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9月8日長沙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8年9月20日《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沙市舊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2年4月8日《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沙市舊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沙市舊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4.08
- 實施時間:2002.04.08
經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為適應改革開放和建立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及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新形勢的需要,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長沙市舊貨業治安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條修改為:“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第十八條予以刪除。
《長沙市舊貨業治安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長沙市舊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1993年9月8日長沙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8年9月20日《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沙市舊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2年4月8日《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沙市舊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舊貨業治安管理,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收購、銷售、加工、拍賣、寄賣、典當舊貨及其它生產、生活性廢舊物資的單位和個人,除須遵守本行業有關規定外,還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長沙市公安局是舊貨業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進行治安管理宣傳、教育和治安防範知識培訓;
(二)檢查舊貨經營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安全防範設施的配備、完好情況;
(三)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本辦法規定對經營舊貨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
(四)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條 經營舊貨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個體工商戶業主是落實舊貨治安管理制度的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治安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條 從事舊貨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治安條件:
(一)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場地和安全防範設施;
(二)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治保組織。
第六條 凡需從事舊貨經營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市、縣(市)公安機關申報,經批准領取《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持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能開業。
第七條 經營舊貨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需停業、歇業、變更名稱字號、營業地址、經營項目、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的,均應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報告,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或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 從事舊貨經營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亮證經營;
(二)查驗並登記經營相對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其它有效證件;
(三)嚴格執行物品登記、入庫、保管等制度;
(四)接受公安機關治安防範知識培訓和安全檢查;
(五)在經營活動中發現可疑人員和物品,應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並主動配合查處。
第九條 經營舊貨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收購下列物品:
(一)槍枝、彈藥、管制刀具、爆炸物品;
(二)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裝置容器;
(三)個人出售的市政公用設施和鐵路、民航、公路、城市道路、礦山、供電、廣播電視、通訊、水利、軍用等金屬性設備、設施、器材及其殘破品;
(四)標有密級的檔案、資料和圖紙;
(五)淫穢物品;
(六)國家規定禁止收購的文物及其它物品。
第十條 典當單位的“死當”物品,須經公安機關審查確認不屬追繳的贓物後,方能處理。
第十一條 經營舊貨的單位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或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認真遵守國家法規政策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
(二)積極為公安機關提供違法犯罪線索或協助公安機關抓獲違法犯罪人員有功的;
(三)發現違法犯罪人員及時扭送公安機關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履行證件查驗、登記手續的;
(二)不執行物品登記、入庫、保管等治安管理制度的;
(三)發現可疑人員或物品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申領《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二)轉讓、買賣、出租、轉借《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的;
(三)明知是公安機關通報追查的物品而擅自處理的;
(四)收購本辦法禁止收購的物品的;
(五)未經公安機關審查擅自處理“死當”物品的。
第十四條 罰款及沒收的財物全部上交財政。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應給予治安處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秉公執法,嚴格依法辦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