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舊貨業治安管理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在1997.12.26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舊貨業治安管理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26
- 實施時間:1997.12.26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經1997年11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將第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遼寧省舊貨業治安管理辦法(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舊貨業的合法經營,懲治盜竊、銷贓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舊貨業,是指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公司、站、點和信託寄賣公司、商店以及典當店、鋪。
凡在我省經營舊貨業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嚴禁個人經營舊貨業。
第三條 申報經營舊貨業的,必須向所在縣(含縣級市、區)公安機關申領《舊貨業安全許可證》,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申領《營業執照》後,方準營業。
自行停業時,應交回《舊貨業安全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條 舊貨業經營者收購或寄賣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出售的物品,應向出售單位索取證明信;收購個人出售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或寄賣、典當個人的貴重物品,應查驗個人身份證件。發現可疑情況,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條 嚴禁舊貨業經營者收購、寄賣下列物品:
(一)各種槍枝及其零部件;
(二)彈藥及民用爆破器材;
(三)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裝物、包裝物;
(四)劇毒物品;
(五)國家明令禁止收購的文物、金銀及其製品;
(六)個人出售的鐵路、礦山、石油、電業、郵電、市政公用和軍用設施等專用器材。
第六條 舊貨業應建立治安保衛組織,設專職或兼職保衛人員,建立健全安全崗位責任制,在當地公安機關指導下,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第七條 對模範遵守本辦法,檢舉、揭發違法犯罪分子有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其主管部門或公安機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人,其行為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罰沒的財物,全部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或細則。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六日省人民政府批轉省公安廳制定的《遼寧省舊貨業治安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