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蘭村泉域水資源保護條例

《太原市蘭村泉域水資源保護條例》經1995年4月28日太原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13年6月26日太原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修訂,2013年8月1日山西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共29條,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蘭村泉域水資源保護條例
  • 頒布部門: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3年8月14日
  • 實施時間:2013年9月1日
  • 類別:條例
基本信息,保護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基本信息

《太原市蘭村泉域水資源保護條例》實施公告
《太原市蘭村泉域水資源保護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2013年8月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保護條例

(1995年4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修訂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批准 201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修訂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蘭村泉域水資源的保護與管理,保障水源地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西省泉域水資源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蘭村泉域水資源保護區範圍:(東邊界、南邊界、西邊界、北邊界)

第三條

凡在蘭村泉域水資源保護區範圍內從事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泉域水資源的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蘭村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現泉域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蘭村泉域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和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對在蘭村泉域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

蘭村泉域水資源保護區按照水文地質特徵和水資源保護的要求,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三級保護區,實行分級保護與管理。
第八條 一級保護區為重點保護區,其範圍:汾河滲漏段、蘭村—西張水源區、北山、東山山前斷裂帶 
在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
(二)將已污染與未污染含水層的地下水混合開採;
(三)新開鑿水井(農村生活飲用水井除外);
(四)傾倒、排放工業廢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廢棄物;
(五)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第九條

二級保護區為灰岩裸露區,其範圍:棋子山地區;三給村-上蘭村-石嶺關村以西,石嶺關村-東黃水村-中澗河村以東地區。
在二級保護區內,嚴格控制傾倒、排放工業廢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廢棄物;嚴格控制岩溶地下水開採;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將已污染與未污染含水層的地下水混合開採。

第十條

三級保護區為黃土丘陵區,其範圍: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以外的地區。 
在三級保護區內,控制傾倒、排放工業廢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廢棄物;控制開採深層岩溶地下水,合理開採孔隙、裂隙地下水;嚴格控制新建耗水量大的建設項目;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將已污染與未污染含水層的地下水混合開採。

第十一條

蘭村泉域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在蘭村泉域二、三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進行項目水環境影響評價,經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審核,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需要取水的,建設單位還應當提供該項目的水資源論證報告。

第十三條

在蘭村泉域水資源保護區內,取用地下水、地表水,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第十四條

在蘭村泉域一級保護區內,無替代水源需要更新水井的,應當向所在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審核,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在蘭村泉域水資源保護區內,有替代水源能滿足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的區域,市、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關井壓采措施。

第十六條

在蘭村泉域水資源保護區內進行水文地質勘探,經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批准後,還應當報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備案。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勘探孔變更為水源井。

第十七條

在蘭村泉域水資源保護區內,不得在奧陶系區域水位以下進行疏乾採礦。採礦排水應當到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在蘭村泉域水資源保護區內,凡經批准傾倒、排放工業廢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廢棄物或者日取水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定期對地下水位、水質、水量進行動態監測。

第十九條

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泉域水資源的評價和地下水資源動態監測工作。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地下水資源動態監測設施。

第二十條

市、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工作。
在蘭村泉域水資源保護區內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採礦排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由市、縣(市、區)分級負責徵收。在城區範圍內中央、省國家機關及其所屬的企事業單位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由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負責徵收;其他取水用戶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由所在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私自轉讓取水權;不得私自買賣水資源。取水權變更時,經原審批機關批准,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提出取水調整意見,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影響蘭村泉域水資源環境的;
(二)嚴重超采地下水的;
(三)水井分布過密的;
(四)發生特大幹旱的;
(五)有替代水源的;
(六)影響蘭村泉域水資源保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將已污染與未污染含水層地下水混合開採的;
(三)將勘探孔變更為水源井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壞地下水資源監測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私自轉讓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水資源費徵收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山採石、傾倒、排放工業廢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廢棄物,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等違法行為,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機關、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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