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監督管理暫行條例》是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5年11月25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監督管理暫行條例
- 【發布單位】:80401
- 【發布日期】:1995-11-25
- 【生效日期】:1996-01-01
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建築、鐵路、公路、通信、電力、水利、礦山、國防及其他生產領域中已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城鄉居民及企業事業等單位使用的生活資料和農村居民用於農業生產的小型農具中已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的金屬製品。
(一)監督、檢查廢舊金屬收購業的治安秩序;
(二)指導廢舊金屬收購業的治安防範工作;
(三)審查、發放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特種行業許可證;
(四)負責對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企業和個人的備案;
(五)組織廢舊金屬收購從業人員的治安培訓和教育;
(六)依法查處廢舊金屬收購、銷售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企業應對其產生的廢舊金屬加強治安防範管理。
收購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從業人員,必須有所在地常住戶口或暫住戶口。
收購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人,應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並須在三十日內向同級公安機關備案。
流動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應有明顯的識別標誌,並須攜帶所屬企業的特種行業許可證副本。
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從業人員須經公安機關進行特種行業培訓,培訓合格後,方可從事收購業務。
嚴禁個人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
(一)槍枝、彈藥和爆炸物品;
(二)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鐵路、公路、通信、電力、水利、礦山、測量等專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設施;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五)國家明令禁止收購的其他金屬物品。
前款第(三)項所列金屬物品報廢后,由本系統回收利用,在本系統失去回收利用價值的,可持單位證明,向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銷售。
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人發現有出售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所列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不得隱瞞包庇。
(一)未建立治安防範制度的;
(二)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從業人員未經培訓或經培訓不合格從事收購業務的;
(三)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未懸掛企業名稱牌、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未懸掛特種行業許可證或流動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攜帶特種行業許可證副本的;
(四)逾期未履行備案手續收購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向公安機關辦理註銷、變更、備案手續的。
(一)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不查驗出售單位證明、不登記或不如實登記出售單位、經辦人及物品情況的;
(二)發現有出售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所列物品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和違反第八條規定擅自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的,予以取締、沒收其收購物及非法所得,可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非法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沒收其收購物及非法所得,可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收購禁止收購的金屬物品的,扣留、沒收其收購物並沒收非法所得、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唆使、串通他人實施違法收購行為的,沒收其收購物及非法所得。對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吊銷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企業的特種行業許可證;對收購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