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2013年修正本)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2013年修正本):

(1994年9月2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 2013年7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修訂 2013年7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2013年修正本):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3年10月1日
細則
第一條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等災害,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開發利用,誰保護補償;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恢復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
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依法承擔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職責。
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畜牧、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土保持宣傳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水土保持意識。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水土保持技術,提供水土保持技術服務,培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人才。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舉報。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水土保持工作。對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對全區水土流失的分布、類型、面積、危害、變化趨勢以及防治等情況進行調查,並向社會公告調查結果。
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公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水土流失面積、侵蝕類型、分布狀況和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趨勢;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況。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自治區水土流失調查結果,提出劃定本行政區域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十條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重點預防區:
(一)山區天然林、天然草原;
(二)河流的產流區、匯流區、河谷灘地天然林草、重要濕地;
(三)綠洲邊緣荒漠林、荒漠草原;
(四)水源涵養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五)其他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對區域防洪安全、水資源安全、生態安全或者生產、生活有重大影響的生態較為脆弱、敏感的區域。
第十一條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重點治理區:
(一)綠洲外圍風沙防治區;
(二)河流沿岸水蝕區、湖泊周邊區;
(三)其他水土流失較為嚴重,對當地或者下游經濟社會發展產生嚴重影響的區域。
第十二條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遵循統籌協調、分類指導的原則編制。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同時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工業園區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農牧業生產及旅遊開發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設立水土保持專門章節,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植樹種草、封育保護、輪牧禁牧、自然修復等措施,擴大林草覆蓋度,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測網路體系,科學設定水土保持監測站點,開展水土流失動態監測,每年發布水土保持公告。
第十六條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劃定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並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禁止非法開墾、開發等活動,嚴格保護植被、沙殼、結皮等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原生地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條開辦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項目批准部門的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生產建設單位在項目開工建設時,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書面報告開工信息。
第十九條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
(一)實行審批制的項目,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報批;
(二)實行核准制的項目,在提交核准項目申請報告前報批;
(三)實行備案制的項目,在辦理備案手續後至項目開工前報批;
(四)不需辦理立項手續的項目,在項目開工前報批。
第二十條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占地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五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占地面積不滿五萬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總量不滿五萬立方米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第二十一條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因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補充或者修改,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其中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棄渣專門存放地位置發生變更,棄渣量在五萬立方米以上的,由原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棄渣量在五萬立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具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主體工程初步設計和施工設計階段,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及其批覆規定,同時完成水土保持設施相應階段的設計;
(二)在項目建設階段,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設施設計,將水土保持設施建設納入工程實施計畫,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
(三)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生產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前,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應當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竣工驗收,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分期建設、分期投產使用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設施應當分期進行驗收。
第二十四條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備相應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進行監測。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定期向項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情況。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因地制宜,有計畫地對水土流失進行綜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應當與開發利用水資源、發展生產相結合,注重生態、經濟、社會效益。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引進和扶持與水土保持密切相關的產業,制定資金補助、項目扶持、技術培訓推廣等方面的優惠政策,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採取承包、租賃等方式參與水土流失治理,並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水土流失防治,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第二十八條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依法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保持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水土保持補償費。
第二十九條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加強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建設,並採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加大生態修復力度:
(一)坡面治理、溝道防護、山洪排導等工程措施;
(二)造林、種草、封育保護等生物措施和生態修復措施;
(三)其他有利於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運行管護制度,明確管護主體、管護任務和管護責任。
水土保持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其功能正常發揮。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對個人,五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一千元的罰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單位,五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二萬元的罰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從事開墾、開發等活動,破壞植被、沙殼、結皮等原生地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並按照破壞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二元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設施的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罰款:
(一)項目建設期間未開展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的,責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以批准的水土保持監測費用額度一倍以下的罰款;
(二)主體工程已完工未開展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的,處以批准的水土保持監測費用額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以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逾期三十日以下的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一倍的罰款;
(二)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二倍的罰款;
(三)逾期六十日以上的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
(二)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審批的生產建設項目,辦理審批、核准、備案手續的;
(三)對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驗收主體工程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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