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

《延安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已經延安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同意,延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20年7月7日印發.本辦法自2020年7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安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0年7月7日
  • 實施時間:2020年7月15日
  • 發布單位:延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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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城市集中供熱事業,加強城市集中供用熱管理,保護環境,節約能源,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安全生產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物業管理條例》《民用建築供熱計量管理辦法》《陝西省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陝西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集中供熱,是指從事城市集中供熱生產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供熱企業)通過城市規劃管網直接或者經過熱交換站換熱後有償為熱用戶供熱的行為。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執法局是市級城市集中供熱行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城市集中供熱行業業務指導、監督檢查、評估評價、考核獎懲等管理工作;各縣(市、區)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發改、國資、住建、行政審批、自然資源、財政、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公安、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集中供熱堅持統一規劃、分級負責、節能環保、保障安全的原則,推廣節能、環保的供用熱技術,發展熱電聯產項目,鼓勵利用太陽能、水能、地熱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鍋爐供熱。
第六條 城市集中供熱實行市場化經營管理,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運營。
第七條 城市集中供熱工程建設所需資金,可通過中省補助、地方自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費、供熱企業融資、用熱單位集資等多渠道解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城市集中供熱行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統一編制城市集中供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縣(市、區)的城市集中供熱規劃由當地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城市集中供熱行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含應急備用熱源)、管網布局,明確供熱區域和供熱方式。
新建小區庭院供熱管網由開發商負責建設。老舊小區庭院管網更新改造按照“業主自願、以區養區、財政引導、各方籌措”的原則籌措資金,由政府主導更新改造。改造完成後,移交供熱企業管理運行維護,運行維護費用計入供熱企業生產成本。
新建小區的換熱站由開發商負責建設,換熱站的設計方案應徵求城市集中供熱行業行政管理部門和供熱企業意見,換熱站建設須由相應專業資質單位承擔;自建換熱站由開發商運行維護兩年後,經雙方共同協商同意後,可委託供熱企業運行維護。
第十條 納入市級“三供一業”改造分離移交而未接入市政集中供熱的,供熱價格經供用熱單位協商確定,並報發改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相關資料向城市集中供熱行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備登記,並向城市建設檔案館報送工程竣工檔案。
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行政審批服務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當優先保證熱源廠、熱力站、供熱管線等供熱設施的建設用地。
第十三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範圍內,不再新建、擴建除供熱調峰鍋爐以外的永久性供熱鍋爐。
熱電聯產供熱(多能互補供熱)範圍以外的新建建築和既有建築改造,應當採用清潔能源供熱。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依據供熱專項規劃同時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網。
城市供熱管網需要穿越單位庭院、廠區或者住宅小區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配套的供熱設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熱管網的,在編制設計方案前,需徵求城市集中供熱行業行政管理部門和供熱企業的意見,城市集中供熱行業行政管理部門和供熱企業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確定項目供熱方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供熱設計方案施工,確保系統接入符合技術要求,並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用熱協定。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配套的供熱設施,設計、施工、監理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供熱設施設計方案應當與供熱企業的管理平台相互兼容,滿足節能環保、供熱參數匹配、統一集中控制等要求。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城市集中供熱行業行政管理部門參與驗收。
第十七條 供熱管網建設需要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制定年度計畫報送城市集中供熱行業行政管理部門,城市集中供熱行業行政管理部門統籌安排供熱工程施工,嚴禁私自挖掘道路。
第十八條 新建建築和進行節能改造的建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供熱計量等設施,全面推廣供熱計量收費。
第十九條 熱源生產企業和供熱企業應當建立供熱信息系統,推行智慧供熱,完善供熱監管和服務信息平台,提高科學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集中供熱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辦理相關註冊登記手續,方可從事城市集中供熱生產經營活動;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及時向城市集中供熱行業行政管理部門推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供用熱雙方應當簽訂供熱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供熱契約內容應包括供、停暖日期、室內溫度、收費標準和結算辦法、違約責任、熱用戶端設施設備維護要求等。
供熱企業直接向熱用戶供熱的,應當與熱用戶簽訂供熱契約。供熱企業經過熱交換站換熱後為熱用戶供熱的,應當與熱交換站管理單位簽訂供熱契約。同時,熱交換站管理單位應當就供熱服務內容與熱用戶進行約定。
