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公物拍賣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0903
- 發布日期:1992-01-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9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1-11
【生效日期】1992-01-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1-11
【生效日期】1992-01-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公物拍賣管理暫行辦法
(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各類公物處理的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的國家機關、民眾團體、事業單位和國營企業處理的各類公物,必須進入本辦法規定的拍賣企業進行公開拍賣。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各類公物是指:
(一)司法機關、行政管理部門或執法部門依法查處的罰沒物品和依法追繳的贓物中需處理的物品;
(二)交通運輸、港口、碼頭、機場、車站、郵電等部門和行政機關需處理的溢卸物品和無主物品;
(三)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需處理的抵押理賠物品;
(四)司法機關、經濟契約仲裁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強制處理的變價物品或變價抵押品;
(五)國家機關、民眾團體、事業單位和國營企業按資產管理規定需處理的變價陳舊物品;
(六)宣布破產企業需要拍賣的財產;
(七)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委託處理的動產和不動產;
(八)國家機關、民眾團體、事業單位和國營企業工作人員在對外和國內公務活動中收受應上交的變價禮品;
(九)其它需處理的公物。
(一)司法機關、行政管理部門或執法部門依法查處的罰沒物品和依法追繳的贓物中需處理的物品;
(二)交通運輸、港口、碼頭、機場、車站、郵電等部門和行政機關需處理的溢卸物品和無主物品;
(三)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需處理的抵押理賠物品;
(四)司法機關、經濟契約仲裁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強制處理的變價物品或變價抵押品;
(五)國家機關、民眾團體、事業單位和國營企業按資產管理規定需處理的變價陳舊物品;
(六)宣布破產企業需要拍賣的財產;
(七)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委託處理的動產和不動產;
(八)國家機關、民眾團體、事業單位和國營企業工作人員在對外和國內公務活動中收受應上交的變價禮品;
(九)其它需處理的公物。
第四條根據國家規定需經主管部門鑑定的文物和金銀飾品,由處理單位交主管部門鑑定後,屬允許流通的物品,交拍賣企業拍賣。菸酒等專賣商品,需經專賣機構鑑定獲準後定向拍賣。
第五條糧、油、鮮活商品、中西藥材以及有害毒品、淫穢物品、危險品等各種國家規定的違禁品,不得進行拍賣,其處理辦法按市財政局、市公安局、市高級人民法院、市檢察院《關於各項沒收贓物財物處理補充辦法的聯合通知》(滬財預〔1981〕第103號)執行。
第六條下列需處理公物,應按有關規定處理:
港口、車站無法交付的生產資料,按國家經委《關於港口車站無法交付貨物的處理辦法》(經交〔1986〕第727號)處理;
廢紙,按《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經委、市政府財貿辦關於上海市廢紙收回管理辦法的通知》處理;
廢舊金屬,按《上海市廢舊金屬管理辦法》(市政府一九九○年第25號令)執行。
房屋,按《上海市房屋拍賣辦法》(滬府〔1988〕60號)處理。
港口、車站無法交付的生產資料,按國家經委《關於港口車站無法交付貨物的處理辦法》(經交〔1986〕第727號)處理;
廢紙,按《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經委、市政府財貿辦關於上海市廢紙收回管理辦法的通知》處理;
廢舊金屬,按《上海市廢舊金屬管理辦法》(市政府一九九○年第25號令)執行。
房屋,按《上海市房屋拍賣辦法》(滬府〔1988〕60號)處理。
第七條由市商業一局所屬“上海拍賣行”負責受理各類生產資料公物的拍賣業務;由市物資局所屬“上海物資拍賣行”,負責受理各類生產資料公物的拍賣業務。其他國營企業,需經營生活資料公物拍賣業務的,市區由市商業一局審批,郊縣由市供銷合作總社審批。需經營生產資料公物拍賣業務的,一律由市物資局審批。經上述有關部門批准,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手續和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公物拍賣業務。未經批准並辦理許可證和工商登記者,一律不得經營公物拍賣業務。
第八條委託拍賣公物的單位,應先填制需變價出售的公物清單,持單位證明,與拍賣企業簽訂《委託拍賣協定書》。《委託拍賣協定書》主要內容應包括委託拍賣公物的標的、成交約定、拍賣手續費結算方式及違約責任等。
