度取用水計畫建議。經核准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下達取用水計畫指標。取用水計畫指標應當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 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取用水計量設施。取用水計量設施必須使用經質量監督檢驗部門檢定合格的產品。
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逐步採用新型取用水設施,提高計量精度,保證取用水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不得擅自改裝或者故意損壞取用水計量設施,不得阻撓抄表計量。
第三十八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通過採取節水措施節約的水資源,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可以依法有償轉讓。
第三十九條 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約用水方案,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設項目,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不符合節約用水要求的,應當進行技術改造,逐步更換為節水型設施、設備和器具。
第四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和民用建築,應當同步建設中水設施;已建成的,應當逐步配套中水設施。
第四十一條 工業用水應當安裝使用節約用水設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降低單位產品耗水量。超過取用水定額的,不予增加取用水指標。
第四十二條 農業灌溉應當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先進灌溉技術,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系防滲設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十三條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實施嚴格的節水措施,其用水單耗不得高於行業用水定額。
耗水量大的經營性用水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循環用水設施。用於洗浴等涉及健康的循環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污水處理利用及配套設施建設,並採取措施,保證其污水處理、利用及配套設施的正常運轉,逐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配置再生水,並對建設項目配置使用再生水的情況進行全程監督。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和工程施工用水應當充分利用再生水和雨水資源。
第四十五條 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檢修和維護,降低管網漏失率。供水設施出現故障後,應當及時搶修。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合理的水價和水資源費政策,對生產、生活用水按照不同類別和不同水質實行不同收費標準。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地區取用地下水的自備水源水資源費標準應當逐步高於公共供水收費標準。對高污染、高耗水企業實行差別水價和水資源費政策。利用再生水的,應當給予價格優惠。
對水重複利用率高於行業規定標準,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從水資源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給予獎勵。
第四十七條 取用水實行計量收費,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用水部分實行累進收取水資源費制度。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管理巡查制度,依法實施水政監督檢查。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按照法定程式執法。
第四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水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受理對水行政違法行為的舉報,並及時予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流域、泉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四)不按照規定核定取用水指標的;
(五)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罰: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
(三)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利用水域從事旅遊開發不符合水功能區劃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採取補救措施。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為未辦理取水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鑿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1000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取水許可證載明事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未安裝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並處5000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地表水是指河流、湖泊、沼澤等地表水體,地下水是指儲存於地下含水層的鬆散層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岩溶水 (含地下熱水、礦泉水)等水體。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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