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信息,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通過信息
2002年9月27日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2年12月7日甘肅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供熱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充分利用熱力資源,改善環境,減少污染,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管理、經營的單位和用戶,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熱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創造良好條件。
城市供熱應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統籌安排的原則,充分發揮各類熱源能力,實施和推廣集中聯片供熱。
第四條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供熱工作。市供熱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市供熱的管理。
城關、七里河、西固、安寧四區範圍內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由市供熱管理機構負責。
紅古區及永登、皋蘭、榆中三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區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並接受市供熱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城市供熱應當積極推廣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先進設備,不斷提高城市供熱效益,逐步推行天然氣等清潔能源供熱和分戶計量用熱。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城市供熱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熱建設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供熱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產業政策,政府應扶持發展熱電聯產及其配套管網設施項目和集中供熱。
熱電聯產工程項目應當優先保障城市供熱。
第八條
禁止在市區建設單台鍋爐容量在7兆瓦(10噸/小時)以下的燃煤供熱鍋爐。
紅古區及永登、皋蘭、榆中三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限制建設單台鍋爐容量在4.2兆瓦(6噸/小時)以下的燃煤供熱鍋爐。
已按規劃實施集中供熱的區域內,原有不符合上述規定的燃煤供熱鍋爐應限期拆除;熱電聯產供熱範圍內的燃煤供熱鍋爐,應按規劃實施進程逐步拆除。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更新供熱鍋爐、熱網及其他城市供、用熱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供熱管理機構初審後,會同規劃、環保、技監、消防等有關部門進行聯合審查,經同意按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待工程竣工驗收後,方可投入運行。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修建或變更審批內容建設供熱設施。
第十條
城市供熱工程,根據“誰受益、誰投資”的原則,由受益單位投資建設;對於城市重點供熱工程,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投資,也可以採取優惠政策,多渠道籌資建設。
第十一條
需採暖的建設項目須有相應的供熱方案,報經供熱管理機構同意並按規定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後,根據供熱建設規劃,統一配置、建設集中供熱設施。
第十二條
集中供熱設施的工程預算、分攤份額應當報經供熱管理機構審核同意。
第十三條
新建民用建築的採暖系統推行分戶計量管理系統。原有民用建築的採暖系統按分戶計量的要求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四條
共同投資的供熱工程建設資金和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用於供熱的資金只能用作供熱設施的建設及設備更新的改造費用,禁止挪用、占用。
第三章供熱用熱管理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供熱資質。
未取得供熱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向用戶供熱。
第十六條
供熱資質等級證書,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年檢不合格的供熱單位,由供熱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供熱管理機構可以委託有相應資質、具備管理條件的供熱單位或通過招標選擇供熱單位經營。
第十七條
供熱單位的主要供熱設施、供熱能力、供熱面積、用戶等發生變化時,應到供熱管理機構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凡共同投資建設的供熱設施,應當由投資單位共同參與監督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劃撥或分配其資產。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在接納用戶前,應當先由供熱管理機構會同供熱單位審查用熱項目的內部管網系統,合格的方可簽訂供用熱契約。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熱格式契約。
具有供熱能力的供熱單位必須接納具備供熱條件的用戶,按規定的採暖期供熱。供用熱雙方可協商決定提前供熱或延長共熱時間。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必須嚴格依照契約供熱,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確保用戶室內溫度晝夜不低於18攝氏度,室溫合格率不低於97%。因設備故障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正常供熱時,應及時組織搶修並通知用戶,同時報告供熱管理機構,儘快恢復正常供熱。
實行分戶計量的用戶,室內溫度和供熱時間由用戶自行調控,但供熱單位應當按設計供熱參數保證供熱。
因供熱單位責任連續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的,向用戶退還當日熱費。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在採暖期結束後兩個月內,將本採暖期的成本決算表報供熱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用戶不得擅自入網用熱,不得擅自改動採暖設施,增加供熱面積或散熱設備,不得從採暖設施中取水。
供熱單位和用戶應當對自管採暖設施進行保養維護,並在採暖期前進行檢修。
第二十四條
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外緣1.5米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挖坑、取土、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排放污廢水;
(五)其它影響供熱管網設施運行及安全的行為。
在城市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種植樹木、埋設電桿等。
確需進行施工作業的,應徵得供熱單位同意。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出現故障需要搶修時,有關部門應當配合供熱單位,保證及時搶修。
第四章收費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適時提出供熱價格調整方案,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依照供熱價格收取採暖費,禁止亂收費用。
用戶應當按規定繳納採暖費,不得拖欠、拒繳。
實行分戶計量收費的用戶,採暖費按計量收取。
第二十八條
用戶應於每年供熱前向供熱單位繳納本採暖期的採暖費;一次繳納確有困難的,經供熱單位同意,可以分次繳納,但首次繳納不得少於全部採暖費的50%,餘額應當在本採暖期結束前付清。
第二十九條
閒置房屋的採暖費,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
第三十條
房屋產權變更時,當事人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用熱過戶手續,結清採暖費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政府授權的供熱管理機構分別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建設供熱設施或擅自變更審批內容建設的,限期拆除或改正,並處以供熱設施工程總造價5%至10%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供熱或變更供熱範圍的,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具有熱源和供熱能力(包括外網管道的使用)並符合資質條件,而拒絕向用戶供熱的,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供熱單位在採暖期內除不可抗力因素連續停止供熱超過48小時的,責令立即供熱,同時向用戶按日退還採暖費,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供熱單位在一個採暖期內,經供熱管理機構兩次檢查,供熱質量達不到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集中供熱區域內,逾期不按本條例規定參加城市供熱的單位,限期拆除燃煤供熱鍋爐,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在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外緣1.5米內有本條例禁止行為的,限期改正,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單位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個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用戶擅自入網用熱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採暖面積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九)用戶擅自在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裝置的,責令限期拆除,並可從供熱之日起至拆除之日,對單位按每個放水裝置每日100元的標準,對個人按每個放水裝置每日1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供熱價格標準亂收費用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不按本條例規定繳納採暖費的用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供熱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供熱單位可按日收取3‰的滯納金。
第三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供熱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城市供熱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政府授權的供熱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