第九條拍賣企業對拍賣公物進行整理、分類,根據物品的種類和特性,組織單件拍賣或成批拍賣。拍賣企業應於拍賣前五至十天出示拍賣公告,說明拍賣物的品種、數量、存放地點、拍賣日期和地點(定向拍賣可在一定範圍內公告),並允許競買者現場看樣,向競買者提供拍賣物品的性能諮詢。拍賣活動應在公證機關監督下公開進行。
第十條以經營為目的參與拍賣的,須持有準予經營該類商品的營業執照和有關許可證明。
第十一條定向拍賣的競買人範圍,由委託單位和拍賣企業依照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拍賣公物不受價格限制,應按公開競買,隨行就市,拍賣成交的原則作價。
第十三條拍賣公物的最低拍賣成交價(即底價),應由拍賣企業與委託方共同商定,嚴禁泄露。最低拍賣成交價確定後,單方無權變更。宣布破產的企業需拍賣的國有資產,最低拍賣成交價應報經市財政局認可。
第十四條拍賣企業必須將拍賣標的物,拍歸出價最高的競買人。當競買人所出最高價低於最底拍賣成交價時,拍賣主持人有權撤銷對該標的物的拍賣。
第十五條拍賣以拍賣主持人拍板方式表示賣定並宣告成立。拍賣一經成立,各方均不得反悔,如反悔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拍賣成立後,競買人應及時付清全部貨款或定金;拍賣企業應當場辦理《拍賣成交確認書》並加蓋“上海市公物拍賣專用章”。有關部門應根據拍賣企業的有關憑證,辦理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手續。
第十七條由於司法、執法等部門結案的時間要求,或物品經兩次以上變更底價仍不能拍賣成交的,經委託方主管部門批准後,可由拍賣企業作無底價拍賣。其中,宣布破產的全民企業需要拍賣的財產,還需經市財政局審批後,方可作無底價拍賣。
第十八條拍賣企業的收入來源只限於拍賣手續費和與拍賣直接有關的其它合法收入,並按規定納稅。
第十九條拍賣手續費標準,由市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局核定。
第二十條拍賣物品所得價款,一律由拍賣企業扣除拍賣手續費後返還委託方,再由委託方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中拍賣的公物屬於以物抵債或退贓性質的國家計畫供應商品、限價商品、專營商品,其超過國家規定價格部分,由委託方另行上繳國家財政。
第二十一條境外競買人貨幣結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及拍賣物品出境手續有特殊規定的,按特殊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拍賣企業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本單位舉辦的各類公物的競買活動;委託方經辦人員也不得參與本單位委託的公物競買活動。
第二十三條由市政府財貿辦公室負責對本市的公物拍賣企業和活動實行統一管理和協調。
第二十四條市商業一局是“上海拍賣行”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物資局是“上海物資拍賣行”的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對生活資料和生產資料兩類拍賣企業的業務活動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各級監察、財政、審計等部門,按照本部門的職責,可聯合或單獨、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各單位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察檢查。對不按規定擅自處理應拍賣公物的單位,將視其情節,比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國發〔1987〕58號)有關精神,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可處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對在擅自處理中,以賤價私分或營私舞弊的單位,除了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外,還要追回按拍賣價款計算的差價,同時處以相當於本人兩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拍賣企業違反工商、公安、稅務等有關法規的,由工商、公安、稅務、審計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拍賣企業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凡構成犯罪的,提請法務部門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擅自經營公物拍賣業務的單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對擾亂拍賣市場秩序者,由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凡過去規定的公物處理辦法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上海市經濟體制改革辦公室會同上海市人民政府財貿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於發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