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泉市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條例

陽泉市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條例

《陽泉市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條例》已於2022年5月31日陽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並於2022年7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批准,條例共六章節三十九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陽泉市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8月2日 
  • 實施時間:2022年9月1日
  • 發布單位:陽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

條例目錄

陽泉市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條例
章節
章節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態修復
第三章
生態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規範滹沱河流域的開發、利用、治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滹沱河流域從事生產生活、開發建設、生態修復與保護、監督管理等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滹沱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滹沱河幹流及其支流匯水面積內的水域和陸域(含出露帶在流域範圍內的岩溶泉域,以及跨流域向滹沱河補水的水源和輸水工程沿線管理範圍)。
第三條 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堅持統一規劃、保護優先、科學修復、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統籌協調和研究解決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重大事項。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轄區內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審查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專項規劃和實施方案;
(二)組織制定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各項經濟和行政措施;
(三)組織制定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態保護修復實施方案;
(四)協同制定滹沱河幹流及其支流源頭治理方案;
(五)協調流域幹流、支流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
(六)根據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實際情況,需要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文化和旅遊、行政審批服務管理、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
流域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山西省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編制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專項規劃和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河長負責制,落實流域內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責任。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內容。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生態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滹沱河流域生態環境的義務,對破壞流域生態環境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或者控告。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態修復
第十二條 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提高流域環境承載能力。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態保護修復實施方案,採取封禁撫育、植樹種草、坡改梯等措施,擴大林草覆蓋面積,攔沙固土,涵養水源,加強礦山生態環境及地質災害綜合治理,預防和減輕自然水土流失。
在流域規劃保護區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滹沱河流域內的野生動植物資源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改善流域內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對種群瀕危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生存環境,採取人工措施予以恢復。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河道灘地退出計畫,推進河道灘地治理,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道通暢,保護河道生態環境,逐步恢復河道自然岸線。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破碎化嚴重或者功能退化的濕地進行綜合整治和修復。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統一規劃設定水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建立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監測體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完善預警聯動機制,對重點生態功能區、水功能區和跨省斷面水質進行重點監測,維護流域水環境。
第三章 生態保護
第十八條 滹沱河流域水資源配置應當統籌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實現多水源互補。
水資源利用應當優先使用地表水,合理調配外調水,充分利用達標礦井水和再生水,有效涵養和保護地下水。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和輸水管線設施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保護水源宣傳牌。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放排污許可證,實施排污總量控制。
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採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污染物的排放,並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進行處理實現循環利用。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投入力度,按照相關標準對滹沱河流域沿岸鄉鎮、村莊、居民集中區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實施無害化處理,設定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收集、轉運、無害化處理設施,並保證設施正常運轉,實現分類處置、回收利用。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人口聚集或者規模較大的村莊逐步推進污水收集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居住分散、規模較小的村莊可以採取農村廁所改造、廚房改造等措施,統籌推進農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農藥以及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綠色防控技術,健全農用廢棄物回收機制,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水產養殖企業和個人科學確定養殖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推廣生態健康養殖和標準化養殖技術,防止水產養殖對水環境造成污染。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確保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滹沱河流域生態功能區劃採取措施,提高植被覆蓋率,增強水源涵養能力。
第二十六條 鼓勵依託滹沱河流域特有資源,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文旅康養等生態產業。利用水域從事文旅康養產業的開發與利用應當與水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依法辦理手續,不得污染水體和影響行洪安全。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態保護補償制度的有關規定,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按照承擔的生態保護職責和任務,對滹沱河幹流以及重要支流源頭和水源涵養地、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等重要生態功能區域予以補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在滹沱河流域內從事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山西省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 滹沱河流域範圍內城鄉建設和產業布局,應當根據生態環境承載能力,以綠色環保和資源節約為重點,最佳化產業結構,發展循環經濟。
第三十條 滹沱河流域範圍內的礦山企業應當按照“誰破壞、誰治理”,履行生態保護和修復義務,足額計提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用於生態修復治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主體滅失礦山生態修復的屬地責任,加強對在建和運行中的礦山監督管理,通過採取土地復墾、植被恢復、污染防治等措施保護礦山生態環境,鼓勵社會資本按照“誰治理、誰受益”,開展老窯水治理和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
第三十一條 化學品生產企業,加油站、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三十二條 在滹沱河流域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礙行洪的物體;
(二)圍墾河道;
(三)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四)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五)設定攔河漁具;
(六)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滹沱河流域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二)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鑽探、挖築魚塘等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三)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六項規定,在滹沱河流域河道內從事禁止行為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罰;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滹沱河流域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滹沱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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