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中市城市集中供熱條例

《晉中市城市集中供熱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8月23日,山西省晉中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晉中市城市集中供熱條例》。

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批准《晉中市城市集中供熱條例》的決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晉中市城市集中供熱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11月1日
修訂歷程,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修訂歷程

《晉中市城市集中供熱條例》於2023年8月23日經晉中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9月22日經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將於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晉中市城市集中供熱條例
(2023年8月23日晉中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集中供熱管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維護用戶和供熱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安全穩定供熱,推動節能降耗,促進城市供熱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用熱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集中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餘熱等集中熱源所產生的熱水、蒸汽,通過管網向用戶提供生產、生活用熱的行為。
第三條 城市集中供熱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科學規劃、節能環保、安全穩定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集中供熱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城市集中供熱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建立熱源保障體系、供熱管理協調機制和供熱應急保障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集中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於補貼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供熱期費用、老舊小區供熱管網改造費用等。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集中供熱及其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能源、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公安、信訪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工業餘熱發展供熱事業,推廣先進、節能、環保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發展需要,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編制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集中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集中供熱專項規劃主要內容納入詳細規劃,預留集中供熱設施的建設空間。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集中供熱工程,應當符合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並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式。
新建建築配套的集中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鼓勵供熱企業參與建築區劃紅線內供熱設施的建設。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書面告知供熱主管部門。如需敷設、改造供熱管網的,供熱主管部門組織供熱企業同步敷設、改造供熱管網。
第十一條 新建建築需要用熱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設計階段向供熱主管部門申請確定供熱企業。
第十二條 集中供熱管線需要穿越建築物等區域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關建築或者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三條 建築區劃紅線內的供熱設施建設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通知供熱主管部門、供熱企業參加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新建建築或者對既有建築進行供熱改造,應當實行分戶控制、分戶計量。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五條 集中供熱期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氣象情況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遲停熱。
第十六條 從事集中供熱經營的企業,應當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
供熱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七條 供熱企業應當與用戶依法簽訂供用熱契約。供用熱契約應當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質量、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編制並推廣使用供用熱契約文本。
第十八條 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或者用戶的原因外,供熱企業應當保證居民用戶臥室、起居室溫度全天不低於十八攝氏度。其他部位的室溫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範的要求。
非居民用戶室內溫度標準,由供用熱雙方契約約定。
第十九條 供熱企業應當建立智慧供熱管理系統,實時向供熱主管部門提供熱源、熱網、換熱站、用戶室溫監測等數據,接受供熱主管部門監督。
第二十條 供熱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供熱期前完成供熱設施檢修、調試,並提前五日在供熱範圍內公告供熱系統充水、試壓、排氣、試運行等事項;
(二)供熱期內對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維修,及時消除隱患;
(三)建立用戶室內溫度檢測制度,定期檢測;
(四)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辦事程式、收費標準、服務電話和投訴電話,並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五)制定供熱事故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
(六)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問題,為用戶提供規範服務;
(七)接受供熱主管部門對其經營活動、服務情況以及設施安全的監督檢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供熱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停業、歇業、棄管;
(二)擅自轉讓供熱經營許可證;
(三)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
(四)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五)超出供熱經營許可範圍供熱;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導致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或者達不到契約約定的,供熱企業不承擔責任:
(一)室內供熱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室內裝修或者其他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的;
(三)房屋圍護結構、門窗等不符合保溫技術規範的;
(四)擅自增加供熱面積或者改變用熱方式的;
