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節約能源,減少大氣環境污染,維護供熱、用熱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供熱建設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供熱是指城市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和區域鍋爐集中供熱以及其他供熱。
第四條 城市供熱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經濟效益相結合的原則,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管理,堅持發展熱電聯產等先進的集中供熱方式。
第五條 城市供熱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供熱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熱行業管理,對全市供熱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供熱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城市供熱總體規劃,組織實施城市中長期供熱發展的規劃和年度供熱計畫;
(三)會同有關部門對城市供熱工程項目竣工進行驗收;
(四)會同有關部門測算供熱生產成本;
(五)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對城市供熱行業有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六)推廣套用新技術、新產品,建立和完善計量收費制度;
(七)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城市供熱採暖服務質量標準、技術指標和評估監督辦法,加強對供熱市場的監管,受理供熱採暖方面的投訴,維護市場秩序和消費者合法權益。
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根據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城市供熱相關範圍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計畫、建設、房產、規劃、環保、勞動、財政、價格、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熱規劃和年度供熱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新建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應當採用集中供熱,並須依照有關技術規範設計安裝分戶控制的供熱採暖系統,逐步實行分戶計量收費。分戶控制供熱採暖系統的費用計入房屋建造成本。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新建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供熱採暖系統的設計圖紙嚴格審查,不符合分戶控制供熱採暖系統設計要求的,不予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現有分散供熱鍋爐房,應當按照城市供熱規劃逐步併網,實行集中供熱。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城市供熱工程項目,應當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熱電廠熱電聯產工程;
(二)鍋爐房、熱交換站和泵站工程;
(三)熱網工程;
(四)其他供熱工程。
第十二條 城市供熱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規範和標準進行設計和施工。供熱採暖標準中安全、節能、環保、衛生等技術要求均應納入工程建設強制性條文,強制實施。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供熱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承擔城市供熱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
第十四條 市城市供熱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技術資料,由建設單位組織市市政公用、建設、環保等有關部門對供熱工程及其設備、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建設工程項目,影響供熱管網及設備、設施的,應當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城市供熱建設工程,應當採用國家推廣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嚴禁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設備。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第十八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接受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每年按規定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十九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產場所;
(二)具有保證生產的資金;
(三)具備必須的生產設備和設施;
(四)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的撤銷、分立、合併、變更,應當及時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供熱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熱應當簽訂書面供熱契約。
熱源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簽訂書面供熱契約,按照契約向供熱單位提供熱量。
供熱單位應當與熱用戶簽訂書面供熱契約,契約內容包括供熱期、室內溫度、事故維修責任、收費標準、結算辦法和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二條 本市供熱期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提前做好供熱準備工作。
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可提前或推後供熱,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但總供熱期不變。
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達到攝氏16℃以上;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執行國家規範標準或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用熱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三條 供熱設施的管理、維修和養護,以產權劃分。屬供熱單位的,由供熱單位負責;屬用戶的,由產權單位或產權人負責。
供熱設施在保修期和試運行期間發生故障的,維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熱電聯產供熱系統和鍋爐供熱系統的更新、改造費用,由產權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計量器具,定期進行計量檢定,按量結算。
第二十六條 供熱期間,供熱單位崗位人員應當24小時值班。
供熱設備、設施發生故障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熱單位應當按以下規定及時搶救,熱用戶應當給予協助和配合:
(一)小修在24小時以內;
(二)大、中修在72小時以內。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做到:
(一)在不同朝向、不同層次的熱用戶設立測溫點,測溫點要按距離熱源遠、中、近分設;
(二)定期測溫做到有記錄,有熱用戶簽字;
(三)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
(四)定期對供熱系統進行檢查,及時處理供熱隱患。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和擅自拆除、移動、改建管網設施、閥門、儀表、地溝、閥門井及其他設備;
(二)在供熱管網、閥門井、地溝上進行建築或堆放物品;
(三)向閥門井、地溝內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傾倒垃圾、殘液;
(四)利用管網、管支架懸掛標牌、拴牲畜;
(五)在供熱主管網及附屬設施外緣1.5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構築物,挖掘、鑽探、打樁、爆破,植樹、埋設線桿;
(六)其他影響供熱管網和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制訂服務規範和標準,切實提高服務質量。工作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盡職盡責,秉公辦事,搞好服務,接受監督,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權謀私;
(二)超規定收費;
(三)違反規範作業;
(四)脫崗、漏崗;
(五)其他違紀行為。
第五章 收費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供熱實行政府定價,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制定和調整,按規定報批後公布執行。
城市供熱實行用熱商品化、貨幣化和“交費用熱”原則,根據供熱單位與熱用戶雙方簽定的契約繳納熱費。對不按時足額交費的,供熱單位有權停止供熱,也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居民用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足額給予補貼。
第三十一條 熱用戶單層空間高度超過3米以上部分加收超高熱耗費。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已經供熱的建築物,其空閒房屋的熱費由熱用戶繳納;未售出的房屋,其熱費由房屋建設單位繳納。
第三十三條 房屋產權發生變更的,供熱契約也應當隨之變更。
熱用戶變更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熱費由原熱用戶繳納;變更後或者原熱用戶下落不明的,其熱費由新熱用戶繳納。
第三十四條 熱用戶需增加或減少用熱量的,應向熱源單位或供熱單位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收取熱費,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票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不按規定期限供熱的;
(二)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未按規定及時搶修運行故障或未按規定對熱網設施維護、保養、防寒保溫,造成供熱事故,致使熱用戶財產遭受損失的;
(三)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不按照規定溫度供熱的;
(四)應集中供熱而未集中供熱的;
(五)新建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未按照有關技術規範設計安裝分戶控制採暖系統的;
(六)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項目,未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七)供熱單位年度檢驗不合格的;
(八)城市供熱工程項目竣工,未經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九)未取得相應的設計、施工、監理資質證書承擔城市供熱工程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崗位運行人員無證上崗的;
(二)供熱單位未按規定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問題的;
(三)私自安裝、拆除供熱管線、接通管網、增加散熱設施的;
(四)私自安裝放水裝置,竊用軟化水的;
(五)毀壞閥門、儀表等裝置,造成供熱運行故障,影響他人正常採暖的;
(六)未按規定變更供熱契約的。
第三十八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和熱用戶違反本辦法和供熱、用熱契約規定,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拒絕、阻礙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和辱罵、毆打行政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四十條 城市供熱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以外的供熱建設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熱源單位,是指向供熱單位供應熱源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向熱用戶供應熱能的單位。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用熱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三條 熱用戶舊欠熱費應與供熱單位簽訂清欠協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