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2005修正)

是1992 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針對大同市城市規劃出台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2005修正)
  • 發布單位:山西省大同市
  • 發布日期:2005-07-29
  • 生效日期:2005-07-29
概述,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第三章 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概述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大同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2005修正)
(1992 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2年12月13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大同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4月28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大同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但市級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規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規劃工作的領導,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合理用地,節約用地,保護耕地,任何建設不得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市城市總體規劃、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主城區範圍內的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由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鎮的城市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單獨編制的各專項規劃由各主管部門依據其專業規劃組織編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參與和配合城市規劃的編制,並無償提供編制城市規劃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第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確定的各項規劃原則,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與本市的國土規劃、區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堅持保護古城與建設新區相結合的方針,遵守保護文物古蹟,保持傳統建築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則。
第八條 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按照規定程式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應當經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在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應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縣(區)人民政府和市城市規划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在市城市規劃區外的,應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報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城市分區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修建性詳細規劃,重點地段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應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城市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需作修改和調整的,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申請乙級、丙級城市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承擔城市規劃編制業務的單位,應當取得《城市規劃資質證書》。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批准前,應當公示,徵求社會意見。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

第十三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和古城風貌。
第十四條 城市新區開發應當具備水資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節約土地及空間資源,保護機場淨空及微波通道,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
各類開發區的規劃與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新區開發應當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程式組織實施。同時配套建設公用設施和城市環境、商業、文化、教育、衛生等設施。
第十五條 舊區改建應當劃定保護範圍、控制建築高度和保持街區特色。
在舊區內嚴格控制工業建設項目,禁止新建污染環境的工程。
第十六條 舊區改建應當與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相結合,合理調整用地,增加公共綠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礎設施,增強城市綜合功能。
第十七條 嚴格控制在水源保護區、河道管理區、自然保護區、風景遊覽區、名勝古蹟、園林綠地、廣場、高壓供電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線的垂直地面,新建和臨時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應當經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實行統一規劃管理,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十九條 各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建議書時,應當徵求同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各項設計任務書在報請批准時,應當附有同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領選址意見書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提出規劃要點;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根據規劃要點,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選址方案及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書面意見等相關資料;
(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查同意後,頒發選址意見書。
國家審批的大中型和限額以上的建設項目及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並按規定程式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規劃設計方案和建築設計方案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三條 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出讓、轉讓契約必須附具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
已取得土地出讓契約的,受讓方應當持出讓契約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通過出讓獲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受讓人應當遵守原出讓契約附具的規劃設計條件,並由受讓人持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持批准的建設項目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地形圖及其他相關資料,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國家規定的用地標準,確定建設項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規劃設計要求;
(三)建設單位提交規劃設計總圖或者初步設計方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地性質、位置和界限等內容,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服從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尚未取得土地手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註銷。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和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臨時建築到期自行拆除。
在臨時用地上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臨時建築不得出租、轉讓、買賣。
搶險救災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後補辦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經批准的臨時建築因城市規劃、建設在有效期內需要拆除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由有關部門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對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搭建的臨時建築物,應當無條件拆除。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徵用土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徵用與規劃道路、河道、綠化帶相連的土地時,同時代征相應的公共用地;
(二)新建公共建築和設施,應當同時徵用停車場、人流集散地及其他服務性設施用地。新建生活性建築應當同時徵用公共服務設施和綠化用地。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村莊、集鎮的改造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各項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由村民委員會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工程開工建設前,應當按下列程式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持批准的建設計畫檔案、國土資源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證件等有關資料,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準予建設的項目,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
(三)依照規劃設計要求,委託設計單位進行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
(四)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施工圖,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辦理變更手續。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具備開工條件而未開工的,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註銷。
第三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對建設工程進行以下管理:
(一)收到建設工程開工驗線申請七日內進行驗線;
(二)施工期間按照工程進度,進行查驗;
(三)建設工程竣工後,進行規劃驗收;驗收合格後核發規劃驗收合格證。
第三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交通、通訊、供電、供熱、供氣、環境衛生、消防、供水、排水、空中走廊以及毗鄰現有建築的通風和採光;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規定範圍內,不得設定影響市容和環保的圍牆、車棚、車庫、供熱鍋爐房、旱廁、煙囪、水塔等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
(三)嚴禁臨街設定垃圾道口和住宅樓單元出入口,不得擅自改變城市道路兩側建築物臨街視窗的使用性質;
(四)建築物與室外市政工程管線、鐵路、河道、堤防等之間距離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新建項目,應當按有關規定建設人防、消防、停車場、存車棚、環衛等設施和綠化地帶。
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公共建築,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人員車輛集散地和無障礙設施。
第三十五條 在規劃道路紅線內敷設各種管線,其走向應當與道路中心線平行,橫穿道路管線應當與道路中心線垂直。在其他區域敷設各種管線其走向,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新設管線應當在地下敷設,已設的架空線路應當逐步改造。地下管線交叉敷設時,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及有關規定實施。需架空的線路,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平行道路敷設管線工程,應當與道路工程統一規劃、設計和施工,新建道路、橋樑和地下工程按城市規劃要求同時建設管線穿越設施。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管線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本辦法有關建設用地規劃管理和建設工程規劃管理的規定。
新建、擴建、改建道路、鐵路、橋樑及敷設通訊、燃氣、供熱、供水、排水、人防及其他專用管線,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申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城市雕塑、紀念性碑塔、公共園林、廣告牌、宣傳牌欄、燈箱、防風門斗、櫥窗、建築物立面裝潢及噴泉、花壇、建築小品等城市環境藝術工程,應當符合地段的規劃,並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一)用地單位已撤銷或者遷移且未開工建設的;
(二)連續兩年不使用的;
(三)鐵路、公路、機場等建設項目中經核准棄用的;
(四)用地單位因變更建設計畫棄用的;
(五)擅自改變已徵用土地使用性質和用地面積的;
(六)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擅自占用土地的;
(七)未經批准延期占用土地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嚴重影響城市規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一)占壓城市道路紅線範圍的;
(二)在城市水源保護區、河道管理區、風景遊覽區、園林綠地、廣場、高壓供電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線的垂直地面進行建設的;
(三)建築物之間的間距不符合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
(四)在主要街道兩側擅自建設圍牆、車棚、車庫、供熱鍋爐房、旱廁、煙囪、水塔等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建設影響機場淨空、微波通道以及城市現有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六)未經批准搭建和批准期限已滿未自行拆除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七)在臨時占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工程設施的;
(八)出租、轉讓、買賣臨時建築的;
(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建設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
(一)建築物臨街設定垃圾道口、住宅樓單元出入口或者擅自改變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建築物臨街視窗使用性質的;
(二)未經批准或者未按規定敷設管線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城市環境藝術工程設施建設的;
(四)建築物與室外市政工程管線、鐵路、河道、堤防等之間的距離不符合規定的;
(五)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其他建設的。
第四十三條 無《城市規劃資質證書》單位承擔城市規劃編制業務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編制,對其規劃編製成果不予審批,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拒不執行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決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強制其停工或者拆除,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對嚴重影響城市規劃而又無法確認其權屬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其所在地公布拆除決定。拆除決定公布之日起滿30日仍無法確認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拆除。
第四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對違法建設工程處理結案前,可以不受理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其他規劃許可申請。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或者阻礙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中的重點地段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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