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廢舊金屬收購治安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廢舊金屬收購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廢舊金屬收購及銷售、存儲、運輸和相關治安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廢舊金屬收購治安管理條例
  • 文號:(第14號)
  •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09年7月31日
雲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雲南省廢舊金屬收購治安管理條例,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

雲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14號
《雲南省廢舊金屬收購治安管理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9年7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7月31日

雲南省廢舊金屬收購治安管理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廢舊金屬包括生產性廢舊金屬和非生產性廢舊金屬。
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建築、鐵路、公路、廣播電視、電力、電信、水利、市政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生活的資料、小型農具等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第四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廢舊金屬收購的治安管理,依照本條例對廢舊金屬收購、銷售、存儲、運輸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職責:
(一)對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單位、個人進行許可;
(二)對開辦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和從事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單位、個人進行備案;
(三)指導督促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單位和個人建立落實治安管理制度;
(四)組織對廢舊金屬收購從業人員進行免費治安培訓;
(五)建立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單位和個人信息記錄製度;
(六)對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治安管理信息傳輸情況和視頻監控系統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治安檢查,發現問題和隱患及時督促整改;
(八)對涉及廢舊金屬收購的違法行為以及接到的舉報進行調查處理;
(九)向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單位和個人及時通報尋查的贓物;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廢舊金屬收購的行業協會(以下統稱行業協會)應當制定廢舊金屬收購的自律性規範,完善治安管理的相關規定,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廢舊金屬收購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收購、銷售、存儲、運輸廢舊金屬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建立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已建立廢舊金屬收購市場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經營場所應當統一設定在市場內。
第八條 建立廢舊金屬收購市場應當符合城鄉發展規劃。廢舊金屬收購市場開辦後15日內,開辦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三)治安管理制度、治安管理人員的配備情況及其培訓證明;
(四)市場出入口、過磅處等主要通道和存儲點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施的情況;
(五)傳輸治安管理信息設備的安裝、使用情況。
第九條 廢舊金屬收購市場經營負責人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下列工作:
(一)市場治安巡查;
(二)對市場內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三)進出市場貨物的門衛檢查和過磅監督、登記;
(四)對有贓物嫌疑的貨物進行檢查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向市場內的單位和個人通報公安機關尋查贓物的情況。
第十條 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具有經營場所房產證或者3年以上租賃契約;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在經營場所所在地有固定住所;
(三)經營場所的出入口、過磅處、存儲點有視頻監控設施(在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內經營的除外);
(四)能夠傳輸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治安管理信息(在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內經營的除外);
(五)有治安管理制度或者遵守治安管理承諾書;
(六)廢舊金屬收購站點在集中式飲用水源地的周邊距離1000米以外,在鐵路、礦區、機場、港口、重點建設項目工地、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地的周邊距離500米以外。
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予以許可;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取得許可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和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關閉、歇業、合併、遷移或者變更名稱和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等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情形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備案機關重新備案或者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註銷、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出售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應當送交公安機關公布的單位或者個人收購,同時出具相關證明和物品清單。
第十三條 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收購單位和個人應當查驗、留存、錄入出售單位和個人出具的證明和清單,並在收購當日向公安機關傳輸下列信息:
(一)出售單位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出售人(經辦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證號碼以及聯繫方式;
(三)出售物品的名稱、數量、照片等。
錄入的信息應當保存3個月以上。
在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內從事廢舊金屬收購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場經營者按照前兩款的規定,負責向公安機關傳輸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證視頻監控設施每日24小時不中斷運行。監控資料應當留存30日以上,不得刪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收購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統一存儲在經營場所內。禁止在經營場所外存儲。
第十六條 從事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第十七條 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單位和個人從事流動收購的,應當持單位證明或者本人身份證明到行業協會進行登記,領取統一標識。
第十八條 行業協會應當定期收集本行業治安信息,建立完善流動收購人員及其活動區域的信息台賬,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情況。
第十九條 廢舊金屬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下列物品:
(一)槍枝、彈藥、爆炸物品和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鐵路、公路、電力、電信、廣播電視、水利、測量、礦山、國防和市政設施等未報廢的專用器材;
(三)機動車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後橋、車架;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有贓物嫌疑或者來歷不明的物品。
