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
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改善流域生態環境,規範滹沱河流域開發、利用、治理等活動,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滹沱河流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滹沱河流域(以下簡稱流域),是指位於忻州市境內的滹沱河河流源頭、幹流及其支流匯水面積內的水域和陸域,以及出露帶在流域範圍內的岩溶泉域。
本條例適用於流域內生產生活、開發建設、生態修復與保護、投融資保障、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流域內的生態修復與保護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一規劃、保護優先、科學修復、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實施山水林田湖草和河流源頭綜合治理,保障流域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環境相適應。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統籌協調和研究解決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重大事項。
市人民政府在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綜合規劃的編制;
(二)審查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專項規劃和實施方案;
(三)制定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各項經濟和行政措施;
(四)制定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態保護修復實施方案;
(五)制定滹沱河幹流及其支流源頭治理方案;
(六)協調流域幹流、支流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
(七)根據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實際情況,需要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
流域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河長負責制,落實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河湖水域岸線管理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責任。
第八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納入政府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內容。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生態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流域生態環境的義務,有權依法檢舉和制止破壞流域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二章 流域規劃與產業發展
第十條 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應當統一規劃。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滹沱河流域山西段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是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綜合規劃。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綜合規劃,編制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礦產資源規劃等相協調。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規劃實施方案,分解規劃的目標和任務,明確責任分工與項目工程責任主體,保證規劃的有效實施。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行政主管等有關部門,根據滹沱河流域產業發展規劃和國家、省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制定鼓勵、限制、禁止發展的產業、產能和產品目錄,及時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資源和環境承載能力,合理安排城鄉建設和產業布局,最佳化產業結構。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將節水、節能、資源綜合利用、清潔和可再生能源等項目列為重點發展領域。
鼓勵企業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新材料,改造和提升傳統產業,開展廢棄物處理及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循環經濟。
第三章 生態修復
第十五條 流域生態修復應當堅持節水優先、自然修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提高流域生態環境承載能力。
第十六條 水資源配置應當統籌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推進流域內河湖連通,實現多源互補,恢複流域生態功能。
水資源利用應當優先使用地表水,合理調配外調水,充分利用礦坑水和再生水,有效涵養和保護地下水。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河道、湖泊(庫)和其他水利工程管理許可權,制定岸線利用管理規劃。岸線利用管理規劃應當明確岸線劃定、利用和管理等要求。
第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滹沱河幹流和支流源頭、河道、岩溶泉域重點保護區的自然修復和保護。禁止在流域內建設妨礙生態修復與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從事其他妨礙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活動。
第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人口密集段實施生態型河道改造,現有幹流、支流大堤外側和灘涂低洼地帶建設堤外濕地,低洼段設堤防。
本條例實施前,經有關部門批准占用河灘地的,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河道整治規劃,逐步將占用的河灘地恢復為蓄水濕地。
第二十條 流域保護區範圍內應當加大植樹造林種草力度,提高植被覆蓋率,增加高鬱閉度森林水源涵養區,減少水土流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水源涵養林地和天然草甸用途。不得違法占用、徵用、徵收流域內的公益林地和天然草甸。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改善流域內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逐步恢復野生動植物資源種群主要棲息繁衍場所,對野生動植物種群及棲息地進行監測,對種群瀕危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生存環境,採取人工措施予以恢復。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實施林地、草地、濕地、耕地生態補償制度。
河源泉源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生態補償和以政府購買服務為主的公益林管護,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生態保護
第二十三條 流域內的建設項目選址應當避讓生態保護區、河流源頭和岩溶泉域重點保護區,無法避讓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提高防治標準,防止造成生態破壞。
第二十四條 流域水量調度應當遵循總量控制、斷面流量控制、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年度水量調度計畫、月旬水量調度方案和實時調度指令相結合的調度方式。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量配置方案,確保斷面流量符合控制指標。
第二十五條 嚴格限制地下水開採,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鑿井取水。
地下水開採按照省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採區和限採區實行水量、水位雙控制管理。在禁止開採區內,不得新開鑿深井;在限制開採區內,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總量,並逐年削減地下水取水量;地下水開採區內地下水實際開採量不得超過地下水可開採量,開採強度不得超過地下水補給量。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圍墾河道。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圍墾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退地還河。
禁止在河源、河道保護範圍內堆放、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廢棄物。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態保護修復實施方案,加強礦山生態環境及地質災害綜合治理。
在流域規劃保護區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劃對水源的要求和水體的自淨能力,核定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實施排污總量控制。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滹沱河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與水環境保護無關的項目,不得從事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三十條 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五年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和重點建制鎮的生活污水應當納入公共污水管網並經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禁止城鄉生活污水、垃圾直接進入河道。
新建集中處理污水設施,應當符合脫氮除磷達標排放要求;現有的集中處理設施不符合脫氮除磷要求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技術改造。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生物防治病蟲害等先進農業生產技術,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殘留農藥以及可降解地膜,實施農藥化肥減施工程,倡導糞污資源化利用,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五章 投融資保障
第三十二條 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資金來源包括:
(一)依法徵收的各類生態保護稅收、規費;
(二)國家、省、市、縣(市、區)生態保護專項資金;
(三)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收入;
(四)其他資金。
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資金,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投入。
鼓勵金融機構投資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項目。
第三十三條 對沒有直接收益的河湖堤防整治、水域恢復、移民搬遷、河源泉源保護、水土保持等公益性項目,以財政引導為主,鼓勵和吸引社會資本參與。
投資供水工程、污水處理、農業灌溉等公益項目的,可以按照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模式,以市場化運作方式建設,由政府安排財政專項資金給予補貼。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統一規劃布局,建立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監測體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實施數據信息共享,依法統一發布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財政、審計部門負責對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各類財政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依法進行財政、審計監督。財政與審計監督的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聯合執法機制,加強對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的執法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在流域內建設妨礙生態修復與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其他妨礙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水源涵養林地和天然草甸用途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變更水源涵養林地每平米三十元罰款、非法變更天然草甸每平米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編制流域規劃或者實施方案中弄虛作假的;
(二)不執行水量分配和調度計畫、指令的;
(三)違反規定審批開發建設項目的;
(四)違反規定使用生態修復與保護資金的;
(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五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對流域內的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