(五)未按照規定交納熱費的。
第二十三條 供熱企業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申請,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應急接管。
接管期間,為保障正常供熱服務所產生的費用,由原供熱企業承擔。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集中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調整供熱價格,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舉行聽證會和向社會公示等方式聽取意見。
第二十五條 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建築,供熱企業應當逐步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
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熱費。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標準交納熱費。
第二十六條 城市集中供熱實行交費供熱,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供熱企業或者供熱企業委託的收費機構交納熱費。逾期未交費的,用戶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用戶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熱費和違約金的,供熱企業可以限制或者中止供熱。
供熱企業中止供熱的,應當事先通知用戶。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申請接入集中供熱管網的,應當於當年6月30日前向供熱企業提出書面用熱申請。
供熱企業應當自接到用熱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書面回復。同意接入的,按照相關流程辦理手續;不同意接入的,應當告知原因。
第二十八條 具備集中供熱條件的新建、改建、擴建建築首次併網用熱的,熱費統一由建設單位向供熱企業全額交納,不得停止用熱。
第二十九條 用熱面積、用熱性質、用熱主體以及其他用熱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用戶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需要停止用熱的,用戶應當在當年供熱期前向供熱企業提出申請,並簽訂停熱契約,停止用熱期為整個採暖期。停止用熱的用戶應當交納基礎熱費。
供熱採暖系統不具備分戶控制條件的,用戶不得申請停止用熱。
第三十條 供熱企業工作人員在入戶抄表和對用戶室內供熱設施檢查時,應當出示工作證等有效證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用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接通管網、改動共用管網;
(二)擅自改變供熱運行方式、擴大用熱面積;
(三)在供熱設備上安裝水嘴、水泵、水箱等取水裝置或者排放、取用供熱管道內循環水;
(四)破壞或者移除供熱控制裝置、計量器具、鉛封;
(五)私自鎖閉管道井、堆放雜物等,妨礙對供熱設施檢查、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的最低溫度或者契約約定的溫度,可以向供熱企業反映或者向供熱主管部門投訴;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反映或者投訴起二十四小時內組織測溫。
供熱溫度測量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反映或者投訴起四十八小時內處理解決,並向用戶出具標明受理時間和內容的書面憑據。
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未達標或者不符合契約約定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採取改進措施。採取措施後仍未達標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約定予以退費。
第五章 設施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集中供熱設施維護和管理的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熱源企業出牆一米以外至建築區劃紅線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
(二)建築區劃紅線內的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負責,保修期外除移交供熱企業管理的,由供熱設施所有權人負責。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二)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爆破、挖掘、鑽探或者打樁;
(三)向供熱管道地溝或者閥門井內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
(四)利用供熱管道及其支架架設線路或者懸掛物體;
(五)在供熱管道穿越河流標誌區域內進行危害供熱管道安全的作業;
(六)其他危害、損毀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供熱期內,因供熱設施故障需要中斷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事先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搶修時,供熱企業可以先行施工,及時辦理有關手續,相關部門和用戶應當給予配合,保障搶修及時進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供熱企業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對供熱用熱管理的基本原則、政府和部門職責、規劃建設、供熱保障、用熱管理、設施維護、法律責任等做出了規定,共七章四十一條,主要包括總則、規劃和建設、供熱管理、用熱管理、設施維護和管理、法律責任等內容。
《條例》規定,城市集中供熱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的原則,並在第四條、第五條進一步明確了政府及其部門職責,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城市集中供熱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建立熱源保障體系、供熱管理協調機制和供熱應急保障制度,設立集中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於補貼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供熱期費用、老舊小區供熱管網改造費用等。
《條例》規定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編制集中供熱專項規劃,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集中供熱專項規劃主要內容納入詳細規劃,預留集中供熱設施的建設空間。《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新建建築需要用熱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設計階段向供熱主管部門申請確定供熱企業。《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道路,項目單位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書面告知供熱主管部門,如果需要敷設、改造供熱管網,供熱主管部門組織供熱企業同步敷設、改造供熱管網。
《條例》規定了集中供熱時間和居民用戶室內溫度標準,並明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氣象情況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遲停熱。《條例》規定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編制並推廣使用供用熱契約文本,避免出現顯失公平的條款,為用戶購買供熱服務提供安全保障。對供熱企業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條例》規定由供熱主管部門及時組織應急接管,充分發揮政府在民生保障中的兜底作用。
為進一步保障熱用戶權益,針對晉中市供用熱糾紛及管理難點,《條例》規定新用戶申請用熱的,供熱企業應當自接到用熱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做出答覆;明確供熱企業應按照供熱標準供熱,供熱不達標應採取措施及時改進,採取措施後仍未達標,應按契約約定退還熱費;用戶在不用熱的情況下有權利暫停用熱,但為了確保其他用戶的正常用熱,條例同時設定了不得申請停熱的情形,保障了其他相鄰用戶的用熱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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