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廢品舊貨業治安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89-11-0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廈府[1989]綜334號
【發布日期】1989-11-08
【生效日期】1989-11-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廈府[1989]綜334號
【發布日期】1989-11-08
【生效日期】1989-11-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廢品舊貨業治安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秩序,打擊利用收售廢舊貨物從事收贓、銷贓等違法犯罪活動,保障廢舊物資行業的合法經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經營廢品舊貨收購、典當、信託寄售等行業(以下簡稱廢舊業)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經營廢舊業須所在地市、縣(區)供銷部門同意,公安機關審查合格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獲得營業執照,方準開業經營。
開業經營後,因故停業、轉業、合併、擴充、遷移、改變經營範圍、以及更換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等,須持主管部門證明,向公安、工商管理機關辦理註銷或變更登記手續。
開業經營後,因故停業、轉業、合併、擴充、遷移、改變經營範圍、以及更換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等,須持主管部門證明,向公安、工商管理機關辦理註銷或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條各鄉、街道廢舊業管理站,應在當地政府、公安機關領導下,接受供銷部門的業務指導,統一對轄區內個體廢舊業的管理、教育、檢查和廢舊物品的收購。
第五條本市單位和常住人口經營廢舊業,有固定場所者,不得跨區、縣設點收購。其所收購的廢舊物品必須統一交售給供銷部門、管理站。無固定經營場所的個人,可申請《廢舊業臨時流動收購證》。
外市、縣個人在本市從事廢舊業,必須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申請半年以上暫住戶口,具有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當地鄉以上政府證明,經市、縣(區)供銷部門同意,公安、工商管理部門審核批准發給《廢舊業臨時流動收購證》,在指定範圍內收購,所收購的廢舊物品必須統一交售給指定的供銷部門、管理站。
外市、縣個人在本市從事廢舊業,必須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申請半年以上暫住戶口,具有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當地鄉以上政府證明,經市、縣(區)供銷部門同意,公安、工商管理部門審核批准發給《廢舊業臨時流動收購證》,在指定範圍內收購,所收購的廢舊物品必須統一交售給指定的供銷部門、管理站。
第六條從事廢舊業必須亮證經營,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令和有關規定,執行收購政策,嚴禁轉手倒賣、敲詐勒索。嚴禁收贓、銷贓、窩贓,嚴禁引誘、教唆他人盜竊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七條經營廢舊業必須建立健全登記查驗、保管、報告等項制度,作好安全防範工作。廢舊業單位的負責人是治安責任人,必須接受公安機關檢查、監督。公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積極協助,提供方便,不得知情不報,藉故刁難。
第八條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單位,須由市、縣供銷社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未經指定的單位,不準收購。
第九條經批准開業的鐵器製作、鑄件、冶煉等以廢舊金屬為原料的企業或個體經營者,只能承接來料加工,不得同時經營廢舊金屬收購業務。
第十條收購廢舊金屬的個體戶,只限於收購個人出售的自有生活器具,嚴禁收購單位和個人出售的生產性廢舊金屬。
第十一條凡運出市外的廢舊金屬、紙張、塑膠,應經供銷或物資部門核實後報市計委審核簽證,方可外運,否則鐵路、交通部門不予承運,銀行不予辦理結算和托收承付手續,公安、工商、交通檢查站可以扣留。扣留的廢舊物品交供銷或物資部門收購。
第十二條凡黨政軍機關、企事業單位出售的廢金屬,必須持本單位證明交售給物資、供銷回收部門。收購付款原則上均使用轉帳支票。需付現金的,必須在收據上註明出售人的單位及姓名、住址,以便查對。
對個人出售揀拾的少量生產性廢舊金屬,以及典當、寄售高檔貴重物品,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有關單位開具的證明。
對個人出售揀拾的少量生產性廢舊金屬,以及典當、寄售高檔貴重物品,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有關單位開具的證明。
第十三條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或承接典當、寄售高檔貴重物品時,必須認真審查證件和物品來源證明,詳細登記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特徵以及物主姓名、單位、住址等內容,發現可疑情況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對公安機關的通報、協查通知單要認真核對,並妥善保管。
對典當、寄售、信託行因管理不善,造成客戶物品遺失、損壞的,由典當、寄售、信託行負責賠償。
對典當、寄售、信託行因管理不善,造成客戶物品遺失、損壞的,由典當、寄售、信託行負責賠償。
第十四條嚴禁收購、典當下列物品:
(一)槍枝彈藥、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險品;
(二)個人出售的鐵路、石油、通訊、供電、市政公用設施、軍用國防器械和工礦專用器材;
(三)國家規定禁止收購的文物和其他物品。
(一)槍枝彈藥、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險品;
(二)個人出售的鐵路、石油、通訊、供電、市政公用設施、軍用國防器械和工礦專用器材;
(三)國家規定禁止收購的文物和其他物品。
第十五條發現下列情形者,應立即扣留物品並報告公安機關:
(一)出售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
(二)出售來路不明或有其他可疑的物品;
(三)使用偽造、塗改或持有其他可疑證件的售物人;
(四)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禁止收購的物品。
(一)出售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
(二)出售來路不明或有其他可疑的物品;
(三)使用偽造、塗改或持有其他可疑證件的售物人;
(四)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禁止收購的物品。
第十六條對嚴格執行本辦法,能協助公安機關查獲犯罪分子,追繳贓物以及對廢舊業治安管理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部門或公安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保護經營者和職工的合法權益。對搶劫、詐欺、偷盜、打擊報復經營者、職工的違法犯罪案件,應及時偵破,嚴肅處理。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輕重,分別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收購證和營業執照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有關人員,並沒收違禁品、贓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廢舊業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