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附:第三次修正本

1995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6月9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2年8月17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二次修正 根據2005年6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第三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6.24
  • 實施時間:2005.06.24
由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5年6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6月24日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對《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開辦舊貨業,應當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刪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二、第五條修改為:“舊貨業有關閉、歇業、合併、遷移、更名、變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時,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三、刪除第六條。
四、第八條改為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嚴格遵守批准的經營範圍,懸掛營業執照,建立登記、查驗、保管等規章制度,設有物資保管庫房(場地)和必要的安全設備”。
五、刪除第十一條。
六、刪除第十三條中“的物資、供銷回收”的字樣。
七、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刪除第一項。
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明知是贓物而收購、窩藏、銷售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交工商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寄賣或者典當、拍賣貴重物品未如實登記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項修改為:“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項修改為:“違反第九條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收購禁止收購的物品的,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刪除第九項。
八、刪除第十六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進行了調整。
《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第三次修正)
(1995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6月9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2年8月17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二次修正 根據2005年6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舊貨業治安管理,保護合法經營,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同廢舊物品收購、信託寄賣、典當、拍賣等業務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由各級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第四條 開辦舊貨業,應當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五條 舊貨業有關閉、歇業、合併、遷移、更名、變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時,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第六條 舊貨業應建立健全治安保衛責任制,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一)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應定期對所屬舊貨企業的治安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二)舊貨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有關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並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三)舊貨業的個體從業人員,應遵守治安保衛責任制度,服從公安機關管理,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負直接責任。
第七條 經營舊貨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舊貨業從業人員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不許收贓、窩贓、銷贓;
(二)嚴格遵守批准的經營範圍,懸掛營業執照,建立登記、查驗、保管等規章制度,設有物資保管庫房(場地)和必要的安全設備;
(三)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寄賣或典當、拍賣貴重物品時,應當查驗出售者證明及有關材料,並對出售單位的名稱,出售、寄賣或典當、拍賣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情況如實登記;
(四)廢舊物品的流動收購人員必須公開懸掛公安機關制發的標誌,在指定區域內收購;
(五)不準收購、寄賣、典當、拍賣未成年人所持的貴重物品;
(六)收購、寄賣、典當、拍賣物品時,發現違禁物品和公安機關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況,必須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七)發現可疑物品應盤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證不歸,其遺留物應登記造冊,每半年清理一次,經公安機關檢查後,統一上繳國庫;
(八)對公安機關下發的協查單,應指定專人負責登記保管,並及時傳閱和查對,不準泄密和丟失。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建築、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礦山、國防及其他生產領域,並已失去原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第九條 舊貨業嚴禁收購下列物品:
(一)槍枝、彈藥、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二)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鐵路、油田、電力、電信通訊、水利、測量、礦山、軍用和城市公用設施等未報廢的專用器材;
(四)淫穢物品;
(五)標有密級的檔案、資料、書刊和圖紙;
(六)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及來路不明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七)國家禁止收購的其它物品。
第十條 在鐵路、礦區、油田、港口、機場、施工工地、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附近,不準設收購廢舊金屬的網點。不準設網點的區域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劃定。
第十一條 油田、電力、電信通訊、水利、測量、礦山、軍用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報廢的專用器材,由縣(市、區)公安機關指定的企業專點收購,並掛牌經營。
收購單位出售的報廢的專用器材時,應有出售單位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意見。
收購個人撿拾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應查驗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員會證明。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予以扣留,並開付收據。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證明不是贓物的或者五日內不能查明其為贓物的,應當立即退還。被扣留物品為生產性廢舊金屬,其持有人不能證明合法性的,按照贓物處理。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法定代表人或有關負責人處以2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明知是贓物而收購、窩藏、銷售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交工商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三)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超範圍經營的,責令改正,並處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寄賣或者典當、拍賣貴重物品未如實登記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七)違反第七條第(六)、(七)、(八)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同時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九條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收購禁止收購的物品的,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九)違反第十條規定,非法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的,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收購的物品及非法所得,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第十一條第二、三款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明知廢舊物品是贓物而為其運輸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需要給予治安拘留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裁決與執行程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四章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私自處理罰沒款物的;
(三)在查處舊貨業違法案件工作中,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
(四)其他應當予以行政處分的行為。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不準參與舊貨業的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省政府頒發的《黑龍江省舊貨業治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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