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決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4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9月29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山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將《山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各級水資源主管部門,對擁有自備水源工程的單位,按取水量多少,向其徵收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每噸定為三至六分。”修改為:“各級水資源主管部門,對擁有自備水源工程的單位,按取水量徵收水資源費。徵收辦法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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