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道管理條例

山西省河道管理條例

《山西省河道管理條例》於1994年7月21日由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4年7月21日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由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河道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07月21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2月1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修訂信息,條例內容,

修訂信息

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舉行第二次全體會議,會議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山西省河道管理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山西省河道管理條例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由我省實施管理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庫庫區、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的整治與建設、保護、利用、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河道管理應當遵循自然規律,服從防洪總體安排,堅持全面規劃、系統治理、嚴格保護、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河道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河道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汾河、桑乾河、滹沱河、漳河、沁河,以及其他跨設區的市河流的重要河段,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跨縣(市、區)河流的重要河段、縣(市、區)之間的邊界河道,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第七條 本省實行河湖長制。
總河湖長是本行政區域內落實河湖長制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負責河湖長制工作的組織領導、決策部署,協調解決河湖長制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河湖長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相應河湖的管理和保護工作,協調和督促本級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下級河湖長履行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河道整治與建設、保護、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編制規劃應當統籌水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協調,並服從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
水上交通、水力發電、漁業養殖等有關部門編制相關規劃時,應當徵求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河道治導線、河道整治規劃和生態修復保護規劃,結合堤防、護堤地等因素,劃定河道的管理範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劃定的管理範圍,設定河道界樁和公告牌,並負責管護工作。
公告牌應當載明河道名稱、管理範圍、管理單位、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的行為等事項。
第十條 省管河道的護堤地寬度為堤防外坡腳線向外水平延伸十米至二十米,其他河道的護堤地寬度為堤防外坡腳線向外水平延伸五米至十米。
第十一條 河道整治應當因地制宜採取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堤防加固等措施,增強河道防洪能力,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水上交通的通暢。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合理安排河道整治投入,組織河道治理工程,加強河道防洪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三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按照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管理、保護和防洪的需要,及時組織河道清淤和疏浚。
河道清淤和疏浚不得改變河勢、降低行洪能力和破壞河道的生態環境。
第十五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述防洪要求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前款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空間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設單位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准後,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六十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檔案資料報送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六條 實施河道綜合整治、河道清淤和疏浚需要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解決。
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堤防、護岸綠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堤防、護岸的綠化應當採用對堤防工程和生態環境無負面影響的植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砍伐護堤護岸林木。
第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種植阻礙行洪的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四)設定攔河漁具;
(五)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
(七)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以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有計畫地退地還湖。
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不妨礙行洪、輸水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國家批准的,依照規定的程式報批。
城鄉建設不得占用河道灘地,不得將河道灘地作為永久基本農田或者占補平衡用地。
第二十二條 山區河道有山體滑坡、崩岸、土石流等自然災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部門加強監測。在上述河段,禁止從事開山採石、採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河湖不同區域的功能定位和保護目標要求,科學確定河湖生態保護與開發利用項目,發揮河湖防洪、供水、環境、生態等綜合效益。
第二十四條 利用河道進行灌溉、供水、水力發電、漁業養殖等活動,應當符合河道整治、防洪、水域岸線保護利用規劃和有關技術要求。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勢穩定和堤防安全需要,依法劃定禁止采砂區和規定禁止采砂期,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修建橋樑、碼頭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河道管理範圍劃界確定的河寬進行設計和建設,不得縮窄河道。
涉及河道的建設項目不得影響防汛道路的暢通和堤防檢查、巡查以及工程維修養護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檢查制度,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整治與建設、保護、利用等情況開展巡查和檢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長制考核評價制度。考核評價結果納入年度績效考核評價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監督檢查通報制度,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整改情況及時通報。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行政執法能力建設,開展河道管理的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河道管理數據信息系統,提高管理保護信息化、智慧化水平,發布管理保護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准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種植阻礙行洪的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設定攔河漁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堤防和護堤地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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