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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馬店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熱、用熱雙方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供熱、用熱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集中供熱是指在具備穩定熱源區域和聯片採暖區域內集中將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市政供熱管網向熱用戶提供生活和生產用熱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管理協調機制,加強供熱基礎設施建設,提高供熱普及率和保障能力。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在競爭機制下投資建設供熱基礎設施。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的集中供熱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集中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集中供熱專項規劃,承擔集中供熱管理的日常工作,監督指導集中供熱設施的設計、建設、驗收和移交,負責集中供熱行業管理、監督和考評,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供熱、用熱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扶持、優先採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節能、環保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維護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供熱專項規劃,並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程式報經批准並備案。
供熱專項規劃應當與城市發展規模相適應,考慮新建住宅小區供熱設施同步建設,既有住宅小區補建供熱設施的因素,體現科學配置、節能減排、長遠與近期相結合的原則,合理安排兩個以上熱源分布,熱網、換熱站和中繼泵站布局。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供熱專項規劃,制定供熱管網建設、改造計畫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並分步組織實施。
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應當按照市、縣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集中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第九條 供熱設施的有關責任按照以下規定劃分:
(一)熱生產企業廠區外至熱用戶整體建築建設用地紅線以外的供熱設施,由熱經營企業投資建設、管理、維護與更換;
(二)政府投資建設的供熱設施屬同級政府國有資產,由熱經營企業管理、維護和更換;
(三)熱用戶整體建築建設用地紅線內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投資建設,竣工驗收後交熱經營企業管理、維護和更換;
(四)熱用戶整體建築建設用地紅線至居民用戶室內的共有供熱設施,由熱經營企業管理、維護、更換;
(五)熱用戶室內的用熱設施由熱用戶管理、維護和更換;
(六)地板輻射採暖方式用戶室內分水器等可見部分供熱設施的維修和養護由熱經營企業負責。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時,就建設項目供熱條件應當徵求同級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具備供熱條件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供熱分項技術要求。
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應當按照供熱設計技術要求同步滿足供熱設施所需要的用地、用房、用水、用電及信息網路等條件。實施分戶計量的,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應當經過依法檢定合格。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依據供熱行業標準規範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供熱分項技術要求審查供熱分項設施圖。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後的施工圖將供熱設施與主體建築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並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使用的設備、管材和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供熱工程竣工後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通知熱經營企業參加竣工驗收,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驗收進行監督,對符合條件的工程建設項目出具供熱工程驗收合格證明。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驗收不合格而熱用戶要求用熱的,在保證用熱安全的前提下,由熱經營企業和該用戶簽訂用熱協定,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要求的時間內整改完畢。
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共用集中供熱設施移交給熱經營企業,由熱經營企業負責管理、維護和更換,在供熱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履行保修義務,保修期限為兩個採暖季。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集中供熱實行熱生產與熱經營相分離的供熱模式,由熱經營企業直供到熱用戶。
市、縣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公開競爭方式選擇熱經營企業並與之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市、縣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特許經營企業的管理與監督,建立考評制度,對考評不合格的應及時調整。
第十三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與二個以上熱生產企業簽訂熱源供應契約,確保供熱穩定、安全。契約主要內容包括:熱負荷、供熱參數、供熱時間、費用結算、違約責任等事項。
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應當簽訂用熱契約,主要內容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溫度標準、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集中供熱價格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並通過聽證會的形式制定或調整。熱費應當由熱經營企業向熱用戶直接收取,不得擅自提高供熱價格。
