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修正)

1992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2年12月13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大同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04日
  • 頒布單位:大同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縣(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縣(區)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規劃工作的領導,定期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合理用地,節約用地,保護耕地,任何建設不得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市城市規劃和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由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鎮的城市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城市總體規劃涉及的各專業規劃由各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參與和配合城市規劃的編制,並無償提供編制城市規劃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第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確定的各項規劃原則,符合有關法律、法規,並與本市的國土規劃、區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堅持保護古城與建設新區相結合的方針,遵守保護文物古蹟,保持傳統建築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則。
第八條 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須經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在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在市城市規劃區外的,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城市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除重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外,均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經批准的城市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變更。涉及重大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防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和古城風貌。
第十二條 城市新區開發應當具備水資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節約土地及空間資源,保護機場淨空及微波通道,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
各類開發區的規劃與建設,必須納入城市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新區開發應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程式組織實施。同時配套建設公用設施和城市環境、商業、文化、衛生等設施。
第十三條 舊區改建應劃定保護範圍、控制建築高度和保持街區特色。
在舊區內嚴格控制工業建設項目,禁止興建污染環境的工程。
第十四條 嚴格控制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和水源保護區、河道管理區、風景遊覽區、名勝古蹟、園林綠地、廣場、高壓供電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線的垂直地面,新建和臨時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須經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實行統一規劃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城市規劃設計、勘測、環境藝術裝璜的,應持有關資格證書,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註冊登記後,方可進行。
申請領取城市規劃設計、勘測、環境藝術裝璜資格證書的,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上級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各級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建議書時,應當徵求同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各項設計任務書在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同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申領選址意見書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項目建議書批准檔案,建設用地方案,建設單位主管部門及建設、環保、文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提出規劃要點,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建設單位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持批准的建設項目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設計任務書、地形圖及其他相關資料,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規劃和國家規定的用地標準,確定建設項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地性質、位置和界限,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和進行臨時建設的,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臨時建築到期自行拆除。確需延長期限的,應提前兩個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繼續使用。
在臨時用地上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臨時建築不得出租、轉讓、買賣。
搶險救災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後補辦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經批准的臨時建築因城市規劃、建設在有效期內需要拆除時,建設單位或個人應自行拆除,由有關部門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對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搭建的臨時建築,應無條件拆除。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徵用土地,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徵用與規劃道路、河道、綠化帶相連的土地時,同時代征相應的公用用地;
(二)新建公共建築和設施,應同時徵用停車場、人流集散地及其他服務性設施用地。新建生活性建築應同時徵用公共服務設施和綠化用地。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鄉、村各項建設用地,須按照鄉、村建設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工程開工建設前,須向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按規定繳納規劃管理費和配套費。
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持批准的建設計畫檔案、用地權屬證明,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準予建設的項目,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
(三)依照規劃設計要求,委託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進行初步設計或施工圖設計;
(四)建設單位或個人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施工圖和通訊、環保、消防、衛生、文物等有關部門的書面意見後,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十五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按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一繳納規劃保證金,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退還規劃保證金。
第二十七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對建設工程進行以下管理:
(一)收到建設工程開工驗線申請七日內進行驗線;
(二)施工期間按照工程進度,進行必要的查驗;
(三)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規劃驗收;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區臨時搭建的施工設施和原有建築應當拆除;驗收合格後核發規劃驗收合格證。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交通、通訊、供電、環境衛生、消防、排水、空中走廊以及毗鄰現有建築的通風和採光;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規定範圍內,不得布置影響市容的圍牆、車棚、車庫、供熱鍋爐房、旱廁、煙囪、水塔、環保防治設施等建築物、構築物或設施;
(三)嚴禁臨街設定垃圾道口和住宅樓單元出入口,不得擅自改變城市道路兩側建築物臨街視窗的使用性質;
(四)建築物與室外市政工程管線、鐵路、河道、堤防等之間距離要符合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主要道路兩側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從道路規劃紅線或控制線起,依照下列標準確定後退距離:
(一)高層建築物、大型公共建築物,退距不得少於十米,多層建築物退距為四至十米;
(二)舊區改建地段的建築物,退距可視情況酌減,但突出部位不得占壓道路紅線;
(三)不設環島或立交橋的城市主要道路、近郊區公路交叉口兩側的建築物退距八至十四米。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建築物之間的間距,應符合大同市規劃區生活居住建築間距標準。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新建項目,應按有關規定建設人防、消防、停車場、存車棚、環衛等設施和綠化地帶。
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公共建築,應配套建設相應的人員車輛集散場地和無障礙設施。
第三十二條 在規劃道路紅線內敷設各種管線,其走向應與道路中心線平行,橫穿道路管線應與道路中心線垂直。在其他區域敷設各種管線其走向,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新設管線應在地下敷設,已設的架空線路應逐步改造。地下管線交叉敷設時,應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及有關規定實施。
需架空的線路,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平行道路敷設管線工程,應與道路工程統一規劃、設計和施工,新建道路、橋樑和地下工程按城市規劃要求同時建設管線穿越設施。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管線工程建設,適用本辦法有關建設用地規劃管理和建設工程規劃管理的規定。
新建、擴建、改建道路、鐵路、橋樑及敷設通訊、燃氣、供熱、供水、排水、人防及其它專用管線,須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申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城市雕塑、紀念性碑塔、公共園林、廣告牌、宣傳牌欄、燈箱、防風門斗、櫥窗、建築物立面裝璜及噴泉、花壇、建築小品等城市環境藝術工程,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環境藝術工程的應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技術審查。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建設的,供水、供電部門應配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採取強制措施,制止其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一)用地單位已撤銷或者遷移且未開工建設的;
(二)連續兩年不使用的;
(三)鐵路、公路、機場等建設項目中經核准棄用的;
(四)用地單位因建設計畫變更棄用的;
(五)擅自改變已徵用土地使用性質、用地面積的;
(六)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擅自占用土地的;
(七)未經批准延期占用土地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嚴重影響城市規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一)占壓城市道路紅線範圍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和城市水源保護區、河道管理區、風景遊覽區、園林綠地、廣場、高壓供電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線的垂直地面進行建設的;
(三)建築物之間的間距,不符合本市規劃區生活居住建築間距標準的;
(四)在主要街道兩側擅自建設圍牆、車棚、車庫、供熱鍋爐房、旱廁、煙囪、水塔、環保防治設施等影響市容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設施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建設影響機場淨空、微波通道以及城市現有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六)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建設的;
(七)在臨時占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工程設施的;
(八)臨時建築擅自出租、轉讓、買賣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
(一)建築物臨街設定垃圾道口、住宅樓單元出入口或者擅自改變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建築物臨街視窗使用性質的;
(二)未經批准或未按規定敷設管線的;
(三)未經批准或未按規定進行城市環境藝術工程設施建設的;
(四)建築物與室外市政工程管線、鐵路、河道、堤防等之間的距離不符合規定的;
(五)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其他建設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規劃設計、勘測、環境藝術裝璜,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或者未持有關資格證書進行設計、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或阻礙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和辱罵、毆打行政執法人員構成妨害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嚴格執法、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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