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都必須遵守國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水土保持工作應堅持誰管理的範圍誰組織防治,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並認真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資金、能源、糧食、稅收等方面對水土流失防治實行扶持政策,並鼓勵水土流失地區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
省人民政府設立水土保持專項基金,並制定使用管理辦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組織實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水土保持區劃、規劃,編制年度計畫;
(三)審批並監督實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管理水土保持專項經費和物資;
(五)監測、預報水土流失情況;
(六)組織開展水土保持科學研究、經濟技術合作和人才培訓,推廣水土保持實用技術和先進經驗。
第二章 預防
第七條 開墾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須申報水土保持方案,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開墾手續,並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開墾。
第八條 嚴禁毀林開荒、燒山開荒和在陡坡地、乾旱地區鏟草皮等破壞水土保持的行為。
第九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資營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和護岸護堤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採伐者應具有採伐許可證,並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育林基金。
第十條 採伐成片林木應制定採伐跡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該方案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在山區、垣區、丘陵區、風沙區、河谷川道區修建工程和從事採礦、取土、挖砂、採石等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項目審批許可權,經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立項、征地手續。
前款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簽署意見。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二條 基本建設和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土、石、廢渣和尾礦、尾渣,應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點合理堆放,並採取修築攔渣壩、圍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種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本辦法施行前堆放的土、石、廢渣和尾礦、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規定的,堆放者必須在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整治完畢。
第十三條 從事開發建設和生產活動損壞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繳納水土流失補償費,並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防治。
水土流失補償費的繳納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四條 治理水土流失應堅持因地制宜,山、水、田、林、路、垣、峁、坡、溝、川全面規劃,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綜合治理,開發利用水土資源和發展當地生產相結合,充分發揮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十五條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為單元,按水土保持總體規劃建立綜合防治體系。
治理開發小流域或荒山、荒溝、荒坡、荒灘,應與土地所有者簽訂治理契約,經公證或鑑證後由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小流域治理開發使用證。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科技人員和城鎮居民參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合作等多種形式;治理開發荒山、荒溝、荒坡、荒灘,也可採取拍賣的形式。
第十六條 重點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實行項目審批制度。治理單位應建立項目責任制和技術檔案,進行填圖驗收並設立標誌。
第十七條 已經發揮效益的水庫、灌區和水電工程管理單位,應從收取的水費、電費中提取水土流失防治費,用於工程附近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
水土流失防治費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監督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省和設區的市級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由省人民政府頒發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縣、鄉兩級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由縣級人民政府頒發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全省的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預報,並定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每年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單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況,並接受其檢查驗收。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開墾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分別情況,予以處罰:
(一)未申報水土保持方案的,責令停止開墾,限期一個月內申報水土保持方案,可按已墾面積每平方米並處零點五元以上零點八元以下罰款;
(二)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實施的,責令停止開墾,限期一個月內採取補救措施,可按已墾面積每平方米並處零點七元以上一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採取補救措施,並可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分別情況,予以處罰:
(一)施工、生產或採伐成片林木未申報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的,責令在兩個月內申報水土保持方案,並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款;
(二)水土保持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或未經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驗收合格,該建設工程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並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生產建設過程中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隨意傾倒土、石、廢渣和尾礦、尾渣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發生在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告的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內需要處以罰款的,其罰款額應為前款各該項罰款的三倍至五倍。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實施辦法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2015年7月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等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從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生產建設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水土保持工作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實行誰開發利用誰負責保護恢復、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補償。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統籌協調機制,對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每年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考核獎懲。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承擔水土保持監督管理的具體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林業、煤炭、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水土保持基本政策,制定獎勵和優惠辦法,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參與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並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培養水土保持科技人才,開展水土保持試驗示範和技術推廣、培訓、指導等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公益宣傳和基本知識教育,將水土保持納入科普規劃和中國小教育內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第二章規劃
第九條河流源頭區、水源涵養區、飲用水水源區以及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對防洪安全、水資源安全和生態安全有重大影響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