對優撫對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難群體,實行熱費補貼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專業商業辦公樓內的用熱價格按照居民戶的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對具備分戶計量條件的熱用戶,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分戶計量的用熱量收費。對不具備分戶計量條件的熱用戶,按照供熱面積和實際供熱天數收費。文化、教育、體育等公益設施應當實行計量收費。
實行分戶計量收費的熱用戶,熱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計收,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熱經營企業應當利用現代技術手段為熱用戶提供多種便捷交款方式;委託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代收熱費的,應當告知熱用戶。代收熱費的單位不得向熱用戶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不得設定限制條件。
第十六條 本市集中供熱起止時間為每年十一月十五日零時至次年三月十五日零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天氣變化的情況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時間,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在供熱期內,熱經營企業應當保證居民熱用戶有供熱設施的臥室、起居室(廳)的室溫不低於十八攝氏度,其他有供熱設施部位的室溫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範的要求。
非居民熱用戶的室溫執行國家標準或者由熱經營企業和熱用戶在契約中約定。
第十八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年度供熱設施維護、保養計畫,在每年供暖期前開展不少於一次的設施檢查、維護、保養和試運行,確保每年供熱開始前十五日具備供熱條件。
熱經營企業在供熱期前進行充水試壓時,應當提前五日通知到熱用戶及相關單位,熱用戶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因熱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造成損失的,由熱用戶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供熱期間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
因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停熱四小時以上的,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報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連續停熱八小時以上的,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停熱的時間退還相應的熱費。
第二十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向社會公開收費標準、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設立搶險、搶修和服務電話,確保供熱期間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
熱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熱經營企業投訴或者查詢,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處理或者答覆,不能當日處理或者答覆的,應當在二日內給予處理或者答覆。
第二十一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供熱智慧型管理平台,線上監測和調節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的相關參數,完善用戶查詢、預約、投訴、交費等作業系統,提高供熱服務水平。
熱經營企業應當合理安裝熱用戶室內測溫點,及時掌握和調控熱用戶室內溫度。
第二十二條 熱經營企業對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事先告知熱用戶檢查、維修的日期,並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維修,物業服務企業和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熱經營企業工作人員在對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主動向熱用戶出示有效證件。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具備穩定熱源的集中供熱區域和聯片採暖區域內的熱用戶,應當使用集中供應的熱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設施應當限期拆除。
在集中供熱覆蓋區域外,鼓勵因地制宜使用蓄熱式電鍋爐、燃氣鍋爐、電熱膜、空氣源熱泵等方式替代燃煤採暖。
第二十四條 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比例達到百分之三十的,由居住小區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託的物業企業提出用熱申請,熱經營企業應當供熱。
熱經營企業有告知熱用戶不接受轉供熱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熱用戶需要停止用熱的應當於當年九月十五日前向熱經營企業提出。
熱用戶發生變更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更名手續;有熱費未結清情形的,變更雙方應當到熱經營單位結清費用。
第二十六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用熱契約的約定及時交納熱費。熱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的,熱經營企業可以進行催交;經二次催交仍未交費的,熱經營企業在不損害其他熱用戶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暫停供熱。熱用戶交納熱費,熱經營企業恢復供熱的,應當按照熱用戶的實際用熱天數或者實際用熱量收取熱費,自供熱開始至繳費前一日止的天數按日收取百分之三十熱費。
第二十七條 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或者其他住戶利益可能造成嚴重影響時,熱經營企業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相關熱用戶;必須入戶搶修時,公安機關、物業、社區(居民委員會)人員有義務現場見證。搶修結束後,現場見證人員應當在搶修單上籤字,並共同做好熱用戶財產安全保護工作。
第二十八條 熱用戶改動用熱設施,可以委託熱經營單位進行。未委託熱經營企業進行改動或者因裝飾、裝修等影響用熱效果的,自行承擔責任;影響供熱用熱設施運行或者其他用戶用熱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委託熱經營企業進行處理,不恢復原狀或者委託熱經營企業進行處理的,熱經營企業可以暫停供熱。
第二十九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熱經營企業提出溫度檢測要求,熱經營企業應當在十二小時內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由雙方簽字確認;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供熱主管部門請求處理。
測量室內溫度應當正常關閉門窗二小時以上,測量位置應當在被測房間中央距地面一米二的高度,測溫器具的穩定讀數為實際供熱溫度。測溫時間應當避開十時至十四時。
第三十條 因熱經營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熱經營企業應當採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並按照下列標準向用戶退還熱費:
