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的決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6年8月4日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8月4日
修改明細
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山西省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三項。
第四條第四項修改為“負責廢舊金屬收購企業和個人的備案”。
二、第七條修改為:“設立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和收購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人,應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並須在三十日內向同級公安機關備案。”
三、第九條修改為:“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人關閉、合併、遷移、改變名稱、變更經營範圍或變更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併到原備案的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四、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必須懸掛企業名稱牌。”
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流動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應有明顯的識別標誌。”
五、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六、刪去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第十八條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未懸掛企業名稱牌的”。
七、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不查驗出售單位證明、不登記或不如實登記出售單位、經辦人及物品情況的;
(二)發現有出售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所列物品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八、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的,予以取締、沒收其收購物及非法所得,可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收購禁止收購的金屬物品的,扣留、沒收其收購物並沒收非法所得、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唆使、串通他人實施違法收購行為的,沒收其收購物及非法所得。對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收購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監督管理暫行條例》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後,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山西省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修正)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廢舊金屬收購業的治安監督管理,保護國家和集體財產安全,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廢舊金屬收購、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廢舊金屬,包括生產性廢舊金屬和非生產性廢舊金屬。
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建築、鐵路、公路、通信、電力、水利、礦山、國防及其他生產領域中已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城鄉居民及企業事業等單位使用的生活資料和農村居民用於農業生產的小型農具中已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的金屬製品。
第四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廢舊金屬收購業的治安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廢舊金屬收購業的治安秩序;
(二)指導廢舊金屬收購業的治安防範工作;
(三)負責廢舊金屬收購企業和個人的備案;
(四)組織廢舊金屬收購從業人員的治安培訓和教育;
(五)依法查處廢舊金屬收購、銷售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物資、供銷、工商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廢舊金屬收購業的治安監督管理工作。
企業應對其產生的廢舊金屬加強治安防範管理。
第六條 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必須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其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必須有經營所在地常住戶口。
收購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從業人員,必須有所在地常住戶口或暫住戶口。
第七條 設立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和收購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人,應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並須在三十日內向同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在鐵路、高速公路、飛機場、軍事禁區、金屬冶煉加工企業、大型工礦企業和地市級以上重點工程工地附近不得設立廢舊金屬收購站、點。確需設立的,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第九條 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人關閉、合併、遷移改變名稱、變更經營範圍或變更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併到原備案的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條 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必須懸掛企業名稱牌。
流動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應有明顯的識別標誌。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加強對收購廢舊金屬從業人員的治安宣傳和遵章守法教育。
第十二條 收購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不得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
嚴禁個人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
第十三條 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須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並應對出售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辦人的姓名、住所、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 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人不得收購下列金屬物品:
(一)槍枝、彈藥和爆炸物品;
(二)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鐵路、公路、通信、電力、水利、礦山、測量等專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設施;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五)國家明令禁止收購的其他金屬物品。
前款第(三)項所列金屬物品報廢后,由本系統回收利用,在本系統失去回收利用價值的,可持單位證明,向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銷售。
第十五條 禁止收購廢舊金屬的從業人員唆使、串通他人進行違法收購活動。
第十六條 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人,應建立健全治安防範責任制。
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人發現有出售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所列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不得隱瞞包庇。
第十七條 對執行本條例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治安防範制度的;
(二)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未懸掛企業名稱牌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不查驗出售單位證明,、不登記或不如實登記出售單位、經辦人及物品情況的;
(二)發現有出售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所列物品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的,予以取締、沒收其收購物及非法所得,可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非法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沒收其收購物及非法所得,可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收購禁止收購的金屬物品的,扣留、沒收其收購物並沒收非法所得、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唆使、串通他人實施違法收購行為的,沒收其收購物及非法所得。對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收購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