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梁市集中供熱條例

《呂梁市集中供熱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批准《呂梁市集中供熱條例》的決定。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呂梁市集中供熱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9月22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26日

條例全文

呂梁市集中供熱條例
(2023年9月1日呂梁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中供熱管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維護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保障供熱安全、穩定、節能、環保,促進城鄉供熱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用熱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集中供熱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保障安全、權責對等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供熱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熱源保障體系,加強集中供熱基礎設施建設,保障建設資金,提高集中供熱普及率和保障能力。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的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集中供熱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審批、市場監督管理、能源、財政、民政、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做好轄區內集中供熱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符合條件的重點優撫對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等給予熱費補貼。
第七條 鼓勵引導多元投資主體和各類社會資本,投資集中供熱項目的建設和運營。
鼓勵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投保特種設備安全責任保險。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城鄉統籌、科學配置、節能減排、遠期與近期相結合的原則組織編制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集中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集中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預留熱源、熱網、換熱站等供熱設施建設用地或者空間。
預留的供熱設施建設用地或者空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變更位置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依據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和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同步設計和敷設集中供熱管網;道路建有地下綜合管廊的,集中供熱管網應當納入綜合管廊。
集中供熱管網需要穿越單位、廠區、宅院等區域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第十一條 熱源廠區外至建築區劃外之間的供熱管網、換熱站等集中供熱設施由政府確定的主體負責建設。建築區劃內的供熱管網、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自建房用地範圍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建設。
第十二條 新建建築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建築節能標準,集中供熱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的能耗要求。
新建建設工程需要配套建設換熱站的,換熱站應當在集中供熱區域內獨立設定,不得設在地下室、地下車庫等地下空間。換熱站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設計規範要求,採取隔聲減振措施,避免噪聲擾民。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需要接入集中供熱管網的,應當以熱用戶為單位,安裝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未按照規定安裝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選用的熱計量裝置、供熱系統調控裝置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並需要與供熱單位的管理系統相適配。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竣工驗收時,行政審批部門應當通知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供熱工程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且調試正常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二次加壓設施應當移交供熱單位統一運營管理,相關運營維護等費用納入供熱單位經營成本。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六條 集中供熱期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候變化情況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申請供熱特許經營,應當具備法人資格,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備設施、專業人員、資金和能力,具備完善的管理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並與其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定,授予其在一定範圍和期限內的供熱特許經營權。
供熱單位在其供熱區域內的熱負荷與供熱能力不適應時,由授權的人民政府予以適當調整。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供熱前進行供熱系統注水、試壓、排氣、試運行等工作,並提前在供熱範圍內公告;
(二)供熱期間安全、穩定、連續供熱;
(三)建立供熱設施巡檢制度,對管理範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消除;
(四)建立熱用戶室溫抽測制度,實行定期檢測;
(五)定期檢定供熱計量裝置,檢定費用由同級財政保障;
(六)按照安全生產法律規定和標準,組織安全生產,編制安全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和應急預案,並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七)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辦事程式、收費標準、服務電話和投訴電話,在供熱期間實行二十四小時服務,及時處理用戶合理訴求;
(八)接受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簽訂供用熱契約,並按照供熱需求和運行參數確保供熱質量,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
供熱單位和熱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契約。
供用熱契約示範文本應當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製。
第二十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供熱價格需要調整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程式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熱費收取按照建築面積、使用面積或者熱計量收費。自建房按照熱計量收費方式收取熱費。具體收費方式和標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政府核定的價格和計費辦法收取熱費。供熱單位收取熱費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人代收熱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實行與物業費、水電費、停車費等其他費用捆綁收費或者限制用熱;
(二)向熱用戶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三)向熱用戶收取二次加壓費用。
供熱單位不得因部分熱用戶欠交熱費停止向相鄰熱用戶供熱。
第二十二條 集中供熱期內,在室外溫度不低於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且建築圍護結構符合當時供熱設計規範標準和室內供熱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單位應當保證住宅熱用戶臥室、起居室的室溫不低於18℃;其他部位的室溫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範的溫度要求。供用熱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非住宅熱用戶的室內溫度標準,由供用熱雙方通過契約約定。
第二十三條 熱用戶室內供熱溫度因下列情形不達標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建築區劃內的供熱配套設施、室內供熱設施不符合供熱設計規範或者氣堵、物堵不暢通;
(二)室內裝修或者其他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影響供熱效果;
(三)室外最低溫度連續五日低於供熱設計規範溫度;
(四)非供熱單位故障造成供熱中斷;
(五)房屋圍護結構和門窗等不符合保溫技術規範;
(六)拒絕、阻撓供熱單位正常檢測、檢修、搶修;
(七)未按照規定交納熱費;
(八)擅自改造室內或者室外相關供熱設施;
(九)其他由熱用戶自身原因造成室內溫度不達標。
第二十四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在當年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特許經營授權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終止供熱特許經營協定,實施應急接管:
(一)供熱設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二)供熱設施存在明顯的供熱中斷風險的;
(三)供熱設施發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的;
(四)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的;
(五)擅自將運行的主要供熱設施變賣的;
(六)擅自停業、歇業、棄管的;
(七)對管理範圍內的供熱設施不履行維修、養護、更新、改造義務的;
(八)熱用戶投訴量大,反映問題集中且屬實,不能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的;
(九)資金、設備、技術力量等存在嚴重不足,影響供熱秩序正常進行,對民生、社會造成重大影響的;
(十)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大面積熱用戶室內長時間溫度不能達到規定標準的;
(十一)其他嚴重影響供熱公共利益和安全的情形。