第二十條 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單位或者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未經許可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收購的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對單位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未領取標識從事流動收購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單位和個人不按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註銷、變更手續和重新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收購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物品的,由公安機關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收購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列物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對單位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建立後不備案的;
(二)不按規定的時間和要求錄入、留存和傳輸信息的;
(三)將監控資料擅自刪改、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改變治安管理設備、設施用途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其正常運行的;
(五)在經營場所外存儲生產性廢舊金屬的。
第二十六條 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單位和個人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公安機關累計處罰6次或者在1年內被處罰3次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停業整頓後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銷許可。
廢舊金屬收購市場未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導致市場內的經營者1年內發生2次以上嚴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許可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擅自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取得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許可或者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5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雲南省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目前在廢舊金屬收購中出現了違法收購,甚至收贓、銷贓的現象,由此引發了許多比較突出的治安問題,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影響了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為了加強廢舊金屬收購的治安管理,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員會同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對審議中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專門到昆明東部廢舊物資綜合交易市場、昆明源潤祥再生資源產業管理有限公司及部分社區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點進行了調研,聽取收購市場經營者和公司以及收購從業者對草案的意見。根據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意見和實際調研的情況,法制委員會對草案開展了具體的修改工作,並召開了部分在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及專家參加的論證會,對草案的修改進行了論證。在此基礎上,法制委員會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的修改和完善。7月1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十五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對草案名稱作了修改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廢舊金屬收購業涉及公安、發展改革、工商、商務等多個部門,而本條例並不是一個綜合性的法規,其重點應當是規範廢舊金屬收購中的治安問題,建議草案的標題應定位在對廢舊金屬收購的治安管理上。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同內司委及省政府有關部門協商研究後,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刪除了草案名稱中的“業”字,將其修改為《雲南省廢舊金屬收購治安管理條例》,調整了規範對象,突出了治安管理,強化了公安機關的監管。同時,對草案中涉及的相關條款作了修改完善,明確了公安機關作為本條例的執法主體,刪除了草案中其他有關職能部門的一些職責以及與治安管理無關的一些內容。
二、對草案部分條款作了合併調整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中公安機關審批的事項較多,條件也太高,這樣規定有可能會影響到該行業的發展,應抓住治安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和矛盾進行規範,建議取消一些不必要的審批,適當降低從業條件,對相近的內容作相應的合併調整。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真對照相關法律,並同省政府有關部門進行了協商,採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刪除了草案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關於許可的有效期、跨地區運輸需辦理的相關證明、對原從事收購的單位和個人在本條例頒布實施後需重新辦理相關手續,以及要求收購從業者上門收購、統一處置等一些不必要的規定。另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中部分相近的內容進行了合併調整,將草案中部分條款內容作了精簡。修改後,使草案由原來的36條減少為現在草案修改稿的28條,共刪除和調整合併了8條。
三、對草案中部分處罰額度作了適當降低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雲南是欠發達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不高,草案對違法行為的處罰額度規定得有些高,建議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儘量降低處罰額度。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真對照了草案中罰則部分每一條的處罰額度,認為其中有些對單位違法行為處罰額度上限在5萬元、對個人違法行為處罰額度上限在5000元的規定,從雲南的實際情況看,確實有些偏高。經與省政府有關部門協商,採納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對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的罰款數額進行了適當的降低,將處罰的上限分別由5萬元調整到3萬元、5000元調整到3000元,並按違法行為的輕重分別設定不同的處罰種類和罰款數額。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對草案中沒有設定違法行為模式,而在罰則中設定了處罰條款等一些內容不完整的地方作了補充和完善,對個別文字及表述作了調整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內司委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建議,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已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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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規定,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單位和個人要向公安機關申請許可,對符合條件者,將於24小時內向社會公布。同時,對開辦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和從事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單位、個人實行備案制度。
未經許可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予以取締的同時,可最高處3萬元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累計被處罰6次或1年內被處罰3次的,責令停業整頓,整頓後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銷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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