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統一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適應我市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山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資源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集體所有,其利用和保護必須納入本市水資源的統一規劃。
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水資源管理應貫徹開源與節流、開發與保護並重的方針。嚴格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農業和其他行業用水,嚴格控制高耗水建設項目的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五條 本市對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規劃、開發、利用、保護和調配工作;負責本市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歸口管理本市節約用水工作,城市規劃區內的節約用水工作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業務上受市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協調有關水資源的重大事宜。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本市水資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對污染、浪費水資源和破壞水源工程、水監測設施的行為,公民有權監督、舉報和和控告。
在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節約用水和進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根據流域或區域規劃制定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綜合規劃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專業規劃由市、縣(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管理許可權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跨縣(區)引水規劃、調度、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和變更,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九條 興建的水資源工程,位於淤泥河、圈子河流域及各縣行政區域內,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內或井深二百米以內的工程,由所在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日取水量一萬立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前兩款未作規定的水源工程的興建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對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經審批同意直接從地表、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取水工程經驗收合格後,依照有關規定向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農村人畜飲水和農業引洪灌溉,暫不需要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對農業抗旱應急,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產安全及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免予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取水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前,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
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出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審議,提出書面意見。
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任務書等有關批准檔案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採礦排水應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水登記手續,並按技術規程進行排水,排出的水應充分回收利用。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興建的采水、蓄水、引水、排水等水工程,不得損壞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對原用水戶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責任者採取補救措施,並予以補償。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在處理水資源糾紛時,有權依法採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必須服從。在水資源糾紛解決前,當事人不得自行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章 計畫取水和節約用水
第十六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狀況,制定水的中、長期供求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計畫主管部門批准後施行。
第十七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行政區域用水狀況、下一年度水源的預測、節水規劃及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控制總量,編制本行政區域年度取水計畫,核定年度取水指標。
第十八條 取水戶應嚴格按照經批准的取水計畫取水。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計畫取水的,須重新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各取水戶的年度取水計畫實行總量控制,核定用水定額,下達年度取水指標。
取水戶應當在開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用水計畫,並在下一年度的第一個月份報送用水總結;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畫和總結抄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區內取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畫和總結同時抄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供水單位應按取水指標實行計畫供水,保證水質。
第二十條 工礦企業用水應實行三級計量管理,按國家先進指標核定水耗,根據用水定額和供水指標合理調配。
工礦企業應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節水技術改造,提倡一水多用、循環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水的重複利用率低於百分之七十的要限期達標。超計畫取水按累進制加價徵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一條 農業用水應重點保證人畜飲水和蔬菜灌溉,積極採取防滲工程措施,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逐步推行噴灌、滴灌和管灌等節水灌溉新技術。
第二十二條 城鎮居民用水應當按戶裝表,計量收費。供水、用水單位應加強水設備和設施的管理、維修、保養,堵塞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礦企業應選用節水型的生產工藝和設備,節水工程與主體工程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復用率未達標的改、擴建企業,不得新增取水量,並限期達標。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取、用水戶的取、用水進行調整,實行限量供水、併網合用或封井停用:
(一)水資源情況發生變化的;
(二)主要泉水出流受到影響的;
(三)水井分布過密、地下水超采或因地下水超采引起環境地質問題的;
(四)因水質污染不能利用的;
(五)公共事業和經濟效益高的部門需水量增大的;
(六)取、用水戶的需水量和其他要求發生變化的;
(七)國家特殊需要的。
因前款第(四)項情況造成原取、用水戶損失的,由責任者予以補償;因前款第(五)項、第(六)項情況對取、用水進行調整時,原取、水戶所受損失,由受益方予以補償;因前款第(七)項情況,對取、用水進行調整時,原取、用水戶所受損失,由國家或有關部門酌情予以補償。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五條 勘探、採煤、開礦、興建地下工程及其他活動,不得污染和破壞水資源。
對已造成水資源污染和破壞的,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限期恢復或賠償損失,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情況進行監督。
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的單位,在向環保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污染物排放登記時,應向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排污口位置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地下水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根據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由各級人民政府確定水資源保護區。生活飲用水源地按國家標準實施水源衛生防護。依照誰取、誰用、誰保護的原則,由取水單位進行保護,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八條 在確定的水源保護區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排放污水和廢液;
(二)使用高殘渣留農藥和化肥;
(三)燃燒一切有害物質或傾倒、堆存垃圾廢渣;
(四)處置含有放射性的廢棄物及其他危險物質;
(五)新建有污染的企業或設施。
在確定的水源保護區內,原有的污染水源的企業或設施,應按規定逐步轉產或搬遷。
第二十九條 在確定的水源保護區內,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嚴禁下列行為:
(一)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采砂、取土、爆破、鑽探,增加地下水的開採量以及進行考古挖掘等;
(三)改變水源工程設施、水文和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現狀。
第三十條 開發礦藏或興建地下工程,因疏乾排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造成經濟損失和影響人畜飲水的,採礦單位或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在地下水超採區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取用地下水或增加地下水取水量的;
(二)開鑿新井和未經批准更新水井的;
(三)有回灌條件而不進行回灌的。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建設、地礦、環保、衛生等部門和有關取水單位,結合部門需要設立水量和水質監測站網,對地表水、地下水特別是地下水超採區內進行長期動態監測,掌握監測數據和資料。
第三十三條 在水源補給區,鼓勵和扶持集體和個人種樹種草、修建水庫和塘壩,以保持水土,涵養水源,改善生態環境。
第五章 收費
第三十四條 水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對利用水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地下和地表取水以及採礦排水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農村人畜飲水、農田灌溉用水暫不徵收水資源費。採礦排水經處理回用的部分減半徵收水資源費。
第三十五條 水資源費按月徵收。逾期不繳納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徵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 取水戶超取水許可證核定的取水計畫指標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累進制加價徵收水資源費: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資源費二倍徵收;
(二)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資源費四倍徵收;
(三)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資源費六倍徵收;
(四)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資源費八倍徵收;
(五)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按水資源費十倍徵收。
取水單位超取水計畫指標百分之六十以上取水的,除按前款第(五)項規定收費外,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停止其取水。
第三十七條 在地下水超採區取水必須採取回灌措施。未採取回灌措施或達不到回灌要求的,取水戶須按下列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加價水資源費:
(一)在地下水一般超採區取水的,按水資源費一倍加收;
(二)在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取水的,按水資源費的三倍加收;
(三)在地下水降落漏斗區取水的,按水資源的五倍加收。
徵收的加價水資源費,用於回灌設施建設,以控制開採和補蓄水源。
第三十八條 新建取水工程,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一次性的新水源工程建設基金。
第三十九條 徵收的水資源費,應全部上交財政,作為水資源管理的專項基金,不得挪用。
徵收的新水源工程建設基金和加價水資源費,也須全部上交財政,作為水源工程和回灌設施建設的專項資金,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依照規定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發證機關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限制規定的;
(五)買賣水權或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供、轉售的;
(六)拒不接受取水許可證年審的。
第四十一條 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封閉水源工程,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辦理取水許可證私自取用水資源的;
(二)未經批准,鈄勘探孔擴大為水源井或予以出賣的;
(三)建設和施工單位未經批准擅自鑿井和未按批准的井位、井深鑿井的;
(四)瞞井不報或謊報廢井取用地下水的。
第四十四條 採礦排水企業不按規定辦理排水登記手續,不繳納水資源費和取水戶拒不繳納或逾期一年不繳納水資源費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辦理登記手續,繳納水資源費,並處應繳納水費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拒絕、阻撓水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辱罵毆打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