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梁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條例

呂梁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條例

呂梁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條例於2020年8月25日呂梁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呂梁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管理,規範城市道路挖掘行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暢通,維護市容環境,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敷設、維修地下管線或者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道路挖掘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行政審批、生態環境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轄區內城市道路挖掘的規劃管理、交通安全、許可審批、環境保護等工作。
第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地下管線(廊)應當與城市道路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五條 市政、規劃、公安機關交通、行政審批、生態環境等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聯動機制,加強與城市燃氣、供熱、供電、供水、通信、有線電視、交通標誌等管線單位的協調溝通,研究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管線的規劃、設計、建設和年度挖掘計畫的編制,協調解決城市道路挖掘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地下管線信息平台。
管線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政、規劃管理部門報送工程竣工資料、變更圖紙和技術資料備案。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
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應當在每年年底前向市政管理部門申報下一年度挖掘工程計畫,市政管理部門根據申報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嚴格控制重複開挖,同一路段上的不同挖掘工程安排在同一時段內進行,特殊路段挖掘採取非開挖技術。
第九條 挖掘單位和個人應當到行政審批部門辦理挖掘審批手續。
單次開挖面積不達十平方米,且不影響城市道路地下管線(廊)和交通安全的非主幹道挖掘,向市政管理部門備案後即可實施。
第十條 城市道路挖掘可能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事先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挖掘道路的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發生交通阻塞時,及時做好分流、疏導,維護交通秩序。需要封閉道路中斷交通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挖掘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和技術標準挖掘,不得擅自變更;因氣候、地質條件等特殊原因需要變更的,在挖掘期限屆滿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二)在施工現場規範設定封閉圍擋、明顯標誌、交通安全設施、臨時通道;
(三)施工前通知相關單位,不得擅自移動、拆除、壓占城市道路附屬設施、交通安全設施和地下管線;
(四)合理安排施工時序,加快施工進度,採取分段施工、錯峰施工等方式進行;
(五)橫斷挖掘的,在夜間十時後施工,次日五時前恢復道路安全通行;
(六)施工現場管理符合環保標準,統籌做好揚塵、噪聲、污水、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
(七)遇到不明測量標誌、地下管線、文物保護標誌、歷史遺存時,立即停止施工,採取保護措施,並報告相關部門,不得擅自移位、損壞;
(八)完工後及時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進行道路修復和場地清理,並通知市政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地下設施權屬單位檢查驗收。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挖掘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市政工程施工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按照技術規範要求進行道路修復,也可以通過市政管理等部門委託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道路修復,修復費用由挖掘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下敷設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管線單位可以先行挖掘搶修,同時通知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手續。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道路挖掘工程責任追究問責機制,保證文明施工、規範施工、管線安全和道路修復質量。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由市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由市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有關部門及其國家工作人員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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