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舊貨業治安管理辦法

上海市舊貨業治安管理辦法是1989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9-17
【生效日期】1989-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舊貨業治安管理辦法
(1989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對舊貨行業的管理,制止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舊貨業,系指以收購、寄售、典當、拍賣等方式專營或兼營民用舊日用品(民用日用廢品除外)、生產性廢舊金屬(含鉑族金屬)、文物、舊工藝品等物品的行業。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私營企業下同)經營舊貨物品,必須遵守本辦法。
從事舊貨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只準經營民用舊日用品、舊工藝品。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經營舊貨物品,應經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同意,並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領許可證,憑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取得《營業執照》或《設攤證》後,始準營業。
第五條 經營舊貨物品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需變更經營項目的,應向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許可證手續,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經營舊貨物品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轉業、停業的,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報送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六條 經營舊貨物品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企業事業單位的舊貨物品,必須憑單位介紹信方能收購、寄售、典當、拍賣;個人的舊貨物品,必須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方能收購、寄售、典當、拍賣。
(二)收購、寄售、典當、拍賣舊貨物品必須登記,登記內容包括投售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工作單位以及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價格等。
(三)文物、舊工藝品等貴重舊貨物品,必須專櫃存放,專人負責保管;存放物品的房屋結構須牢固,門窗須安裝防護柵欄,並應加強值班和安全檢查。
(四)對公安機關下發的協查單、通輯單,應指定專人負責登記保管,並及時組織傳閱和查對。
(五)收購、寄售、典當、拍賣物品時,發現違禁物品和公安機關查控的人和物及其他可疑情況,必須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經營舊貨物品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根據上述要求,建立健全經營舊貨業的治安管理制度。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不得經營文物、生產性廢舊金屬等舊貨物品以及鐵路、通訊、軍用、市政公用設施等專用材料。
第八條 禁止經營舊貨物品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收購贓物。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加強對舊貨業的治安管理,負責指導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督促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協助單位對職工和對個體工商戶進行治安業務培訓。
第十條 凡提供線索,對協助公安機關查破重大案件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酌情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擅自經營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章物品或非法所得,並可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責任人員可視情節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沒收其違章物品或非法所得,並可視情節吊銷其許可證。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明知贓物而予以收購、寄售、典當、拍賣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並視情節輕重,可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吊銷許可證的,須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設攤證》。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公安機關應在接到申請複議書後兩個月內作出裁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公布前,已在經營舊貨物品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在本辦法施行後一個月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申領許可證手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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