實施應急接管,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與申辯,並在應急接管的供熱區域內公告。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可行性缺口補助資金,專項用於補貼供熱單位運營成本高於熱費價格、提前或延長供熱期限、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等,保障供熱正常穩定運行。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每兩年對供熱運行成本進行監審。
第二十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動供熱領域智慧型化建設,建立供熱信息監管平台,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運行情況進行實時遠程監控,實現熱源、熱網、換熱站、熱用戶室溫監測數據的綜合套用和數據共享,協調處置供熱突發事件。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智慧供熱管理系統,對集中供熱實行遠程調控、統一管理,並接入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供熱信息監管平台,實現供熱用熱數據的共享和綜合套用。
鼓勵供熱單位採用“一站式”辦理和“網際網路+”服務模式,提高供熱服務效率。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供熱單位實施年度績效評價,評價結果作為發放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九條 需要接入集中供熱管網的申請人,應當在每年9月1日前向供熱單位遞交申請,用熱建築符合下列條件的,供熱單位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入網手續:
(一)屬於合法建築;
(二)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內;
(三)在集中供熱能力保障範圍內;
(四)供熱設施經驗收合格且調試正常。
第三十條 用熱面積、用熱性質以及其他用熱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熱用戶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房屋所有權發生變更時,雙方應當共同到供熱單位辦理供用熱契約變更手續,並一次性結清所欠相關費用。
第三十一條 熱用戶需要暫停用熱的,應當在當年9月30日之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供熱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五日內為熱用戶辦理暫停供熱手續。逾期未申請的,視為正常用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熱用戶不得申請暫停用熱:
(一)非分戶控制的;
(二)新建建築供熱設施保修期內首個供熱期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供熱配套設施運行安全的情形。
暫停供熱的期限為一個供熱期,暫停用熱的熱用戶應當交納熱費總額百分之三十的基礎熱費。
第三十二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核定的價格和計費辦法,於供熱開始之日十五日前向供熱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委託的收費機構交納熱費。
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開始之日三十日前發布交費公告,根據熱用戶的分布狀況,採取設立方便熱用戶交費的收費點、開通網路支付等方式為熱費交納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條 熱用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接通供熱管網;
(二)擅自增加供熱管線、增設散熱器、擴大用熱面積、改變房屋結構影響供熱效果;
(三)擅自改變供熱設計採暖方式;
(四)鎖閉管道井;
(五)擅自在供熱設施上加裝水泵和換熱器;
(六)擅自安裝、調節、移動、拆除、破壞、啟閉供熱分戶控制閥門或者熱計量裝置;
(七)擅自排放、取用供熱管道內的循環水;
(八)其他有損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供用熱雙方對供熱面積核定和熱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檢測檢定機構進行認定,異議成立的,由責任方承擔費用。
熱計量裝置發生故障期間的熱費按照故障日前五日的平均值計取。
第三十五條 熱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向熱用戶發出催告通知書,經催告後十五日內仍未交納的,供熱單位在不損害其他熱用戶用熱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暫緩供熱、限制供熱或者停止供熱。
第三十六條 熱用戶投訴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的最低溫度或者契約約定的溫度,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十二小時內進行現場測溫,雙方對測溫時間和結果應當共同簽字確認。熱用戶對測溫結果有異議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再次測溫確認。
因供熱單位原因溫度未達標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改進措施。
第三十七條 供熱單位對熱用戶室內測溫、核定用熱面積、檢修供熱設施,應當採取張貼公告或者電話通知等方式告知。工作人員進入室內應當出示工作證件,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熱用戶有權對供熱收費、供熱質量、供熱設施管理、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單位、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查詢或者投訴。相關單位和部門接到查詢或者投訴後,對查詢事項應當即時答覆,對投訴事項應當在五日內解決。
第五章 設施維護管理
第三十九條 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熱源廠區外至建築區劃外之間的集中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
(二)建築區劃內二次加壓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其他供熱配套設施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負責,保修期外由全體業主負責。
(三)住宅熱用戶入戶閥門以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
非住宅熱用戶供熱設施的維護和管理由供用熱雙方通過契約約定。
第四十條 每年9月30日之前,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檢查、養護、維修、改造、更新,確保供熱設施安全按期運行。
供熱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的供熱設施折舊費,應當專項用於集中供熱設施的維護管理,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提取、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重要設施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條 集中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拆除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二)排放污廢水、腐蝕性液體和氣體;
(三)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埋設線桿、栽種深根性植物;
(四)堆放垃圾、雜物,挖坑、打樁、鑽探、頂管、爆破;
(五)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安裝其他設施;
(六)進行危害河道內供熱管道安全的作業;
(七)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集中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應當徵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供熱單位的意見。施工影響供熱設施運行和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共同制定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確定方案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
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供熱應急保障制度,組織編制供熱應急預案,有效應對供熱突發事件。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向熱用戶公布維修、搶險和供熱服務電話,供熱期間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供熱安全事故、安全隱患或者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立即向供熱單位報告。供熱單位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組織人員查明情況,搶險搶修、消除隱患,並按規定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六條 供熱單位實施緊急搶修需要辦理相關手續的,應當在搶修施工同時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規定補辦手續。
供熱單位搶修供熱設施時,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門和供電、供氣、供水、排水、通訊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熱用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相關熱用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熱源單位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因供熱單位原因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標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供熱單位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供熱單位拒絕為符合供熱條件的申請人辦理入網手續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熱用戶擅自接通供熱管網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熱用戶有損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行為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者擅自拆除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安裝其他設施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集中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餘熱等集中熱源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供熱設施為熱用戶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二)集中供熱設施:是指熱源廠區外至建築區劃外之間的供熱管網、換熱站等供熱設施。
(三)供熱配套設施:是指建築區劃內除熱用戶室內以外由全體業主共有的供熱設施。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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