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是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條例。該《條例》共七章四十五條,重點在防治重金屬與有毒有害有機物污染上分類、分行業做出了具體規定,在風險管控上進一步明確了土壤污染責任人的法律義務,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使山西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從此步入法制化規範化發展軌道。

2020年1月1日起,《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 實施時間:2020年1月1日
  • 通過會議: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
  • 通過時間:2019年11月29日
發布背景,條例正文,內容解讀,內容解讀2,

發布背景

截至2019年11月,相比大氣和水污染防治,山西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處於起步階段,存在制度不完善、標準規範缺失、權責不清晰、程式不規範,以及基礎薄弱、底數不清等問題。因此,為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實現土壤資源永續利用,山西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制定了該《條例》。

條例正文

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問題,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有關部門的土壤污染防治責任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水行政、衛生健康、應急管理、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獲取土壤污染狀況和防治信息、參與和監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權利。
第二章 標準、監測和詳查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土壤環境監測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方面的技術規範。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土壤環境實際情況,在國家土壤環境監測站(點)基礎上,補充設定省級土壤環境監測站(點)。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以農用地、重點行業企業用地等為重點,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重點行業企業範圍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資料庫,構建全省土壤環境信息平台,並納入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台。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紅線和土壤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區域功能定位和產業布局。
禁止在居民區和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幼稚園等單位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協同推進大氣、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並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情況;
(二)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並將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前款規定的義務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制定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在拆除活動前十五個工作日報所在地縣級以上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從事有色金屬礦採選、有色金屬冶煉、鉛蓄電池製造、皮革及其製品製造、化學原料以及化學製品製造、電鍍等的單位,應當執行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依法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減少重金屬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條 從事焦化、煤焦油加工、粗苯加工等涉及多環芳烴、酚類化合物、總石油烴、硝基苯等有毒有害有機污染物排放的單位,應當嚴格落實防滲漏措施,提升污染防治水平。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在開採、選礦、運輸、倉儲等活動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廢渣等污染土壤環境。
第十六條 煤矸石、粉煤灰、赤泥、冶煉渣、脫硫石膏等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利用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要求,建設防滲漏、防流失、防揚散等設施,並進行定期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尾礦庫的安全管理和污染防治。危庫、險庫、病庫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第十七條 從事廢棄電子產品、報廢機動車、廢電池、廢輪胎、廢塑膠等再生利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採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
第十八條 從事油品以及其他化學品貯存、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其貯存和運輸設施應當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並定期進行維護和檢測。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制定利用工業固體廢物填充復墾造地和生態修復的技術規範。
禁止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等用於土地復墾和生態修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鼓勵農業生產者採取有利於防止土壤污染的有機旱作、種養結合、輪作休耕等農業耕作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第二十一條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農用薄膜和過期報廢農藥,不得隨意丟棄。農藥包裝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在耕地、林地、園地進行種植移栽活動,應當回收育苗容器,防止污染土壤。提倡使用對土壤無害的生態育苗容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使用符合標準的有機肥、高效肥和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以及採用生物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的農業生產者,制定具體補貼辦法。
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使用低毒、低殘留農藥以及先進噴施技術,採用測土配方施肥技術,按照規定對酸性土壤等進行改良。
第二十三條 畜禽規模化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收集、貯存、處理、利用。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糞污資源化利用的技術指導,支持畜禽糞污處理、利用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四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禁止不符合灌溉標準的水體進入灌溉渠。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進行水質監測和監督檢查,防止農田灌溉用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二十五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並承擔相關費用。
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後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等義務並承擔相關費用。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相關規定和辦法認定。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土壤污染責任人和土地使用權人都無法認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本省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劃分工作,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對優先保護類耕地面積減少或者土壤環境質量類別降為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的地區,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進行預警提醒,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採取環境影響評價區域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採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並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告。
土壤污染責任人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應當編制修複方案,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並實施。修複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應當協助實施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二十八條 建設用地地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用途擬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二)用途擬變更為食品加工儲存用地或者農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用途擬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的;
(四)焦化、鋼鐵、化工、煤焦油加工、火力發電、燃氣生產和供應、垃圾焚燒、有色金屬礦採選、有色金屬冶煉、電鍍、製革、鉛蓄電池、農藥等企業關停、搬遷的;
(五)垃圾填埋場、污泥處置場、危險廢物填埋場等關閉或者封場的;
(六)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編制修複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實施。修複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三十條 污染地塊未經治理與修復,或者經治理與修復但未達到相關規劃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予批准選址涉及該污染地塊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
對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組織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並由污染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負責落實相關管控措施。
第三十一條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組織評審;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分解落實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並定期進行考核評價。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資金保障,建立政府、社會、企業共同參與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與保障機制。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相關規定,設立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機制,加強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
第三十六條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納入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的要求,開展突發土壤污染事件風險評估,完善防控措施,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土壤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民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約談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從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取樣,要求被檢查者提供有關資料、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第三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方便公眾舉報。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第四十條 鼓勵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從事涉重金屬行業的單位超過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重金屬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 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該條例明確規定,禁止在居民區和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幼稚園等單位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紅線和土壤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區域功能定位和產業布局。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制定利用工業固體廢物填充復墾造地和生態修復的技術規範。禁止將重金屬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等用於土地復墾和生態修復。
條例規定,從事涉重金屬行業的單位超過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重金屬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內容解讀2

“禁止在居民區和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幼稚園等單位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用途擬變更為住宅、農用地等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應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12月18日,記者獲悉,《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將於明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省繼修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制定水污染防治條例之後,又一個推進生態環境保護的地方性法規。
省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工委副主任高建平介紹,相比大氣和水污染防治,我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處於起步階段,存在制度不完善、標準規範缺失、權責不清晰、程式不規範,以及基礎薄弱、底數不清等問題。《條例》的制定,使我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步入法制化規範化發展軌道。其具體內容,立足我省省情,在防治重金屬與有毒有害有機物污染上分類、分行業作出了具體規定,在風險管控上進一步明確了土壤污染責任人的法律義務,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條例》明確提出,要協同推進大氣、水、土壤污染預防,從源頭預防土壤污染。並分別從重金屬污染、礦產資源開發、工業固廢堆場、土地復墾等我省土壤污染防治重點領域提出了具體預防和保護措施。
針對我省近年來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填充復墾造地項目大面積實施的實際,《條例》規定,省政府有關部門要制定技術規範,禁止將重金屬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棄物、生活垃圾等用於土地復墾和生態修復。
本著“污染擔責”的原則,《條例》確立了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和地方政府順序承擔責任的制度框架。即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並承擔相關費用。責任人無法認定的,使用權人履行相關義務;如果責任人和使用權人都無法認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相關責任。
《條例》還明確省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土壤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民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約談設區的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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