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公物拍賣管理辦法,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8-06-06。
【發布單位】81514
【發布文號】淄政發[1998]109號
【發布日期】1998-06-06
【生效日期】1998-06-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淄政發[1998]109號
【發布日期】1998-06-06
【生效日期】1998-06-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淄博市公物拍賣管理辦法
(1998年6月6日淄政發〔1998〕109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各類公物處理的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處理公物、從事公物拍賣業務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公物拍賣業務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市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公物拍賣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貿易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公物拍賣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貿易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公物拍賣管理工作。
第五條承擔公物拍賣的機構由市政府指定。拍賣機構在取得拍賣經營資格和《公物拍賣業務許可證》後,方可從事公物拍賣業務。
第六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下列物品必須實行公開拍賣:
(一)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罰沒的物品,充抵稅款、罰款的物品和無法返還的追回物品;
(二)機關、團體、國有和集體企事業單位按規定需要處理的物品;
(三)運輸、郵電、車站、倉儲等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上繳國庫的無主貨物;
(四)占有國有資產的企業破產時需要拍賣的財產;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拍賣的物品和其他財產權利。
(一)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罰沒的物品,充抵稅款、罰款的物品和無法返還的追回物品;
(二)機關、團體、國有和集體企事業單位按規定需要處理的物品;
(三)運輸、郵電、車站、倉儲等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上繳國庫的無主貨物;
(四)占有國有資產的企業破產時需要拍賣的財產;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拍賣的物品和其他財產權利。
第七條有關單位處理公物,應當填制公物處理清單,報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需進行拍賣的,委託拍賣單位應當與拍賣行依法簽訂拍賣契約。
第八條大宗商品、重要生產資料等可以採取定向拍賣方式,首先拍賣給有該類商品經營權的企業。鮮活、易腐爛變質物品,可以採取約定的簡易程式拍賣。
第九條拍賣的公物由委託拍賣單位委託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報同級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結果為拍賣標的的保留價。
第十條拍賣成交後,買受人應當及時付清全部貨款。拍賣標的需要依法辦理證照變更、產權入戶、過戶手續的,委託人、買受人應當持拍賣機構出具的成交證明和有關材料,向有關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委託拍賣物品按原確認保留價未能拍賣成交的,經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變更保留價。經兩次以上變更仍不能拍賣成交的,可由拍賣機構作無保留價拍賣。
第十二條拍賣未成交的,拍賣機構可以向委託人收取約定的費用。未作約定的,向委託人收取為拍賣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十三條罰沒物品、無主貨物、依法不予返還的追回贓物拍賣的所得收入,由委託拍賣單位及時足額上繳財政,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四條委託單位將應當委託公物拍賣機構拍賣的物品擅自處理或委託其他單位處理的,由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公物拍賣價值款並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拍賣機構違反拍賣法及本辦法規定的,由工商、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未經許可登記,擅自從事公物拍賣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淄博市公物拍賣管理辦法(試行)》(淄政發〔1993〕11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