第二十二條 熱用戶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用熱性質或其他用熱事項的,應當與供熱企業或者熱交換站管理單位協商確定。
第二十三條 用熱單位或產權人負責產權範圍內的用熱設施管理、巡查和維護,防止管網跑、冒、滴、漏。若出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報告供熱企業。
供熱企業工作人員開展入戶巡檢、搶修作業、查表收費等工作時,應當出示相關證件,熱用戶和物業服務企業應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供熱設施管理維護責任按產權劃分原則,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運行維護,單位、小區自建的供熱設施由物業公司或業主委員會負責運行維護。
第二十五條 本市採暖期為當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狀況等因素對集中供熱的起止日期進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熱用戶平均室溫保持在18℃±2℃,不得低於16℃。熱用戶室內溫度低於本辦法規定最低溫度的,熱用戶可以告知供熱企業。供熱企業自被告知起10小時內進行現場測溫,雙方對未達標溫度沒有異議的,對測溫時間和結果應當共同簽字確認,供熱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採取改進措施。自告知時起48小時仍未達到溫度標準的,供熱企業應當依據供用熱協定給予退費。雙方對未達標溫度有異議的,居民熱用戶可以向城市集中供熱行業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由於供熱企業原因未達到供熱標準的,城市集中供熱行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供熱企業採取整改措施,自熱用戶投訴之時起48小時未能改正的,供熱企業應當自接到熱用戶告知之日向熱用戶退還熱費。
第二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社會承諾並公布服務質量和標準,設定並公開報修、服務、投訴電話,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
(二)供熱期前做好供熱設施的檢查、檢修、更新改造,保證設施正常運轉,並在注水前通知熱用戶;
(三)做好供熱能耗監測與分析,提高供熱計量及科學調控能力;
(四)建立並妥善保管熱用戶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供熱企業不承擔責任:
(一)房屋的維護結構保溫性能達不到國家標準或人為造成房屋的維護結構保溫性能降低的;
(二)室內管網不符合設計規範或不暢通的;
(三)室內裝修影響供熱效果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供熱設施的;
(五)其他人為原因造成室內供熱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第二十八條 具備集中供熱條件的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築,單體建築用熱戶數達到總戶數的50%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予以供熱。
第二十九條 熱用戶可以申請停止或者恢復整個供熱期用熱。辦理停止或者恢復用熱應當在當年9月30日前到供熱企業辦理相關手續。對無法停止或者恢復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書面給予答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停止用熱:
(一)非分戶供熱的;
(二)新建建築採暖設施質保期兩年內的;
(三)其它可能危害相鄰熱用戶用熱安全和室內公共設施安全運行的。
停止用熱的用戶,應當向供熱企業交納基本熱費。
第三十條 熱用戶有下列行為的,供熱企業可以停止供熱:
(一)擅自改動供熱設施及改變供熱方式,影響供熱質量;
(二)擅自連線供熱設施;
(三)安裝熱水循環泵裝置;
(四)排放、取用供熱設施內的循環水或者蒸汽;
(五)改變熱用途或者擅自擴大用熱面積;
(六)阻礙供熱企業對公共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七)私自占用、鎖閉、改造公共管道井;
(八)熱用戶惡意破壞熱計量設備及其它供熱設施;
(九)影響供熱系統正常運行和其他熱用戶用熱質量的行為。
第四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距城市集中供熱管網及附屬設備安全保護範圍以內(1.5米)建設各類地上、地下建築物;
(二)在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1.5米)挖掘、取土、植樹、打樁、爆破或者堆放廢棄物;
(三)向城市集中供熱管道(溝)內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
(四)壓埋供熱管道、井蓋,移動或者破壞閥門、熱計量裝置等其他供熱設施;
(五)利用供熱管道支架架設線路或者懸掛物體;
(六)其它損壞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熱用戶的產權範圍內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清洗、除銹由產權人負責。
第三十三條 供熱企業檢查、維修供熱設施時,應當事先告知熱用戶,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時,熱源企業或者供熱企業可以先行破土搶修,同時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等報告,並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拒絕搶修供熱設施。
第三十五條 室內供熱管線或者散熱器等不符合供熱要求的,熱用戶按照供熱企業意見進行整改。
第三十六條 熱源生產企業、供熱企業和房屋產權單位應當建立供熱設施檢查維修檔案。
第三十七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遷移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簽訂遷移協定。
第三十八條 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影響熱用戶採暖的,應當向城市集中供熱行業行政管理部門和供熱企業書面報告,提供替代熱源設施,保障熱用戶的採暖權益,並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五章 應急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供熱期內,熱源生產企業、供熱企業根據當地氣象預報做好供熱設備的負荷調整,適時啟動備用、調峰熱源。
第四十條 熱源生產企業、供熱企業、房屋產權單位應當制定供熱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設備、物資、車輛以及通訊設備等,在供熱期內實行24小時應急備勤。
第四十一條 城市集中供熱行業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應加強對供熱企業生產服務情況以及設施安全的監督檢查,有效處理檢查發現的問題,並及時反饋處理意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管理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供熱,是指利用工業餘熱、地熱、核能供熱和熱電聯產、自備電站、燃煤(氣、油)鍋爐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有償提供給熱用戶生產生活用熱;
(二)熱源生產企業,是指為供熱經營企業提供熱能的單位;
(三)供熱企業,是指自備熱源或者利用熱源生產企業提供的熱能從事經營性供熱的單位;
(四)熱電聯產,是指熱電廠同時生產電能和可用熱能的聯合生產方式;
(五)熱用戶,是指利用供熱經營企業提供的熱能為其生產或者生活服務的單位或個人;
(六)供熱設施,是指用於生產、儲存、輸配熱能的各種設備及附屬設施,包括熱源廠、鍋爐房、輸配管網、熱力站、閥門井、熱計量裝置、室內管道、散熱設備及附屬檔案等。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7月15日起施行,2025年7月14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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