(一)臥室、起居室溫度低於十八攝氏度、高於十四攝氏度(含)的,退還溫度不達標天數熱費的百分之五十;
(二)臥室、起居室溫度低於十四攝氏度的,退還溫度不達標天數的全額熱費。
溫度不達標天數為用戶向供熱企業提出檢測申請之日至供熱溫度達標之日的期間。
第三十一條 因室內溫度不達標向用戶退還熱費的,供熱企業應當在採暖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履行完畢。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二條 熱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熱經營企業查詢、投訴,熱經營企業應當在二日內辦結用戶投訴。不能辦結的,應當向熱用戶說明原因,並明確解決時間。因非熱經營企業原因無法處理的,應當向用戶做出解釋。
熱用戶也可以就供熱質量、服務、收費等問題向縣級以上供熱、價格等相關部門投訴,相關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七日內處理並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 保護與應急處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監督、安全監管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劃定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熱生產企業和熱經營企業應當設定安全保護範圍界限標誌。
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公共供熱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
(二)擅自修建建(構)築物或者敷設管線;
(三)擅自挖坑、掘土、打樁、頂管;
(四)爆破作業;
(五)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
(六)堆放垃圾、雜物或者危險廢物;
(七)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八)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因工程建設需要確需實施本條第二款第一至三項行為的,應當經負有管理責任的熱生產企業或者熱經營企業同意。
第三十四條 熱用戶在用熱過程中應當維護公共用熱利益,尊重他人的用熱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改、連線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熱水循環裝置;
(三)從供熱設施中取用熱能;
(四)改動熱計量及溫控設施或者擅自開啟鎖閉閥;
(五)其他影響公共供熱用熱的。
第三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集中供熱應急保障制度,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集中供熱事故應急預案,提高集中供熱應急保障能力;出現供熱中斷等突發事件的,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儘快恢復供熱,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熱生產企業和熱經營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建立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實行供熱期內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到達現場組織搶修,並按照規定及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公共區域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時,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應急管理規定先行開展搶修,並立即告知公安、道路管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安排人員參與;搶修結束後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並恢復場地原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供熱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集中供熱規劃或者擅自變更已經批准的集中供熱規劃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選擇熱經營企業的;
(三)制定和調整集中供熱價格未舉行聽證會聽取熱經營企業、熱用戶等有關方面意見的;
(四)接到有關供熱問題的投訴未在七日內處理並告知投訴人的;
(五)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劃定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職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起止時間進行供熱的;
(二)未對已具備供熱條件且申請用熱戶數達到本辦法規定數量的住宅小區進行供熱的;
(三)未對具備分戶計量條件的熱用戶按照分戶計量用熱量收取熱費的;
(四)未在每年供熱期結束後二個月內結清需退還熱用戶熱費的;
(五)接到熱用戶投訴或者查詢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答覆的;
(六)在供熱期間擅自中斷、停止供熱的;
(七)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減收熱費的;
(八)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設定供熱設施安全警示標誌或者安全保護範圍界限標誌的;
(九)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未立即到達現場組織搶修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熱經營企業、代收熱費的單位未執行政府制定的供熱價格、收取額外費用或者設定限制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和個人損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遷移戶外公共供熱設施或者安全警示標誌、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構)築物、挖坑、掘土、打樁、爆破作業或者實施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熱用戶利益造成嚴重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熱用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居民熱用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拆改、連線或者隔斷供熱設施的;
(二)安裝熱水循環裝置的;
(三)從供熱設施中取用熱能的;
(四)改動熱計量、溫控設施或者擅自開啟鎖閉閥的;
(五)其他損壞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用熱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熱生產企業,是指為熱經營企業提供熱能的熱源單位。
本辦法所稱熱經營企業,是指利用熱生產企業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熱經營企業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2年X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