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舊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

鞍山市舊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在1999.02.12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舊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2.12
  • 實施時間:1999.02.12
經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屆三十五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舊貨業治安管理,保護合法經營,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根據公安部《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典當業治安管理辦法》和《遼寧省舊貨業治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舊貨業是指廢舊金屬收購業、典當業、信託寄賣業、拍賣業。
凡在鞍山市地區經營舊貨業,均應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舊貨業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治安職能部門和當地派出所負責。
第四條 經營舊貨業的,應當具備下列安全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或場地,房屋建築和經營設施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和消防管理規定;
(二)有防盜設施和符合安全要求的貴重物品保管庫房及保險箱櫃;
(三)有治安保衛、消防安全制度和相應的安全保衛人員。
第五條 經營舊貨業(除經營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外)的企業,應憑其業務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經營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向同級公安機關備案後,方準營業。
第六條 個體戶不準經營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拍賣業和典當業。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分的人不得經營典當行。
在鐵路、礦區、油田、機場、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附近,不得設立廢舊金屬收購站點。
第七條 經營舊貨業,凡需關閉、歇業、合併、遷移、改變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等,應當在十五日前向原發證或備案的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註銷、變更手續,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第八條 舊貨業嚴禁經營下列物品: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和採取其它保全措施的財產;
(二)各種槍枝彈藥、管制刀具、軍警標誌、制式服裝和器械;
(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容器;
(四)鐵路、油田、供電、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專用器材;
(五)來路不明或可疑的物品,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六)國家明令禁止經營的其它物品。
第九條 經營舊貨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批准的經營範圍,懸證、懸照營業;
(二)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在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對出售單位的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登記;
(三)典當、拍賣、寄賣行業在典當、拍賣、寄賣物品時,應當查驗單位出具的證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證,並對典當、拍賣、寄賣者的姓名、單位名稱、住址、居民身份證號碼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憑據編號如實登記;
(四)舊貨業在經營活動中的驗證登記,要如實詳細登記,登記簿要妥善保管,接受公安主管部門的檢查。
第十條 經營舊貨業的從業人員必須做到: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各項規章制度,承擔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和預防違法犯罪的責任;
(二)舊貨業經營負責人同時是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負有教育從業人員遵紀守法,做好安全防範工作的責任;
(三)實行治安崗位責任制,服從和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和檢查監督,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找贓物,提供案件線索,及時打擊銷贓等違法犯罪活動;
(四)注意通過收購、典當和寄賣的物品發現可疑人員,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五)收購、典當和寄賣的物品中,凡有公安機關通緝查尋的贓物和罪證(包括出售後的贓款),應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六)凡發現出售、典當和寄賣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可疑物品,應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查處;
(七)嚴禁包庇違法犯罪分子和收贓、窩贓、銷贓行為,嚴禁引誘、教唆他人進行盜竊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舊貨業應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職責:
(一)保護舊貨業的合法經營和權益,依法懲治各類違法犯罪活動;
(二)嚴格治安管理,協助舊貨業建立健全和實施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三)指導舊貨業的治安保衛組織,依靠從業人員查緝、懲辦盜竊、銷贓的違法犯罪分子;
(四)掌握舊貨業治安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不安全因素和治安隱患,督促其整改;
(五)積極宣傳國家有關舊貨業治安管理法規,定期搞好舊貨業從業人員的治安管理培訓。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細則有關條款,依照下列規定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本細則第五條之規定,未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經營舊貨業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未履行備案手續,收購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二)對違反本細則第七條規定的,予以警告或者處200元以下罰款,並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三)對違反本細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違反本細則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舊貨業經營單位和責任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舊貨業經營企業有權拒絕公安機關非治安部門越權治安管理。
第十四條 對協助公安機關查獲違法犯罪分子,作出顯著成績的舊貨業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五條 本細則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鞍山市舊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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