自然條件惡劣,人為活動較為頻繁,生態環境惡化,水旱風沙災害嚴重,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等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生產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無法避讓的,應當提高防治標準,最佳化施工工藝,減少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範圍,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每五年開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告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和上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與重點治理區劃定情況,劃定本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並進行公告。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規劃。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農業生產發展規劃和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等相協調。
水土保持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水土流失狀況,水土流失類型區劃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標、任務、措施、投資估算和效益分析等。
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時,應當邀請有關專家進行論證,規劃草案形成後,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二條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確需調整或者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基礎設施建設、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編制水土保持專篇,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目標、措施以及投資估算,並在報批前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預防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造林種草等措施,保護和增加植被,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指導村民委員會制定村規民約,保護水土保持設施,加強生態環境建設。
第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規劃,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取土、挖砂、採石範圍,並予以公告。
禁止在下列區域取土、挖砂、採石:
(一)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
(二)水庫、淤地壩等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取土、挖砂、採石區域。
第十六條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後公告,並設立警示標誌。
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的劃定,應當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相銜接。
第十七條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經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退耕還林還草。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劃定並公告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範圍。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種植農作物和中草藥的,應當採取修建水平梯田或者蓄水保土耕作等措施,有效預防水土流失。
第十八條在坡地植樹造林的,應當科學選擇樹種,採取修建水平溝、水平階、魚鱗坑等措施,提高成活率,減少水土流失。
第十九條在山區、塬區、丘陵區、風沙區、河谷川道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擾動地表、損壞地貌植被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項目立項的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實行審批制的項目,在報送初步設計報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實行核准制的項目,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實行備案制的項目,在辦理備案手續後、項目開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應當作為後續設計的依據。
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條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應當由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創新水土流失治理機制,統籌整合涉及水土保持的各類項目,以小流域為單元,實行山、水、林、田、路全面規劃,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保護性耕作措施綜合治理,開發利用水土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相結合,充分發揮水土保持項目的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制定年度水土流失治理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公路、鐵路、風力發電工程建設,礦產資源開採以及開辦其他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明確治理任務,不進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生產建設單位承擔。
在山區、塬區、丘陵區、風沙區、河谷川道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擾動地表,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生產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保持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在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保持費用,從企業成本費用中列支。
第二十四條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主要用於水土流失綜合治理以及被損壞的水土保持設施和地貌植被恢復工程,並可用於水土保持規劃、監督管理、技術推廣、科學研究、宣傳培訓以及水土保持工程管護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重點工程的建設管理,明確管護主體和管護責任。
水土保持設施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證水土保持設施安全運行和正常發揮功能。
第二十六條公路、鐵路、風力發電工程建設,礦產資源開採以及其他生產建設項目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綜合利用;無法綜合利用,確需廢棄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或者其他部門批准的專門存放地,並採取攔擋、坡面防護、防洪排導等措施,避免和減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採取人工增雨、集雨措施,適時採取飛播或者人工方式種樹種草,恢復植被,保護生態。
第五章監測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共服務中的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全省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全省水土流失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二十九條對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對水土流失狀況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按照有關規定報送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具備監測條件和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進行監測。
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
第三十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監測情況,每五年對下列事項進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第三十一條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情況跟蹤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報批及其後續設計情況;
(二)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以及落實情況;
(三)水土保持工程實施進度、質量以及防治效果;
(四)水土保持監測、監理工作情況;
(五)水土保持方案變更及其手續辦理情況;
(六)水土保持補償費繳納情況;
(七)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工作情況。
水土保持監督檢查情況,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反饋。
第三十二條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單位或者個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以及施工機械、設備等,並將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水土保持補償費徵收管理使用和水土保持工程建設專項資金、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取土、挖砂、採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個人取土、挖砂、採石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一千元的罰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單位取土、挖砂、採石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二萬元的罰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按照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開展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水土保持設施不予驗收。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其他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風力、重力以及凍融等自然營力和人類活動作用下,水土資源和土地生產能力的破壞和損失,包括土地表層侵蝕以及水的損失。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