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廢舊金屬收購管理規定

上海市廢舊金屬收購管理規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52 號

《上海市廢舊金屬收購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韓正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廢舊金屬收購管理規定
  • 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
  • 時間: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簡介,內容,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第二條(適用範圍),第三條(含義),第四條(管理部門的職責),第五條(區、縣人民政府的職責),第六條(布局規劃和技術標準),第七條(登記註冊),第八條(申請條件),第九條(許可和發放),第十條(建立台帳和收購登記),第十一條(處置),第十二條(指定處置),第十三條(目錄),第十四條(運輸管理),第十五條(禁止行為),第十六條(報告和舉報),第十七條(違法經營活動的法律責任),第十八條(無照經營的法律責任),第十九條(辦理手續和換髮執照),第二十條(實施日期),

簡介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52 號
《上海市廢舊金屬收購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韓正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內容

(2005年10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安全和國家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經濟秩序,規範廢舊金屬收購活動,防範違法犯罪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性廢舊金屬、非生產性廢舊金屬和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的經營活動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含義)

本規定所稱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廢鋼鐵、廢有色金屬、報廢舊機電設備和報廢船舶及其部件、配件等。
本規定所稱的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各種廢舊金屬。
本規定所稱的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是指因自然損壞或者人為損壞而產生的,含有金屬物質的市政公用設施、設備、儀器、雕塑及其他物資。

第四條(管理部門的職責)

上海市經濟委員會負責本市廢舊金屬收購業的布局規劃、綜合協調和行業管理。
上海市公安局及其區、縣分局(以下統稱公安部門)負責廢舊金屬收購的治安管理,依法查處未經許可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和違反有關規定收購、處置、運輸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等活動。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區、縣分局(以下統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廢舊金屬收購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登記註冊,依法查處固定場所無照或者超越經營範圍收購廢舊金屬的經營活動。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和各區、縣城市管理執法局(以下統稱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流動無照收購廢舊金屬的經營活動。
本市建設、交通、規劃、房地資源、質量技監、環保、市容環衛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廢舊金屬收購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區、縣人民政府的職責)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廢舊金屬收購納入社區綜合管理的範圍,並組織、協調相關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轄區內廢舊金屬收購活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布局規劃和技術標準)

上海市經濟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和相關行業協會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的布局規劃和收購企業的設定技術標準,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海市經濟委員會編制的布局規劃,確定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企業的定點設定。

第七條(登記註冊)

設立廢舊金屬收購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其經營範圍應當註明“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或者“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字樣。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企業在取得生產性廢舊金屬經營範圍前,應當經公安部門許可。
廢舊金屬收購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註冊地應當與其實際經營場所相一致。企業在其註冊地以外另行設立經營場所的,應當辦理分支機構工商登記手續,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還應當事先經公安部門許可。

第八條(申請條件)

申請設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的布局規劃和收購企業的設定技術標準;
(二)符合治安、消防、房地資源、環境保護和市容環衛等管理規定;
(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為本市居民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證者,並有固定住所;
(四)法定代表人(負責人)5年內未有不良記錄;
(五)經營場所與鐵路沿線、機場、港口、金屬冶煉加工企業、軍事禁區的周邊距離大於500米。

第九條(許可和發放)

公安部門應當自收到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予以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經審查予以許可的,頒發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許可證由上海市公安局規定統一的式樣。

第十條(建立台帳和收購登記)

廢舊金屬收購企業應當建立收購台帳,台帳的保存期限應當不少於2年。
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企業在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出具的證明和清單,並如實登記。登記內容包括出售單位的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

第十一條(處置)

企業應當將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舊金屬送交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企業進行處置,出於循環利用的目的交付其他企業再行投入生產的除外。

第十二條(指定處置)

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應當由指定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企業(以下簡稱“指定處置企業”)上門收購、統一處置。
指定處置企業由上海市經濟委員會會同上海市公安局、相關行業協會在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企業中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指定處置企業應當與市政公用企業及其所屬的市政建設、維護單位簽訂委託處置契約。

第十三條(目錄)

上海市建設交通委員會會同上海市經濟委員會、上海市公安局等有關部門制定《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目錄》,確定本市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的種類,並書面通告本市各廢舊物資收購企業。

第十四條(運輸管理)

指定處置企業運輸或者委託運輸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的,應當簽署證明檔案。證明檔案應當列明運輸物品品種、數量、運輸目的地等事項。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對運載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的車輛、船舶進行查驗。
本市陸路、水路、鐵路交通運輸等管理部門發現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的運輸者無法提供有關證明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部門。

第十五條(禁止行為)

個體工商戶或者未取得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活動。
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企業不得收購來源不明的生產性廢舊金屬。
除指定處置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處置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

第十六條(報告和舉報)

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企業發現有贓物嫌疑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或者來源不明的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收購、處置生產性廢舊金屬、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的,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七條(違法經營活動的法律責任)

未取得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許可證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活動的,由公安部門按照國家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企業收購來源不明的生產性廢舊金屬的,由公安部門給予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其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許可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經營範圍。
違法收購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的,由公安部門按照國家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其中,屬於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企業的,吊銷其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許可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經營範圍;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企業未建立收購台帳或者未如實登記的,由公安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期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許可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經營範圍。
市政公用企業及其所屬的市政建設、維護單位違法處置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無照經營的法律責任)

無照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無照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經營行為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辦理手續和換髮執照)

本規定實施前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公安部門辦理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許可。具體實施辦法,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規定。
本規定實施前從事廢舊金屬收購的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換髮營業執照手續。具體實施辦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