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印刷刻字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

《鞍山市印刷刻字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在1999.02.12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印刷刻字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2.12
  • 實施時間:1999.02.12
經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屆三十五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印刷、刻字業的治安管理,保障合法經營,制止非法經營活動,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發布的《印刷業管理條例》和《遼寧省刻字業治安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鞍山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印刷、刻字行業的國有、集體、私營、個體以及外商投資的印刷、刻字業的治安管理。
第三條 印刷、刻字業範圍:
印刷業:
出版物,包括報紙、期刊、書籍、地圖、年畫、圖片、掛曆、畫冊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裝幀封面等;
包裝裝潢印刷品,包括商標標識、彩色包裝盒(袋)、紙制包裝用品、印鐵制罐,以介紹產品為內容的廣告宣傳品等;
其他印刷品,包括檔案、資料、圖表、票證、名片等。
刻字業:
包括公章(鋼印、印模和專用章)、名章、條章、地名章、分類戳記、報頭(含承制原子印章)等。
本辦法所稱印刷、刻字業是指從事專營或兼營排版、製版、印刷、裝訂、複印、油印、影印、謄寫、列印、刻字等經營業務的行業。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印刷、刻字業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治安職能部門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負責印刷、刻字業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有、集體企業開辦印刷、刻字業,須持主管部門批准證明,印刷業同時須持新聞出版部門簽發的《印製許可證》,經縣(市)、區公安機關檢查合格後,由縣(市)、區公安機關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私營、個體開辦印刷、刻字業,須持戶口所在地街道(鄉、鎮)批准證明,印刷業同時須持新聞出版部門簽發的《印製許可證》,經縣(市)、區公安機關安全檢查合格,並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開辦印刷、刻字業,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經公安機關安全檢查合格,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方可營業。
開辦原子印章製作、多色複印業務的,由市、縣(市)、區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安全檢查合格後,報省公安廳批准。
禁止設立外商獨資經營各類印刷、刻字的企業。
第六條 開辦印刷、刻字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有所在地常住戶口;
(二)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場所的建築符合安全標準;
(三)物品儲藏倉庫等有防火、防盜等安全設施;
(四)承印標有密級檔案等資料、圖表,承制公章必須具備符合國家保密規定的保密條件;
(五)有相應的安全保衛組織或人員,有安全保衛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條 印刷、刻字業變更主要登記事項、歇業、轉業、合併、分立或遷移,須經原發證、發照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手續後方可實施。
第八條 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必須向所在地新聞出版的行政部門、保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向公安部門備案,並不得從事經營活動;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必須依照規定辦理手續。
第九條 印刷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審核批准的經營範圍,懸證、懸照經營;
(二)設專職登記員,負責審查承印內容和有關手續,填寫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承印登記簿。登記簿要妥善保管,以備查驗,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方可銷毀;
(三)嚴禁印製含有反動、淫穢、迷信內容或者國家明令禁止印製的其他內容的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嚴禁印製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四)未經保密機關確定的單位,不準承印各種密級檔案、資料、圖表等;未經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不準承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動的工作證、通行證、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有價證券以及宗教用品;
對以上嚴禁印製和限制印製的印刷品,印刷單位除拒絕印製外,應及時向縣(市)、區公安機關報告。
(五)承印名片,須核查委印者的居民身份證,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還須核查所屬單位介紹信;對個體工商戶,還須核查營業執照;
(六)承印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專用印件的,須核查委印單位出具的證明;
(七)除經公安機關指定的印刷廠可以出售鉛字外,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出售鉛字業務。不得隨意轉借、贈送鉛字;
(八)承印的印刷品必須加印編號及印刷時間,按照規定的送樣範圍、數量、要求,按月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十條 經公安、保密機關指定可以印刷第九條第(四)項所列檔案和專用證件的印刷企業,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印標有密級的檔案、資料、圖表等,按照國家有關印刷國家秘密載體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承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社會上流通的票證、有價證券以及宗教用品,須核查是否具備縣(市)、區公安機關簽發的《承印許可證》;
(三)對《準印證》、《承印許可證》應予妥善保管,以備查驗,保存一年後,經公安機關批准方可銷毀;
(四)參加密件排版、印刷、裝訂的人員由企業負責人審定,各工序派專人負責管理,並接受委印單位監印;
(五)印件的原稿、校樣、成品、半成品、印版、紙型、底片等,須有嚴格的登記和交接制度。如發現短缺,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報告,並組織查找。印刷完畢,將成品連同原稿、校樣、半成品、廢品的印版、紙型、底片等全部清點交委印單位,印刷單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十一條 刻字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制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事業單位的公章(包括鋼印、印模和專用章)時,要核查公安機關簽發的《承做許可證》和經辦人的居民身份證;
(二)專人負責填寫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公章承制登記簿,登記簿妥善保存一年後,經公安機關同意後方可銷毀;
(三)對定製公章的單位出具的介紹信、證明信以及公安機關簽發的《承做許可證》和承制後的公章底模式樣,應予妥善保管,以備查驗;
(四)嚴格按公安機關核定的數量,規格刻制。公章的規格、式樣、字型,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五)刻制的公章,必須指定專人、專庫(箱)保管,在定製人取章前嚴禁使用;定製人領取印章時,應驗明其憑證,並由定製人簽名後,方可交付;
(六)刻制公章的廢品、模具等應在定製人監督下銷毀,防止丟失和外流。對逾期三個月未領取的公章,應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委託印刷、刻字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印刷各種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社會上流通的票證以及宗教用品,須出具上一級主管部門批准證明,經縣(市)、區公安機關審核同意,簽發《準印證》後,到指定單位印刷;
(二)印刷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有價票證、有單位名稱的信箋、信封、介紹信、工作證、會員證、出入證、發票、任命狀、袖章、胸章等專用印件,均須由委印單位主管部門出具證明;
(三)購買鉛字的單位,須持註明所需字型、字號、數量及其用途的證明信,經縣(市)、區公安機關批准,到指定單位購買;
(四)刻制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事業單位公章的單位,須持本單位證明信或上一級主管部門證明信及《營業執照》,到所在市、縣(市)、區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
刻制條章、地名章、分類戳記、報頭以及其它刻製品,持本單位證明信,直接到刻制單位刻制;
(五)外地來鞍刻制公章的單位,須持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簽發的證明,到市公安局辦理準刻手續。
第十三條 印刷、刻字業發現下列行為須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一)印製或委印反動、淫穢、迷信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的;
(二)偽造和仿造布告、證明身份的各種證件和機關檔案的;
(三)非法印製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事業單位的信箋、有價票證,介紹信等的;
(四)私自定製或仿製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事業單位公章的;
(五)塗改、偽造憑證或冒領公章的;
(六)涉及利用印刷、刻字業進行其它違法犯罪活動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擅自設立印刷企業,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由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進行違法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對擅自從事刻字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製作工具和非法所得,並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細則的其他行為,由公安、新聞出版、工商等部門依據各自法定職責,按照有關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給予警告、50元以下罰款的,由印刷、刻字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執行;給予50元以上罰款、暫扣或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由縣(市)、區公安機關批准執行,並報市公安局備案。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印刷、刻字業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細則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二月九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發布實施的《鞍山市印刷、刻字業治安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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