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廢舊金屬管理辦法

上海市廢舊金屬管理辦法是一份來自上海市的地方法規,發布於1990-01-18,於1990-02-15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廢舊金屬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  
  • 發布日期:1990-01-18 
  • 生效日期:1990-02-15
【發布單位】809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廢舊金屬管理辦法
(1990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發布)
第一條為了合理地開發、利用廢舊金屬,防止資源流失,減少環境污染,提高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廢舊金屬,為廢鋼鐵、廢有色金屬和廢舊機電設備。
廢鋼鐵包括廢鋼、廢鐵、舊鋼材、廢次鋼材和鋼鐵材料加工廢棄物等。
廢有色金屬包括銅、鋁、鉛、鋅、錫、鎳等材料的廢料、加工廢棄物、廢舊零部件和廢器皿、廢包裝罐等。
廢舊機電設備包括舊的、報廢的或不能利用的各類機電設備,以及報廢的車輛、船舶和各類機械部件、配件等。
第三條為有利於廢舊金屬的回收管理,對鋼錠、鋼坯、鋼材切頭、鋼材邊角料的外運等事項,在本辦法中也作相應規定。
第四條廢舊金屬回收利用管理的原則是:定點回收,控制流向,統一管理。
第五條本市廢舊金屬的回收利用,應按市計委、市經委制訂的銜接指導計畫進行。
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以及中央和外省市在滬單位等所產生的廢舊金屬,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一律由本市物資回收利用公司統一回收。
第六條私人擁有的舊農機具、舊車輛及廢舊零部件、舊金屬用具,可持本人身份證(車輛還須有牌照),在指定的集市或舊貨市場出售。其他廢舊金屬不準在集市、舊貨市場或其他場所出售。
有證拾荒戶拾揀的廢舊金屬,由所在地的區、縣物資回收利用公司指定的收購站收購,不準私自買賣。
第七條凡需經營廢舊金屬收購業務的單位,必須由市供銷總社提出審核意見,經公安機關同意並核發許可證後,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所收購的廢舊金屬應交售給所在地的市或區、縣物資回收利用公司,不得自由經營。
第八條區、縣物資回收利用公司回收的廢舊金屬,首先必須完成市銜接計畫的訂貨契約,未經市物資回收利用公司核准,不得自由經營。
市和區、縣物資回收利用公司及其所屬單位與其他單位實行聯營或建立聯營企業的,須經市供銷總社同意後,方可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九條本市新建小軋鋼機、小電爐、化鐵爐和有色金屬冶煉加工點,必須向市物資局提出申請,經市物資局審核批准並頒發專業生產經營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未經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準從事廢舊金屬加工業務。
經許可的生產經營廠、點的產品,除返回委託加工單位外,其溢餘部分由市計委、市經委指導流向,統一安排市內供應。
第十條廢舊金屬的收購價格由市物價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鼓勵交售、鼓勵回收的原則制訂。
除市物價局規定的價格外,任何單位都不得擅自抬價收購或出售廢舊金屬。
第十一條在完成市計委、市經委銜接指導計畫的前提下,本市各系統企業所富餘的廢舊金屬,可在主管局的平衡、安排下,在系統內部調劑使用;綜合利用後有餘的廢舊金屬,由本市物資回收利用公司統一回收。
本市各系統需要向市外調劑廢舊金屬的,必須由主管局提出計畫,報經市計委、市經委批准。
第十二條凡本市產生的廢舊金屬,立足於市內就地加工,原則上不準外運。確需外發加工產品(材料)或執行國家調撥計畫的,應在上一年年末填報外運計畫、產品(材料)返回計畫,經各主管局匯總送市物資局,由市物資局報市計委、市經委批准。經批准下達的外運計畫中廢舊金屬的出市,由市物資局審核並簽發出市證明。
市物資局對申請外運的廢舊金屬應嚴加控制。
第十三條本市各鋼廠、冶煉廠及其接受廢舊金屬加工業務的企業,在接受外地單位和個人加工的廢舊金屬時,必須嚴格審核廢舊金屬進市運單和有關結算憑證。對無運單和結算憑證的一律不得接受加工或串換。
第十四條各收購站如發現來路不明的廢舊金屬,應及時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部門。對非法倒賣、抬價收購廢舊金屬的單位或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處理;查明確係贓物的,由公安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本市公安、公路、鐵路、港監等部門應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密切配合,嚴格監督檢查。凡無出市證明私自外運廢舊金屬的,應予扣留,並及時加以處理。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擅自收購、買賣或加工廢舊金屬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按有關規定給予沒收非法所得、強制收購物資或物品、沒收物資或物品、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或工商營業執照等處罰。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接受無進市運單和結算憑證的外地單位和個人的廢舊金屬加工業務或進行串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交易的雙方各處以成交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因私自外運而被查扣的廢舊金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交所在地的區、縣物資回收利用公司按規定價格收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參與私自外運廢舊金屬的單位和個人可處以總收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提供廢舊金屬的單位可處以成交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依據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所處的罰款,統一上交市財政後,由市財政局核撥百分之三十給市物資局作為辦案補助費(含獎勵金),用於補充監督、檢查經費的不足和獎勵直接參加查處工作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條本市冶金系統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鋼材切頭、鋼材邊角料等,由國家實行計畫調撥,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挪用。
前款所列材料在完成國家調撥計畫後多餘的部分,原則上均應在市內使用。確需外運的,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本市生產的鋼錠、鋼坯原則上均應在市內使用,不準外流。
本市冶金系統企業生產的鋼錠、鋼坯,限於本系統內調撥使用。確需外運的,由市冶金局批准並簽發出市證明。
非冶金系統企業生產的鋼錠、鋼坯,限於本企業使用,不得與鋼廠串換鋼材、鋼材切頭、鋼材邊角料,不得調換其他物資。確需外運的,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因私自外運而被查扣的鋼錠、鋼坯、鋼材切頭、鋼材邊角料,由負責處理的部門交市金屬材料公司收購。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單位的處罰,以及對直接參加查處工作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參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廢舊金屬和鋼錠、鋼坯、鋼材切頭、鋼材邊角料的出市證明必須在外運前辦理。因被查扣而臨時要求補辦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二十四條市物資局、市供銷總社和各區、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廢舊金屬回收管理工作的領導,經常檢查本系統、本地區廢舊金屬回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本市各主管局和各區、縣計委、經委以及市物資回收利用公司,應按規定要求填寫廢舊金屬回收統計報表,按月送市物資局,經市物資局匯總後報市計委、市經委、市政府財貿辦。
第二十六條對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廢舊機電設備中舊機電設備的調劑利用及技術鑑定工作,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上海市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廢鋼鐵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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