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廢舊金屬購銷活動治安管理辦法

《廣東省廢舊金屬購銷活動治安管理辦法》在1988.01.06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廢舊金屬購銷活動治安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1.06
  • 實施時間:1988.02.01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一條

為加強廢舊金屬購銷活動中的治安管理,保障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廢舊金屬包括生產性廢舊金屬(指廢舊機械金屬設施及零部件,交通、通訊、建築、供電、市政設施的廢舊金屬原材料以及生產中報廢的金屬製品和切削金屬邊角下料等)和其他廢舊金屬(指城鄉居民使用過的廢舊金屬工具、農具和腳踏車、人力車的金屬零部件以及廢舊生活金屬器皿等)

第三條

經營廢舊金屬收購業務的單位,必須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物資儲存庫(場)。
廢舊金屬代購站(點)的人員和個體流動代購人員,必須有經營地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第四條

申請經營廢舊金屬收購(代購)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經縣以上(含縣)物資局或供銷社批准後,須報所在地的縣、市公安機關審查同意,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併到所在地縣、市工商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方可收購(代購)廢舊金屬。

第五條

跨縣、市經營廢舊金屬收購業務的,應持派出單位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外出經營證明,向收購地縣、市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方準經營。

第六條

廢舊金屬收購單位或代購站(點)必須公開懸掛營業執照。

第七條

出售生產性廢舊金屬,單位須憑本單位出具的證明,個人須憑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和所在單位或居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
無證明、證件者出售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單位應先予登記定價,開給收據並予以留存,以出售者限期補辦有關證明,憑證明和收據支付貨款。對逾期不辦理者,收購單位應報當地公安機關處理;發現出售者有可疑情形的,收購單位應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對現行違法犯罪分子應扭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八條

嚴禁向個人收購鐵路、油田、市政公用設施、軍用器具等專用金屬材料。
嚴禁在鋼鐵廠、油田、鐵路工程工地以及廠礦附近設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站(點);個體流動代購人員不得進入工廠、礦山、油田、鐵路工程工地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活動。

第九條

凡調運廢舊金屬須按有關規定辦理調運證明。
沒有調運證明調運廢舊金屬的,交通運輸部門不予承運,檢查站不得放行。

第十條

經營廢舊金屬收購、代購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和政策,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落實安全責任制,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分別情況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予以取締,沒收其收購的廢舊金屬。經取締仍繼續非法經營的,除沒收其收購貨物外,並處以收購貨物總值一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其收購或留存物資,對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對收購單位經教育不改者,責令其停業整頓。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的,沒收其收購貨物,並處以收購貨物總值二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的,對調運人,沒收其調運物資的部分或全部,並處以調運物資總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對承運人,沒收全部運費,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屬於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屬於治安管理方面的,由公安部門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違反本辦法被沒收的廢舊金屬,必須交售給金屬(物資)回收公司,所得款項連同罰款須按規定上繳地方財政。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五日內向執罰單位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上級機關應在接到申訴後十日內作出裁決,並通知執罰單位和受罰人。

第十四條

各縣、市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公布前已領有營業執照經營廢舊金屬收購、代購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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